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劉秋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4號 原 告 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 被 告 劉秋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17日送達原告,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等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