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陳柏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瑞明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陳柏宏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 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同年6月1日已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