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處理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永心環保有限公司、藍堃旻、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呂綺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號 原 告 永心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堃旻 訴訟代理人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 法定代理人 呂綺甯(即呂素合)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 告 許威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處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許威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萬9,55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許威舒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29萬元為被告許威舒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許威舒如以新臺幣1,584萬9,5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狀將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名稱誤載為大占無極天凌霄寶殿,經核對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後發現正確名稱應為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此有高雄市寺廟登記證在卷可憑(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1626號卷〈下稱司促字第11626號卷〉第51頁)。故原告更正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 寶殿部分,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之預備合 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間訂有清運承攬契約,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84萬9,556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字第11626號卷第7頁)。嗣原告於112年8月22日具狀追加許威舒 為被告,及若本院認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未委任許威舒代理簽立清運承攬契約,則被告許威舒應依民法第110條規 定負無權代理人之責任,又於112年10月23日審理中,就許 威舒利息起算日部分予以確認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或被告許威舒應給付原告1,584萬9,556元,及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自111年6月6日起,被告許威 舒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3頁、第106頁)。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 主觀預備合併訴訟暨為訴之變更,均係依據同一原因事實,且先、備位訴訟之攻擊防禦方法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備位訴訟當事人被告許威舒亦未拒卻而應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許威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許威舒(下稱許威舒)係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下稱靈霄寶殿)之監察委員,靈霄寶殿於110年1月25日委託伊清除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鹽行 段2筆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燃煤飛灰),並由許威舒代理 與伊訂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伊已於111年1月17日依系爭契約約定清運完成上開廢棄物,數量共計43,469.84公噸,依約定被告應給付清運費用為5,109萬9,556元。惟截至110年12月14日前,靈霄寶殿以現金交付或以支票背書之方式給付伊共計3,525萬元,迄今尚積欠1,584萬9,556元,雖經多次催告,靈霄寶殿均拒絕給付。 ㈡、伊第一次至靈霄寶殿洽談時,許威舒即有介紹靈霄寶殿之主委呂素合(下稱呂素合)、總幹事劉財源(下稱劉財源)給伊認識,亦有在場向呂素合表示伊法定代理人藍堃旻是清運業者。嗣簽約後,許威舒、劉財源在靈霄寶殿內或其它處有支付現金,亦有交付之支票,而所有支票皆經靈霄寶殿蓋用大小印章背書,且均有兌現。是以,許威舒與伊簽立系爭契約係屬授權範圍内之行為。退步言,如認靈霄寶殿未授權許威舒訂定系爭契約,惟許威舒持有靈霄寶殿之印章,且伊於1 年多之履約過程中所受領之服務對價均係從靈霄寶殿處受領或背書而得,靈霄寶殿亦未曾有反對之意思,足使伊相信靈霄寶殿有授與許威舒代理權,依民法第169條規定,靈霄 寶殿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㈢、若本院認靈霄寶殿不負表見代理之責,惟伊善意信賴許威舒有代理簽訂系爭契約之權限,並履行完成清運工作,屬善意相對人,倘靈霄寶殿否認有授予許威舒訂立系爭契約,則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許威舒即為無權代理人,應賠償伊履 行系爭契約可領取之清運費用1,584萬9,556元。又伊於110 年8月28日與許威舒及訴外人張宸維(下稱張宸維)共同簽 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清理費用不足部分,由許威舒清償,依約許威舒亦應清償清運費用。 ㈣、綜上,伊已完成系爭契約之清運廢棄物工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及民法第490、491、505條規定及民法第169條 規定,請求靈霄寶殿給付1,584萬9,556元之清運服務費;若本院認為靈霄寶殿無庸給付,則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系爭 切結書,請求許威舒給付1,584萬9,556元之清運服務費等語。並聲明:⑴被告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自111年6月6日起,按 週年率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許威舒自112年9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辯稱: ⒈伊法定代理人呂素合未授權許威舒以靈霄寶殿名義簽訂系爭契約,且許威舒與劉財源於110年9月3日冒用靈霄寶殿名義 及盜用靈霄寶殿、呂素合之大小章,與訴外人張宸維、王肇鋒、吳保同、謝文郁簽訂協議書拋棄靈霄寶殿對許威舒之債權,及冒用靈霄寶殿名義將靈霄寶殿對許威舒之債權1 億元讓與張宸維、王肇鋒,並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擅自於契約上蓋用靈霄寶殿印文之事實,許威舒所為上開行為屬無權代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分配表 異議之訴判決(下稱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所認定。本件糾紛亦係許威舒未經伊承認或同意,擅自冒用靈霄寶殿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且系爭契約上靈霄寶殿之印文,與經機關登記之印鑑不同,故許威舒之行為屬無權代理,對伊不生效力。況鹽行段2筆土地為許威舒所有,經伊聲請強制 執行查封在案,伊為執行債權人,無清理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自不可能授權許威舒簽訂系爭契約。 ⒉伊未將靈霄寶殿之大小印章交付許威舒,許威舒未經伊之授權即簽訂系爭契約,且濫用伊之印章,顯屬違法行為。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44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偵字第264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許威舒持有之印章係監察委員身分使用之印章,伊自不構成表見代理。 ⒊又原告主張靈霄寶殿以現金交付或以支票背書之方式給付原告共計3,525萬元等語,惟伊並無給付原告3,525萬元,此係許威舒個人行為。再者,原告於110年8月28日與許威舒及張宸維達成協議,並共同簽立系爭切結書,系爭切結書載明超出之清運費3,500萬部分應向許威舒請求給付,依此原告自 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另外,原告與許威舒、張宸維間之簽約及各次工程款之給付行為,伊並未介入,亦不知情,實與伊無涉。 ⒋綜上,系爭契約對於伊不生效力,原告提起本訴,顯於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威舒辯稱: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輕度認知功能障礙,自覺受靈霄寶殿之神尊保佑,故將所繼承鹽行段2筆土地捐贈 靈霄寶殿,因此於102年4月15日捐款簽發1億元本票予靈霄 寶殿,待上開2筆土地出售後,取得價金換回本票。嗣後, 靈霄寶殿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3414號給付票執行事件,下稱102年度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惟因鹽行段2筆土地堆積大量地 上物,導致投標意願不高,一再流標,為配合市地重劃,經靈霄寶殿委員等同意,由呂素合代表靈霄寶殿出具委託書,授權伊辦理相關執行及債權讓與事宜,俾取得資金清理地上物,以期早日拍定,取得分配價金。伊為清理地上物,於110年1月25日代表靈霄寶殿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覓得買家張宸維,張宸維同意代伊給付清理費用3,500萬元予原告,費 用超出部分,依系爭切結書由原告待竣工後逕向伊請款,原告並於110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又原告表示若給付現金,得免除5%發票稅金,伊遂分別於110年5月19日、同年7 月27日及同年12月14日交付原告現金350萬、1,1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1,600萬元,溢付15萬0,444元,故原告提起本 訴,顯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 ㈠、呂素合自108 年11月19日起擔任靈霄寶殿之法定代理人,許威舒為監察委員,劉財源為總幹事。 ㈡、原告提出於110 年1 月25日與靈霄寶殿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上記載甲方為靈霄寶殿、代表人:呂素合、代理人:許威舒(常務監察委員),僅蓋有靈霄寶殿大章、許威舒之印章。欠缺呂素合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 ㈢、原告已於111 年1 月17日清運完成許威舒所有鹽行段2筆土地 上之事業廢棄物(燃煤飛灰),數量共計43,469.84 公噸,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應給付清運費用為5,109萬9,556元。 ㈣、張宸維等2 人開立之票據號碼BA0000000 、AK0000000 、BA0 000000 、AK0000000 、AK0000000 號之支票經靈霄寶殿背 書後,交付原告存入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兌現共2,500萬元。 ㈤、原告分別於110 年1 月28日、110 年4 月28日自張宸維受領合計500 萬元;另於110 年5 月19日、110 年5 月28日、110 年6 月13日、110 年7 月21日、110 年7 月27日及110 年12月14至靈霄寶殿領取現金合計525 萬。 ㈥、許威舒於110 年9 月3 將靈霄寶殿對許威舒債權1 億元讓與張宸維、王肇鋒(下稱張宸維等2 人),並製作債權讓與契約書,張宸維等2 人執此債權讓與契約書向台南地方法102 年度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一事,經張宸維等2 人主張靈霄寶殿已將債權讓與,非許威舒之債務人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經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駁回,現上訴中。 ㈦、靈霄寶殿認為許威舒與劉財源於110 年9 月3 日冒用靈霄寶殿名義及盜用寶殿、呂素合之大小章,與張宸維、王肇鋒、吳保同、謝文郁簽訂協議書拋棄靈霄寶殿對許威舒之債權。許威舒因上開協議書自張宸維等2 人處取得之支票,部分入許威舒配偶蘇佩香帳戶,部分流入原告帳戶(即不爭執事項㈣)。 ㈧、原告與許威舒於110 年8 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鹽行段 2筆土地之地上及地下物清理,費用超出部分,由原告竣工後逕向許威舒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靈霄寶殿授權許威舒訂立系爭契約,應給付清運服務費,及若未授權許威舒訂約,則應負表見代理之責;若靈霄寶殿無需給付清運費,則許威舒應負無權代理人之責,或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清運費等語。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靈霄寶殿是否授權許威舒訂立系爭契約?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第490 、491 、505條規定,請求靈霄寶殿給付1,584萬9,556元之清運服務費,有無理由?㈢靈霄寶殿就系爭契約是否應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㈣原告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及切結書,請求被告許威舒賠償1,584萬9,556元之清運服務費,是否有理由?茲分敘如下: 先位靈霄寶殿部分: ㈠、靈霄寶殿未授權許威舒訂立系爭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既經對造否認其真正,於舉證人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該文書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自有可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靈霄寶殿訂有系爭契約,並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然為靈霄寶殿所否認,則就系爭契約之真正,及靈霄寶殿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惟查: ⑴原告提出於110 年1 月25日與靈霄寶殿簽訂系爭契約書,其上記載甲方為靈霄寶殿、代表人:呂素合、代理人:許威舒(常務監察委員),僅蓋有靈霄寶殿大章、許威舒之印章。欠缺呂素合之法定代理人之簽名、蓋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契約既已缺少法定代理人呂素合之用印,而許威舒用印欄位上更僅表明為常務監察委員,監察委員之職務內容為監督廟宇,自無代理簽立契約之權,況系爭契約上蓋印之「大占無極天靈霄寶殿」印文非留存在主管機關之印文,此有靈霄寶殿提出其在主管機關之印鑑影本為證(見審重訴卷第67頁),是原告據此主張靈霄寶殿有授權許威舒代理簽立系爭契約,即非有據。 ⑵原告復提出①系爭契約蓋印之靈霄寶殿大印(甲印文),與此 相同之印文曾使用於102年度給付票款執行事件106年7月15 日、110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110年9月3日債權讓與契約 書(見本院卷第179至191頁),台南地院已認定甲印文與聲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印文相符;且靈霄寶殿在給付清運費用支票上背書及102年度給付票款執行事件蓋印靈霄寶殿之蓋 乙印文亦多次出現在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則可認乙印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01頁)、②原告與劉財源對 話紀錄、③大占無極橡靈霄寶殿寶殿債權讓與執行證明書(下稱寶殿債權讓與執行證明書)、④使用靈霄寶殿印文之執行文書、及⑤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等件欲證明靈霄寶殿確有授權許威舒簽約。然查: ①原告主張靈霄寶殿在系爭契約、102年度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 106年7月15日、110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110年9月3日債 權讓與契約書均曾有甲印文之使用一節,固屬非虛,惟法人係由其代表人代為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原告所執之系爭契約欠缺代表人之簽章,足證系爭契約簽立非法定代理人所為,已如前述,又原告所述靈霄寶殿委員同意由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呂素合授權許威舒簽立系爭契約,並提出寶殿債權讓與證執行證明書為證。經查,原告所執系爭契約早於110年1月15日即簽立,估不論該寶殿債權讓與執行證明書之真正,惟寶殿債權讓與執行證明書係於系爭契約簽立後之110年11月20日始行書立,且該債權讓與執行證明書記載係辦理相關執 行及債權讓與事宜,以俾取得資金清理地上物…已支付環保公司新臺幣參仟伍佰萬等文字,全然未記載授權許威舒簽訂清運契約,此有寶殿債權讓與執行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自無從證明靈霄寶殿有授權許威舒簽立系爭契約。再者,給付清運費支票上之背書、102年度給付票款執 行事件多份書狀雖有靈霄寶殿之乙印文,此乙印文既與系爭契約上之甲印文不同,則系爭契約是否經合法授權簽署更屬有疑,而原告始終未能證明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呂素合有授權許威舒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故難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主張為真。 ②細鐸原告與劉財源對話紀錄,均為系爭契約簽立後,靈霄寶殿總幹事劉財源與原告法定代理人藍堃旻討論關於鹽行段2 筆土地清運費用計價、請款、付款之內容,未有提及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呂素合有授權許威舒簽立系爭契約之內容或知悉許威舒與原告簽約之情,此有原告提出之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7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③另其於關於③寶殿債權讓與執行證明書之簽約人為張宸維、王 肇綘,簽約日於110年9月3日(見本院卷第79頁)、④蓋印靈 霄寶殿印文之執行文書(見本院卷第201頁)、及⑤74號分配 表異議之訴判決(見本院卷第117至125頁)等文件,或為於本件系爭契約簽訂後另行與第三人簽立、或為靈霄寶殿陳報法院之執行文書、或係與第三人涉訟判決結果,皆非簽約時靈霄寶殿出具授權許威舒簽約本件系爭契約之委任書,又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所認定乃靈霄寶殿委任許威舒處理鹽行段2筆土地出售相關事宜,違反雙方代理禁止原則,惟委 任處理上開土地出售與是否授權許威舒簽立系爭契約係屬二事,上開各項文書均非原告與靈霄寶殿簽立系爭契約有關之事項,自難以此推論靈霄寶殿有授權許威舒簽立系爭契約。⑶再參以,張宸維以呂素合為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為詐欺其開立支票,先與之簽立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使其誤信受讓取得對許威舒之債權,及靈霄寶殿已拋棄對許威舒5,000萬 之債權,事後卻否認有上開債權讓與情事,認為呂素合有詐欺取財之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檢署提出告訴,經屏東地檢署偵查後予以不起訴,理由略以:…110年4月16日民政局回文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告知大占寶殿之法定代理人為呂素合。在此之前,大占寶殿之收文及具狀皆仍以前法定代理人蘇啟賢之名義為之,但在此之後的收文,仍多為許威舒。嗣於110年11月2日呂素合聲請閱卷,之後印文和之前的不一樣。由上可證,靈霄寶殿之法定代理人呂素合於110年11月2日聲請閱覽102年度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後始知悉靈霄寶殿大印均 在許威舒或劉財源持有中。而關於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都沒有呂素合的簽名,僅有大占寶殿印文及「呂素合」印文,許威舒也稱債權讓與契約書、協議書上「呂素合」印文是其所蓋的等語,參以,呂素合閱覽102年度給付票款執行事 件後立即聲請禁止債權讓與強制執行,暨大占寶殿名義與永心環保有限公司簽約,但契約書並無呂素合之印文,而係由許威舒以常務監察委員的身分做代理人,印文為大占寶殿及許威舒之印文。故可見告訴人張宸維、王肇鋒所開之支票,實際上都是許威舒在運用等語,此有偵字第2644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稽(見審重訴145號卷第119至127頁)。則靈霄 寶殿辯稱其大印遭許威舒等人盜用且使用在簽立系爭契約、給付清運款之支票背書等情,即屬非虛,可採信為真。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民法第490 、491 、505 條規 定,請求靈霄寶殿給付15,849,556元之清運服務費,無理由。原告主張其與靈霄寶殿間有簽立系爭契約,其已完成清運鹽行段2筆土地廢棄物,靈霄寶殿應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491 、505 條之規定,應給付15,849,556元之清運服務費。 然系爭契約上靈霄寶殿之大印為許威舒或劉財源盜蓋,法定代理人呂素合未用印簽名,而許威舒僅為靈霄寶殿之監察人,未獲法定代理人呂素合授權及委任簽立系爭契約,則系爭契約即為無效,而不得拘束靈霄寶殿,原告據此請求靈霄寶殿給付清運費,核屬無據。 ㈢靈霄寶殿就系爭契約無庸依民法第169 條前段規定,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之責任。 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169 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云者,原係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與民法第107 條所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之情形無關(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復主張靈霄寶殿應負民法第169 條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原告未提出靈霄寶殿有曾向原告表示,其以自己名義授與許威舒代理權之證明,且靈霄寶殿亦不曾以自己名義授與許威舒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當無從認靈霄寶殿簽約前或簽約時有表見事實之外觀。況許威舒於110 年1月25日與原告 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記載許威舒為監 察人,靈霄寶殿法定代理人呂素合未在契約上用印簽名,此情亦為原告所明知;而原告雖提出①此相同之印文曾使用於1 02年給付票款執行事件106年7月15日、110年5月28日民事陳報狀及110年9月3日債權讓與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9至191 頁)、靈霄寶殿在給付清運費用支票背書及102年度給付票 款執行事件蓋印靈霄寶殿之蓋乙印文等(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第201頁)欲證明靈霄寶殿有表見代理之事實,然此 部分均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原告閱覽他案卷宗、及簽立系爭契約後取得有靈霄寶殿背書支票始知悉;另關於②原告與劉財源對話紀錄之內容,與劉財源聯繫給付清運費之對話內容、③寶殿債權讓與執行證明書、④使用靈霄寶殿印文之執行文書 、及⑤7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判決等件,雖均係以靈霄寶殿名義與訴外人協議,或靈霄寶殿向法院所為陳報狀,或與訴外人涉訟法院之判決,惟上開資料皆與原告斯時簽立系爭契約無關,且無從證明靈霄寶殿於系爭契約簽約前,有向原告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許威舒,及知悉許威舒以靈霄寶殿向原告表示為代理人之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自無以上開文件為授與代理權之外觀,而有使原告信賴之可能。 ⒊從而,原告主張靈霄寶殿雖未授與代理權予許威舒,惟仍須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顯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而無可採。 備位許威舒部分 ㈠原告依切結書可請求許威舒給付未清償之清運服務費。 ⒈原告於110年8月28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張宸維、許威舒收執,系爭切結書內容略為:永心環保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承諾:承包鹽行段2筆土地之地上物清理(附件參照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許威舒暨永心環保有限公司簽立一般專業廢棄物清理契約書)…。本案工程承包費用3500萬元由張宸維先生(Z000000000),代許威舒先生(Z000000000)按工程進度分階段給付予永心環保有限公司,其中1000萬已於本切結書簽立前給付;另上開金額若不足以支付鹽行段2筆土地之 地上及地下物清理,費用超出部分,則由永心環保有限公司待竣工後逕行向許威舒先生(Z000000000)請款。此有許威舒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許威舒應依系爭切結書給付積欠清運費即屬有據。 ⒉原告復主張靈霄寶殿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或依民法第169條表見 代理之規定,與許威舒依系爭切結書就清運費用負清償之責,二者為併存債務承擔。然靈霄寶殿未授與代理權予許威舒簽立系爭契約,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亦不負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經認定如上,本院即無庸論述靈霄寶殿與許威舒就清運費用是否為併存債務承擔。 ㈡許威舒應給付原告清運報酬15,849,556元。 ⒈原告主張許威舒尚積欠清運報酬15,849,556元之未給付,許威舒則辯稱:原告表示若給付現金,得免除5%發票稅金,且於110年5月19日、同年7月27日及同年12月14日交付原告現 金350萬、1,150萬元及100萬元,共計1,600萬元,已溢付15萬0,444元,並提出原告簽名之請款單為證,故原告不得再 向其請求給付等語。然原告則主張請款單係配合靈霄寶殿總幹事劉財源要求,先由其法定代理人藍堃旻在未填寫金額之請款單上簽名,事後再由劉財源自行填載金額,故請款單上之金額是錯誤的,應以其收款後開立之發票始為正確,並提出原告與劉財源請款LINE對話紀錄為證。 ⒉經查: ⑴許威舒雖辯稱若其給付現金,得免除5%發票稅金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許威舒就此部分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以採信。 ⑵關於110年5月19日請款單記載共350萬元部分:本件原告向劉 財源請款112萬8,062元,並確認之前三次(5/19、5/28、6/13)請款金額各為150萬 、60萬、55萬之事實,此有原告與 劉財源請款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故原 告主張其於110年5 月19日只有領150萬元,而非許威舒主張之350萬元一節,尚屬非虛。再參以,劉財源於110年 5月27日要求原告配合許威舒開立收款650萬元之收款證明(同上 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7頁),原告亦隨即開立後 交給劉財源。亦可證原告於110年5月27日前確實僅收到650 萬元之費用之事實。倘若許威舒提出之請款單為真,當時應已收到850萬元,是許威舒提出之110年5月19日之350萬元請款單内容實無可採。 ⑶關於110年5月27日請款單記事1,150萬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 其與劉財源LINE對話紀錄內容,劉財源向原告表示於110年7月28日有預付50萬元給原告(見本院卷第161頁),且許威 舒亦未提出原告開立之收受1150萬元之收據,則許威舒主張已給付原告1,150萬元,顯屬有疑,原告自承僅有領取50萬 元,而非請款單上所載之1,150萬元,尚屬可取。 ⑷關於110年12月14日收據100萬元部分,與原告自承已受領之金額相同(見本院卷第109頁),並計入已支付金額,未列 於本件請求金額內,此有原告提出之領款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 ⑸原告主張於110年11月28 日與劉財源對帳,並檢附原告歷次請款之金額3,425萬元及已施作數量為35,685噸 ,劉財源確認後回覆「OK」,此有上開對話內容可資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亦足證當時對帳之各次請款日期與金額,均與原告起訴主張之日期及金額相一致,故原告主張其已完成清運工作,然許威舒尚積欠15,849,556元之清運款,及原告無溢領之情節即屬有據。 ⒊小結,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所載清運工作,許威舒並未依約清償其所積欠之剩餘清運費用,故許威舒自依系爭切結書應給付15,849,556元之清運款。 五、綜上所述,靈霄寶殿未授權委任許威舒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請求靈霄寶殿給付清運費用,且靈霄寶殿並無表見之事實,足使原告信許威舒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從而,原告先位之訴請求靈霄寶殿原告1,584萬9,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而原告備位之訴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許威舒給付 1,584萬9,556 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見送達回證,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許威舒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先位無理由,備位部分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