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吳定綻、興發不動產有限公司、彭凱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 審原 告 吳定綻 再 審被 告 興發不動產有限公司即世興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凱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112年簡上字第1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82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第1、2項 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 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 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伊為承買坐落屏東縣○○鄉○○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已載明斡旋有效期間至民國111年5 月17日止,如賣方不同意承買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00萬 元,則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失效,買方所交付之斡旋金應於3日內由受託人無息退還買方等文字,惟伊迄今尚未收到再 審被告(原名世興房屋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14日經核准變 更為興發不動產有限公司)所退還之斡旋金。又卷附土地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非伊所親簽,且其上所載總價為860萬元,亦與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所 記載之金額不符,是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則本件既無有效之買賣契約存在,即無居間報酬可言,再審被告應將簽約金及斡旋金返還予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 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事,爰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再審被告於前程序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其17萬2,000元本息,經本院潮州簡易庭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為再 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129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已告確定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7日收受上 開確定判決,惟迄至113年6月2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聲請再審狀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 第189頁;本院卷第29頁),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聲請再審狀,固引用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惟其所為前開指摘,並未敘明上開確定判決有何該款規定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其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亦難認已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其次,再審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土地買賣契約書及收款明細確認表為證,然而,前開文書均附於上開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卷宗,並經上開確定判決及其第一審判決為審酌,顯無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情事。是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彭聖芳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