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碧蓮、蔡碧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原 告 許碧蓮 原 告 蔡碧珠 前列許碧蓮、蔡碧珠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告 許允良 代 理 人 許李麗香 被 告 蔡允祥 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㈠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2所 示。(111年補字第396號卷 ,下稱補字卷第19-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最後變更其聲明為:兩造公同共有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表3所示。( 院卷第295-304頁),嗣花矸段641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9日調 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花矸段407地號土地,於112年6月9日調解共有物分割登記完成,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地籍圖在卷可按(院卷二第13-22、29-86頁),故原告撤回此部分請求(院卷二第7頁),且被告亦具狀表示407地號土地非屬分割範圍,641地號土地應以分割後之641地號土地為準(院卷二第105-10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減縮,與原起訴情 節均係基於請求分割蔡明愛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許碧蓮、蔡碧珠、被告許允良、蔡允祥均為被繼承人蔡明愛之子女,蔡明愛於民國107年2月15日死亡,遺有屏東縣琉球鄉之土地房屋及兩筆存款共33筆。原告已於107年3月9日申請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許允良、許碧蓮、蔡允祥、蔡 碧珠公同共有上開房地,應繼分均為1/4,並參附表一。繼承 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上開當事人間,就上開遺產分割方式,始終未達成共識,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終止繼承人間公同共有之狀態,並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合併分割。被告蔡允祥於蔡明愛過世前兩年内,出售蔡明愛名下琉球鄉花矸段349-1 地號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5 萬元,蔡明愛贈與蔡允祥,許允良於102 年12月30日出售蔡明愛所有花矸段354-2 地號土地,金額為596 萬元,用以興建中山路37-1 號民宿 ,現出租他人坐收每月7 萬元租金。許允良出售蔡明愛名下本漁段512 地號土地(現中山路12號房屋址處);後又再以被繼 承人所有花矸段348 地號土地為抵押借貸為其花用。蔡允祥出售蔡明愛所有本漁段513 地號土地(現中山路10號房屋址處);花矸段354-1地號土地(現中山路31號房屋址處),作為在 臺灣經營、投資事業,均屬是蔡明愛生前之贈與,按民法第1148-1條規定,亦應予以歸扣而列入遺產之計算,故主張分割方案為屏東縣琉球鄉本漁段498-2(全部)、503(1/6),琉球鄉花矸段407-1(1/6)、408(1/6)、409(1/6)、409-1(1/6)、409-2(1/6)、410(1/6)、410-1(1/6)、411(1/6)、412(1/6)、413(1/6)、413-1(1/6)、641-1(1/6)地號土地及琉球鄉相埔段154(1/6)、155(1/6)、156(1/6)地號土地,均由 許碧蓮與蔡碧珠取得,應有部分各1/2;而同鄉本漁段523(1/2)、600(1/6)、603(1/6)地號土地及同鄉花矸段345(1/6) 、347(全部)、354(全部)、394(1/6)、396(1/6)土地及同鄉相埔段40(1/6)地號土地、位於花矸段347地號土地上本 福村中山路39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均由蔡允祥單獨取 得,又同鄉花矸段348(全部)、349(全部)地號土地由許允良單獨取得(花矸段407,與641地號土地已分割登記完成,故剔除之)云云,聲明求為判決:如所示。 被告許允良前到庭之陳述及蔡允祥則以:對系爭遺產之範圍同意以附表一之遺產為準,同意將編號32、33作為支付喪葬費用,剔除於遺產總金額,原告主張被告蔡允祥於母親過世前兩年内,出售母親名下琉球鄉花矸段349-1 地號土地,價金為305萬元,按民法第1148-1條規定,應列入所得遺產之計算云云。惟上揭土地係被繼承人所出售,非蔡允祥為之,又其價金305萬元未贈與蔡允祥。原告主張許允良出售花矸段534-2號土地 ,價金596萬元用以興建中山路37-1號民宿,另出售蔡明愛所 有本漁段512地號土地,另以蔡明愛所有花矸段348地號土地為抵押貸款供許允良花用;原告主張蔡允样出售母親名下土地:本漁段513 地號、花矸段354 地號土地,作為在臺灣經營、投資事業云云。惟上揭土地係被繼承人出售,其價金未供蔡允祥經營、投資事業。原告主張被告蔡允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中山路39號公同共有房屋之母親及原告的房間出租,座落於编號26花矸段347 地號公同共有土地上,每月獲取數萬元租金云云。惟查,上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生前即同意由蔡允祥出租使用迄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該法律關係,蔡允祥無如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否認為特種贈與,蔡明愛亦無贈與之行為,上開財產部分自非屬生前特種贈與,不應歸扣計算。喪葬費單據,支出 45萬4,435元,同意系爭遺產中琉區漁會與琉球鄉農會之存款 221,278元應扣除,被告蔡允祥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則係其 個人農保所得,非被繼承人投保所得,不應扣除,其不足部分233,157元(454,435-221,278)應自遺產中扣除編號29花矸段354號土地核定價值110,033元,扣抵喪葬費。由被告蔡允祥單 獨所有;編號31中山路39號房屋核定價值306900 元,扣抵喪 葬費 123,124 元,餘 183,776元再乘以應繼分1/4即45944。 被告蔡允祥所分配 之應有部分計算式 即為(123124+45944= 169068) /306900;被告蔡允祥取得應有部分 169068/306900,原告二人及被告許允良各取得應有部分 45944/306900;原告所提財產分割方案失公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不包含原告主張之特種贈與部分),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 不爭執事項(院卷一第432-433頁) ㈠原告許碧蓮(長女)、蔡碧珠(次女)、被告許允良(長子)、蔡允祥(次子)均為被繼承人蔡明愛之子女,蔡明愛於107 年2 月15日死亡,遺有屏東縣琉球鄉之土地、房屋共31筆及兩筆存款,兩造均未拋棄繼承。除(分割後)琉球鄉本漁段498-2 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同段498、499、504地號土 地)經本院106 年訴字第522 號於107 年6 月29日判決為判決共有物分割(109年5 月15日登記完成) 外(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其餘土地原告已於107 年3 月9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許允良、許碧蓮、蔡允祥、蔡碧珠公同共有上開房地,應繼分均為1/4 ,並參附表一之部分。繼承人間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協議分割。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上開判決書、土地異動索引等在卷可按(111年補字第396號卷,下稱補字卷第31-169頁,院卷一第23-33、57-87、135-183、215-293、407-415 頁)。 ㈡被繼承人蔡明愛死亡後,遺有附表一所示屏東縣琉球鄉本漁段498-2(全部)、503(1/6),523(1/2)、600(1/6)、603(1/6)地號土地及琉球鄉花矸段407(1/6)、407-1(1/6) 、408(1/6)、409(1/6)、409-1(1/6)、409-2(1/6)、410(1/6)、410-1(1/6)、411(1/6)、412(1/6)、413(1/6)、413-1(1/6)、641(1/6)、641-1(1/6)、345(1/6)、347(全部)、348(全部)、349(全部)、354(全部)、394(1/6)、396(1/6)地號及琉球鄉相埔段40(1/6)、154 (1/6)、155(1/6)、156(1/6)地號土地及位於花矸段347 地號土地上本福村中山路39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與琉 球區漁會203,652元存款與琉球鄉農會17,626元存款,原遺 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之琉球鄉本漁段498 、499 、504 地號土地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合併分割後為單筆498-2 地號土地。此有蔡明愛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稅籍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補字卷第31-179頁)。 ㈢被繼承人蔡明愛遺產有關存款部分依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 ⒈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存款203,652元(含利息)。 ⒉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存款17,626元(含利息)。 本件爭點(院卷第433頁) ㈠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遺產範圍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明愛於107 年2 月15日死亡,原告許碧蓮(長女)、蔡碧珠(次女)、被告許允良(長子)、蔡允祥(次子)均為被繼承人蔡明愛之子女,原告與被告同為蔡明愛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即兩造各4分之1 ,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之不動產編號1-28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附表一編號30-31號存款不列入遺產分配,原遺產免稅證明書所載之琉球鄉本漁段498 、499 、504地號土地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合併分割後為單筆498-2 地號土地(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9之未保存登記房屋, 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均未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唯未達成分割之協議,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就上述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上述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被告蔡允祥於蔡明愛過世前兩年内,出售蔡明愛名下琉球鄉花矸段349-1 地號土地,價金為305 萬元,許允良102 年12月30日出售蔡明愛所有花矸段354-2 地號土地,金額為596 萬元,用以興建中山路37-1 號民宿,現 出租他人坐收每月7 萬元租金。其他出售蔡明愛名下本漁段512 地號土地(現中山路12號房屋址處);後又再以被 繼承人所有花矸段348 地號土地為抵押借貸為其花用。蔡允祥出售蔡明愛本漁段513 地號土地(現中山路10號房屋址處);花矸段354-1地號土地(現中山路31號房屋址處 ),作為在臺灣經營、投資事業,均屬是蔡明愛生前之贈與,按民法第1148-1條規定,亦應予以歸扣而列入遺產之計算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蔡允祥於母親過世前兩年内,出售母親名下琉球鄉花矸段349-1 地號土地,價金為305 萬元,按民法第1148-1條規定,應列入所得遺產之計算云云。惟上揭土地係被繼承人所出售,非蔡允祥為之,又其價金305 萬元未贈與蔡允祥。許允良出售蔡明愛之土地及以花矸段348地號土地抵押借貸為其花用,原告 主張蔡允样出售母親名下土地:本漁段513 地號、花矸段354-1地號土地,作為在臺灣經營、投資事業云云。惟上 揭土地係被繼承人出售,其價金未供蔡允祥經營、投資事業。原告主張被告蔡允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中山路39號公同共有房屋之母親及原告的房間出租,座落於编號26花矸段347 地號公同共有土地上,每月獲取數萬元租金云云。惟查,上揭房屋係由被繼承人生前即同意由蔡允祥出租使用迄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由全體繼承人繼受該法律關係,蔡允祥無如原告所主張之不當得利之情事。被告否認為特種贈與,蔡明愛亦無贈與之行為,上開財產部分自非屬生前特種贈與,不應歸扣計算。茲分敘之: ❶按「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第1 項亦有明文。該條項所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107 年度台上字1254號及105 年度台上字第409 號及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❷次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 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主張上開不動產為特種贈與,自需舉證證明係被繼承人因營業而贈與,合先敘明。 ❸經查:⑴原告固主張被告蔡允祥於母親過世前兩年内,出 售母親名下琉球鄉花矸段349-1 地號土地,價金為305 萬元,⑵出售蔡明愛所有本漁段513 地號、花矸段354 - 1地號土地,作為在臺灣經營、投資事業云云,⑶被告蔡 允祥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將中山路39號公同共有房屋之母親及原告的房間出租,座落於编號26花矸段347 地號公同共有土地上,每月獲取數萬元租金,⑷許允良102 年12月30日出售蔡明愛所有花矸段354-2 地號土地,金額為596 萬元,用以興建中山路37-1 號民宿, 現出租他人坐收每月7 萬元租金。其他出售蔡明愛名下本漁段512 地號土地(現中山路12號房屋址處);後又 再以被繼承人所有花矸段348 地號土地為抵押借貸為其花用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係蔡允祥出售蔡明愛所有上開不動產,且係蔡明愛自行出售,且價金贈與被告亦乏實據,亦未提出蔡明愛出售本漁段513 地號、花矸段354-1地號土地,作為蔡允祥在臺灣經營、投 資事業之用之事證,亦未能證明係許允良出售蔡明愛上開土地或以花矸段348地號土地抵押貸款供其花用;是 原告主張上開贈與之事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贈與之事實,本院自無從認定係贈與;退萬歩言,縱原告能舉證證明係蔡明愛贈與(原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亦未能舉證證明係為營業之目的而贈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所受特種贈與云云,即非可取。 ❹揆諸上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基於營業而贈與被告,自不能將系爭不動產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而列入分配,故不應歸扣計算。原告聲請向琉球鄉農會及琉球區漁會調閱被繼承人之活期帳戶105年2月起至107 年2 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以證明被繼承 人過世前兩年資金往來,所遺存款數額,被繼承人琉球鄉花矸段347 號等3 筆土地貸款最高限額抵押之資料及貸款餘額,及向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部資料,以證明 出售土地之時間、金額等。惟查,上揭349-1 地號土地既係為被繼承人生前所出售,非屬遺產,且只能證明被繼承人之金流。縱令係為證明被告蔡允祥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内,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然上揭349-1 地號等多筆土地之出賣人為被繼承人,且原告未指出證明被告蔡允祥、許允良二人受有財產贈與之其他證據,顯見原告無法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原告除主觀推論外,未能提出蔡明愛贈與蔡允祥之之相關事證,難認原告請求調查蔡明愛上開之帳戶資料與貸款之料,已充分知悉、掌握其主張所必要之事實證據,反可能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應屬摸索證明,故當予以禁止,否則將違反民事訴訟法基於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告係欲藉由證據調査之聲請,企圖從證據調査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而為「摸索證明」,顯不應准許,蓋倘若在財產訴訟事件中容許摸索證明,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將因而被架空,並造成法院對於證據重要性或關聯性審查判斷之困難,致在訴訟程序運作上發生法院介入證據及寧實之調查強度增高,有違辯論主義之要求。本院自不應准許原告請求,併此敘明。 ㈡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設有明文。 ⒉經查,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繼承人間亦未以 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未能協議分割遺產,則原 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自應准許。經查 ,被繼承人遺有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房屋等,業如前述,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乃基於其主張蔡允祥、許允良所受上 開蔡明愛生前之特種贈與,故分割方案為屏東縣琉球鄉本 漁段498-2(全部)、503(1/6),琉球鄉花矸段407(1/6)、407-1(1/6)、408(1/6)、409(1/6)、409-1(1/6)、409-2(1/6)、410(1/6)、410-1(1/6)、411(1/6)、412 (1/6)、413(1/6)、413-1(1/6)、641(1/6)、641-1(1/6)地號土地及琉球鄉相埔段154(1/6)、155(1/6)、156 (1/6)地號土地,均由許碧蓮與蔡碧珠取得,應有部分各1/2;而同鄉本漁段523(1/2)、600(1/6)、603(1/6)地號土地及同鄉花矸段345(1/6)、347(全部)、354(全部 )、394(1/6)、396(1/6)土地及同鄉相埔段40(1/6)地 號土地、位於花矸段347地號土地上本福村中山路39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全部),均由蔡允祥單獨取得,又同鄉花矸段348(全部)、349(全部)地號土地由許允良單獨取得云 云;惟其主張之方法,被告蔡允祥抗辯顯係將最好之地點 ,全歸原告二人取得,顯不利於被告,被告不同意,被告 提出分割方案同意被告蔡允祥所領取之農保喪葬津貼則係 其個人農保所得,扣除之,並追加納骨塔塔位用12,000元 ,故扣除農保後之喪葬費為313,435元 ,其不足部分應自 遺產中扣除編號29花矸段354號土地 核定價值110,033元,扣抵喪葬費。由被告蔡允祥單獨所有;編號31中山路39號 房屋核定價值306,900元,扣抵喪葬費123,124 元,餘183,776元再乘以應繼分1/4即45,944。被告蔡允祥所分配之應 有部分計算式即為(123,124+45,944= 169,068) /306,900 ;被告蔡允祥取得應有部分169,068/306,900,原告二人及被告許允良各取得應有部分45,944/ 306,900;惟此部分尚非可取,業如上敘,且兩造就分割方案差距太大,惟被告抗辯之喪葬費用,是否屬於必要費用 (院卷二第105-134、189-193頁)?玆析述如下: 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係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必要且不可缺之費用,參 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遺產總額中扣除,是喪葬費應解釋為繼承費 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負擔,亦自遺產中先行 扣除返還代墊者。 ②喪葬費用部分:被告蔡允祥請求之喪葬費用466,435元,固據提出各該收據及明細表等在卷可憑(院卷二第111-129、191頁)。惟其中便當2,800元、70元、1,845元;飲料1,430元,合計6,145元部分,屬於服務前來參加葬禮 之來賓或向來賓答禮所用,並非喪葬費用。466,435元減6,145元,故應認460,290元為合理喪葬費用,原告雖以 骨灰罈60,000元價格太高,道士壇敬品等36,000元、金 紙庫錢1000支則74,740元無必要等(院卷二第172頁),原告雖否認編號35-37部分云云;然此部分支出,與喪禮至哀性質或簡約隆重原則相符,本院認屬必要之喪葬費 用。原告主張此部分之費用,合計6,145元,非喪葬所必需,不得由蔡明愛之遺產中扣除,自屬可取。 ③農民保險喪葬津貼部分:被繼承人死亡後,蔡允祥請領農保喪葬津貼計15萬3,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縱認此非被繼承人蔡明愛之遺產,惟原告既主張被繼承人蔡明愛之遺產應扣除其支出之喪葬費後再予分配,而該15萬3,000元為喪 葬津貼,自應用以支付蔡明愛之喪葬費用,否則被告辦理喪葬之費用既由遺產支付,又領取被繼承人之農民保險喪葬津貼,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難謂公平(參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字第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判決意旨)。故原告主張蔡允祥所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應再扣除其領取之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洵屬有據。故460,290元減153,000元為307,290元 ④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5號裁定參照)。 ⑤從而,被告蔡允祥所抗辯之喪葬費用46萬6,435元,扣除非必要之費用及喪葬津貼15萬3,000元後,為307,290元,此 部分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被繼承人之遺產即附表一 所示存款22萬1,278元,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費用30萬7,290元後,尚有不足,應列入繼承債務8萬6,012元(計算式:307,290-221,278=86,012),花矸段354地號土地核定價格11萬0,033元(11萬0,033元-86,012元)×乘以應繼分1/4為6,005元;蔡允祥取得(8萬6,012元+6,005元)除以11萬0,033元等於836267/0000000;原告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於 54577/0000000,被告許允良取得54579/0000000,由兩造 依上開比例予以分配,其餘附表一之部分,兩造之分割方 法互有歧異,兩造就分割方法顯未能取得共識,本院不予 審酌,爰定分割方法為兩造就公同共有如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 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兩 造就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予以分割,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 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明愛之遺產 編號 地號 權利狀態與持分(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分割方法 1 本漁段498-2地號土地,1579.03㎡ 農業區(持分1/1)空地(袋地)補字卷第35-37頁,院卷一第57-69、173-175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本漁段503地號 土地,76.38㎡ 住宅區(持分1/6)補字卷第39-41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 本漁段523地號 土地,49.65㎡ 農業區(持分1/2)補字卷第43-45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4 本漁段600地號 土地,90.54㎡ 住宅區(持分1/6) 補字卷第47-49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5 本漁段603地號 土地,142.04㎡ 道路(持分1/6)補字卷第51-53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6 花矸段345地號土地,53.61㎡ 住宅區(持分1/6)補字卷第55-57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7 花矸段394地號 土地,297.11㎡ 住宅區、道路、保護區(持分1/6)現況道路 補字卷第59-61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8 花矸段396地號 土地,474.24㎡ 保護區(持分1/6) 臨路空地補字卷第63-65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9 花矸段407-1地號土地, 11.70㎡ 道路(持分1/6) 補字卷第71-73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0 花矸段408地號 土地,254.85㎡ 道路(持分1/6)補字卷第75-77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花矸段409地號 土地,5455.08㎡ 保護區(持分1/6)補字卷第79-81頁,院卷一第137-139、165-171、241-251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花矸段409-1地號土地,17.89㎡ 道路(持分1/6)補字卷第83-85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3 花矸段409-2地號土地, 224.39㎡ 道路(持分1/6)補字卷第87-89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4 花矸段410地號 土地,381.38㎡ 道路(持分1/6) 中興路補字卷第91-93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5 花矸段410-1地號土地,6.27㎡ 保護區(持分1/6)補字卷第95-97頁,院卷一第141-143、157-163、253-263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6 花矸段411地號 土地,573.25㎡ 道路(持分1/6) 補字卷第99-101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7 花矸段412地號 土地,11.87㎡ 道路(持分1/6) 補字卷第103-105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8 花矸段413地號 土地,93.24㎡ 保護區(持分1/6)補字卷第107-109頁,院卷一第145-147、149-155、265-275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9 花矸段413-1地號土地,2.51㎡ 道路(持分1/6)補字卷第111-113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0 花矸段641-1地號土地, 107.64㎡ 道路(持分1/6) 補字卷第119-121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1 花矸段347地號土地, 154.35㎡ 住○區0○○0000 ○○○○路00號房屋興路補字卷第135-137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2 花矸段348地號土地, 129.80㎡ 住○區0○○0000○○○○路00號房屋 補字卷第139-143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3 花矸段349地號土地 370.72㎡ 住○區0○○000000○0號民宿補字卷第145-147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4 花矸段354地號土地, 14.29㎡ 住宅區(持分1/1)補字卷第149-151頁 花矸段354地號土地核定價格11萬0,033元,(11萬0,033元-86,012元)×乘以應繼分1/4為6,005元;蔡允祥取得(8萬6,012元+6,005元)除以11萬0,033元等於 836267/0000000; 原告二人各取得應有部分 54577/0000000,被告許允良取得 54579/0000000。 25 琉球鄉相埔段154 地號土地 1189.99㎡ 農業區(持分1/6) 補字卷第123-125 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6 琉球鄉相埔段155 地號土地 592.68㎡ 農業區(持分1/6) 中興路 補字卷第127-129 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7 琉球鄉相埔段156 地號土地 205.96㎡ 保護區(持分1/6) 中興路 補字卷第131-133 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8 相埔段40地號土地271.74㎡ 保護區(持分1/6)補字卷第153-155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9 本福村中山路39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持分l/l (位於花矸段347號土地號土地) 補字卷第179頁 按兩造各 1/4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30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存款 203,652元 (新台幣) 支付母親喪葬費,不列入遺產 31 屏東縣琉球鄉農會存款 17,626元 (新台幣) 支付母親喪葬費,不列入遺產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1 許允良 1/4 2 許碧蓮 1/4 3 蔡允祥 1/4 4 蔡碧珠 1/4 附表三喪葬費明細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棺木 10,000 2 扶靈人員4名 6,000 3 接體穿衣2名 2,000 4 鼓吹(入殮出殯) 7,500 5 禮儀師服務費用 80,000 6 顧旬工資 3,500 7 壽衣 3,500 8 蓮花被 1,500 9 化妝整理衣容 2,000 10 骨灰罈 60,000 11 小靈堂 6,500 12 告別式鐵架等布置 23,000 13 靈車 5,000 14 寄棺室前鐵架2格 2,000 15 女兒旬 2,000 16 總旬(藥懺) 36,000 17 做旬祭品 14,600 18 靈内花果金香燭 12,000 19 訃聞 1,000 20 遺像放大 1,700 21 冷凍棺 4,000 22 遊覽車 4,500 23 紙厝 6,000 24 火葬費用 8,000 另有火化場使用費 繳款書可證 25 國樂 4,500 26 司儀禮生 5,000 27 紅白燈神主旛布 1,500 28 顧靈工資 3,500 29 壓棺安神主晉塔 用品 26,000 30 白毛巾白袍回禮 毛巾 6,000 31 九人座載四架 3,800 32 租道士壇椅子 10,500 33 撿骨工人工資 1,500 34 牽亡歌 12,000 35 打盆活雞鴨 1,800 36 搖盆的2人費用 4,600 37 女兒出仔金銀山 3,000 38 骨灰請回小山進 生命紀念館布帆車 2,000 39 道士壇敬品等 36,000 小計 352,000 以上有昆俐禮儀社 出具之蔡府治喪明細可證 40 暫厝紫竹林慈性 佛堂費用 15,550 暫厝費1200元. 拜飯代辦費2550元 庫錢灰清潔費用 1000元。 41 金紙庫錢1000支 74,740 42 便當 70 43 便當 1,845 44 便當 2,800 45 飲料 1,430 46 住宿費 6,000 47 納骨塔位費用 12,000 合計 466,4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