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進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余佩倩 蒲素芳 被 告 羅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明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70,684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0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 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金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26年3月29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目前為1.61%)加年利率2.45%計算(目前為4.06%),並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 整,遲延繳納時,自逾期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並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詎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670,684元及 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催告函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間簽立借款契約,而被告確有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之情事,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與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房柏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