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祭祀公業盧三貴、盧天平、盧秋華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祭祀公業盧三貴 法定代理人 盧天平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盧秋華 盧振豐 盧泓維 盧玉菁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四人為被繼承人盧德利之繼承人,盧德利原為原告之派下員之一,原告前欲出售名下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嗣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合併為5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後地號:龍泉段1251地號)予第三人 坤福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坤福公司),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 簽訂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為個別所有後出售予坤福公司,惟因盧德利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下稱恆春地政)異議以致分割受阻,嗣經原告與坤福公司協議於111年2月21日簽訂增補合約書,改依原告規約第8條規定授權管理人統一代表處分系爭土地,並以新臺幣(下同)7223萬9200元出售予坤福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詎料,盧德利竟以其有優先承買權為由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 裁定)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嗣系爭假處分裁定雖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再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盧德利之再抗告確定,惟因盧德利另就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行為,於111年2月25日向恆春地政聲明異議,經恆春地政函知盧德利並無優先承買權,並請其依循司法機關裁判,亦因此否准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坤福公司。準此,坤福公司因盧德利聲請假處分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買賣價金7223萬9200元之損害,及自111年2月25日至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3日駁回假處分聲請確定之日共計12,755元之利息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為上開給付,其他被告於上開數額之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假處分裁定遭抗告法院廢棄之主要理由,係因原告與坤福公司於111年2月26日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同年3月1日向恆春地政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撤案申請,導致被告聲請假處分之要件不復存在,是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無自始不當之情。另兩造間之優先承買權爭議,現由本院111年度重 訴字第87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下稱111重訴87事件) 審理中,原告若主張有損失,全然係因惡意杯葛被告行使優先承買權所致,與被告聲請假處分並無因果關係。況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本無受領價金之權利,亦無損失可言,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以優先購買權有受侵害之虞為由,對於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裁 全字第9號裁定准許假處分。嗣原告對假處分裁定提起抗告 ,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以優先承購權係以共有人與他人就共有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而原告與坤福公司於111年2月26日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於111年3月1 日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撤案申請,足見系爭土地現狀將發生變更之情事,已不復存續,盧德利未能釋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將有變更為由,廢棄假處分裁定,盧德利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 ㈡原告與坤福公司於111年2月26日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坤福公司因盧德利聲請假處分無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而未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買賣價金7223萬9200元之損害,及自111年2月25日至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3日駁回假處分聲請確定之日共計12,755元之利息損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521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一部請求盧德利之繼承人即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第533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69年台上字第18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在防止債權人濫用假處分,則所謂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應限縮解釋為債權人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處分,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致該假處分裁定經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不當而撤銷者,始足當之。是不得僅因未能釋明假處分原因而遭否准假處分之聲請,即認當然構成損害賠償之要件,亦不得以假處分裁定經廢棄確定而認當然有自始不當之情事,仍應依各該裁定之具體內容及意旨審視原假處分裁定有無自始不當之情形。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以優先購買權有受侵害之虞為由,對於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經本院假處分裁定准許;嗣原告對假處分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廢棄假處分裁定,盧德利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等情,已提出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民事裁定、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等件附卷可稽(以上均影本,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第72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24至3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此部分堪認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利聲請之假處分裁定,既經廢棄,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600萬元本息云云。惟查, 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利前以系爭土地屬原告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盧德利為派下員之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於原告欲出售土地時,享有優先承買權,而原告 確已覓得第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且於111年2月24日對恆春地政事務所提出移轉登記申請,盧德利為恐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致其優先承買權將受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聲請假處分,已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謄本、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書影本、原告陳報之全體派下權系統表、107年1月22日派下員會議紀錄、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92號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筆錄、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109年度裁全字第12號裁定、高雄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208號裁定、盧德利於111年2月25日所提異議狀、地政數位櫃 台查詢結果截圖畫面、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3號事件 準備程序筆錄、原告與張俊堯簽訂之合約書及盧德利於111 年3月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等件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經本院以111年度裁全字第9號假處分裁定准許盧德利供擔保後,原告就系爭土地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見士院卷第26至29頁)。嗣原告對假處分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經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18號裁定廢棄系爭假處分裁定,其理由略以:盧德利上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惟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承購權,係以共有人與他人就共有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為前提。而盧德利雖主張原告於111年2月24日向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狀將發生變更之情,固提出111年2月25日異議狀、地政司數位櫃臺查詢結果為憑。惟原告與坤福公司於111年2月26日合意解除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於111年3月1日共同具狀向恆春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撤 案申請書乙節,有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撤案申請書可參,足見盧德利所指111年2月24日系爭土地現狀將發生變更之情事,經原告與坤福公司於111年2月26日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於111年3月1日向恆春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撤案 申請後,已不復存續。而盧德利並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系爭土地所有權將有變更,參之前開說明,縱盧德利願供擔保,亦不得逕以擔保代替釋明。盧德利既未就111年3月1日之後 系爭土地具假處分原因為釋明,自與假處分要件不合,應廢棄原裁定,駁回假處分之聲請(見士院卷第30至34頁),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以盧德利再抗告理由屬高雄高分院裁定認定盧德利未釋明假處分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高雄高分院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再抗告確定(見士院卷第36至37頁),足認高雄高分院裁定乃以盧德利未就假處分原因有所釋明,無從准許假處分之聲請,而非認定假處分裁定客觀上自始不當。則揆諸前揭說明,盧德利基於主觀上認為對原告有優先購買權存在,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債權,在無其他客觀事證佐證下,自難僅憑本院及高雄高分院前各本於職權所為判斷盧德利有無釋明假處分原因不同,逕認盧德利聲請之假處分裁定,係自始不當而遭廢棄確定。則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利聲請之假處分裁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3 條前段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600 萬元本息,是否有據? ⒈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前四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4、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依內政部107年10月11日台内地字苐0000000000號函 釋,祭祀公業之不動產依規約為處分者,其派下員應無準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主張優先購買權,又盧德利在原告出售系爭土地時,向恆春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以其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之虞為由,聲請假處分,致使原告與坤福公司解除契約,系爭土地之交易無法完成,原告無法取得買賣價金,若價金存在銀行可以換算利息12,755元(計算方式為:從盧德利於111年2月25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起至最高法院於111年8月3日駁回盧德利假處分之聲請 確定之日,總計經過5月9日,以臺灣銀行111年2月25日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包含在起訴請求之600萬元內),故盧 德利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收取買賣價金及利息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云云。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置辯。經查,原告係未辦理法人登記之祭祀公業,系爭土地應屬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且盧德利為派下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有關系爭土地之處分,應先審究原告之公業規約有無特別約定,如無特別約定,依前開規定,於原告出賣系爭土地時,派下員自有優先購買權。而依原告之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文義,僅規範財產之處分授權 管理人為之,即僅排除前引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 之處分方式,未見排除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公同共有人優先購買權規定之適用,有106年12月31日原告組織章 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是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第4項、第5項規定,於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時,盧德利 等派下員依法即享有優先承買權(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 第23號、108年度重上字第61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派下員盧德利並無優先購 買權云云,洵無足採。 ⒊其次,原告確有與坤福公司分別簽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有原告提出之土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訂立時間為110 年11月28日)、增補合約書(一)(訂立時間為111年2月21日)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16至22頁),且參以盧德利知悉上情後,即於111年2月25日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並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有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惟原告均否認其有優先購買權,如前所述,然參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自陳:「(為何要解除買賣契約?)因為當時有人向恆春地政提出異議,故兩造協議解除契約。(解除買賣契約時間?)111年2月26日(嗣後陳報)。(解除買賣契約是否出自原告自由意志?)是。(定金有被沒收嗎?)沒有(其後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199至20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士院卷第24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已與第三人簽約,又因原告一再阻撓其被繼承人盧德利行使優先購買權,盧德利始聲請假處分等語,亦為有據。 ⒋再者,由原告之管理人代表原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坤福公司,經盧德利異議後,原告與坤福公司即解除前開土地買賣契約,並雙方書立解除買賣契約同意書其內載明:雙方合意買賣58地號經派下員依規約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土地,經內政部函釋依規約授權管理人全權處分土地(公同共有人無優先購買權)本買賣契約成立後「即無須再通知派下全員行使權利」,經恆春地政通知有派下員提出異議,…同意撤銷買賣登記解除本增補買賣契約,…回復原先辦理個別所有預定買賣(先前預定買賣價金380萬,雙方同意轉為…給付部份價金 …)等語(見士院卷第24頁),足見原告出售系爭土地予坤福公司時,即本於內政部函釋,始終認定無須通知派下員(包含盧德利)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可進行買賣等情,則盧德利前為免自身權益受損,因而依法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應認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情事至明,況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解除是出自原告自由意志,經雙方合意解除,且坤福公司未沒收定金等情,已如上述,則原告自應就其解約之意思決定自負其責,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利聲明異議、聲請假處分應無關聯。更遑論雙方解除買賣契約後,原告本無價金請求權,自無價金存放銀行收取孳息之損失可言,且原告一方面雖無價金請求權但另一面原告亦無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定金亦未遭坤福公司沒收,即難認原告因此受有何損害,是被告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利以其優先購買權受到侵害之虞,聲請假處分,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情事,且假處分裁定縱因假處分原因釋明不足而遭廢棄確定,亦難認假處分裁定係自始不當。從而,原告主張假處分裁定係自始不當,或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德利聲請假處分裁定係構成侵權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 段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原告應連帶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3條 前段準用同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