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陳柏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瑞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112年度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有下 列事項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905元,限上訴人於上開期限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且上訴理由須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茲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中,並未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是上訴人應依限提出載明上訴理由及關於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之上訴狀正本及影本(或繕本)各1份到院。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