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何英明、王松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楊良信 被 告 王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債務人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45,95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債務人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富水產 公司),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115年10月26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 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加1.755%計算(目前為3.35%),以每月 為一期,按月攤付本息,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未還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加計20%之違約金。詎鼎富水產公司僅清償至112年4月25日,尚積欠本金846,954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 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分行催收紀錄卡、催收通知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鼎富水產公司之有限公司登記表、戶籍資料、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253號支付命令各1份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鼎富水產公司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845,954元,則依兩造間系 爭借貸契約之借據第10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鼎富水產公司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據第4條、第7條等約定,鼎富水產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鼎富水產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 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鼎富水產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等件為證,可知被告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與主債務人鼎富水產公司負同一債務,即被告對於前開鼎富水產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鼎富水產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債務人鼎富水產實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845,954 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