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徐義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李瑞淇即沃豐達企業社 被 告 徐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7萬8,121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及收文(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