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鄭力維、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3號 原 告 鄭力維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 謝明清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宜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43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應提繳新臺幣3,168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上開一、二項給付義務於任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68,餘由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謝明清、劉宜蓁如分別以新臺幣45,435元、新臺幣3,168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各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間受雇被告謝旻芮即尚賀工程行(另被告謝明清、劉宜蓁 亦為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同為本件原告之僱用人,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並受派遣至訴外人金陽機電工程有限公 司(下稱金陽公司)之太陽能發電案場工地從事灌漿、監工等工作,雙方約定每月月薪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惟被告迄至本件起訴之時,尚積欠原告工資123,400元未給付。又 原告於受雇被告期間,曾代為購買材料而代墊支出費用25,495元;另被告於上開2個月原告受雇及期間,亦未就原告提 撥退休金5,8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動基 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民法第54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所積欠之薪資123,400元、返還代墊款25,459元,及提撥5,880元至原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895元,及自113年7月31日 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新臺幣5,88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 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原告非被告勞工,與被告間無僱傭關係,亦無勞動契約存在。被告不否認認識原告,亦不否認被告謝明清曾於上開期間私下委託原告代為採買工地所需物品,然被告完全不知道原告在金陽公司工地擔任何種工作,又係訴外人李金順介紹而來,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為其工程行之勞工,被告自不負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況被告亦分別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已轉帳匯款25,000元、10,000元與原告,縱然有積欠原告前開代墊費用,現亦已結清,被告自不負任何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與被告謝明清認識;原告於112年3月至5月間, 曾與被告謝明清有如原證1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413至442頁參照);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就金陽公司案 場工地代買材料而代墊費用;被告未曾給付原告工資,亦未曾就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提出之採買單據數紙(即原 證2,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可證,首堪認定為真。兩造既分別主張如上,則本件爭點應為:㈠兩造間於113年3月2 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是否有勞動契約存在?㈡如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148,895元及法定利息 ,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5,880元至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是否有據?金額若干?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均為尚賀工程行之實際經營者,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被告就原告負給付工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義務: ⒈首查,被告尚賀工程行之登記經營者為被告謝旻芮,另被告謝明清、劉宜蓁係謝旻芮父母,3人共同經營尚賀工程 行而為實際經營者等節,除為原告指述歷歷外(本院卷一 第66頁審理筆錄參照),亦據被告劉宜蓁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如是(本院卷一第362頁審理筆錄參照),則如若原告確 實受雇於尚賀工程行,其與被告3人間自均成立勞動契約 關係,合先說明。 ⒉被告固否認本件曾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區間, 雇請原告擔任金陽公司工地案場施作人員。惟查,依原告提出之其與被告謝明清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一第413至442頁參照),雙方於前開區間通訊往來頻繁,且內容多有涉及工地施工等相關情節,如:「上傳每日施工照」、「工具箱會議,要帶牌子到現場照相,含施工照」、「施工人數沒有寫」(以上均為被告施明清,本院卷一第426至428頁)、「我女兒還在住院,我明天也沒辦法進去」、「現在後續尾款跟利息要怎麼處理?有消息嗎?」(以上 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32至436頁)等語,又被告劉宜蓁於 本院審理時亦未否認被告謝明清與原告間就金陽工地事務確有往來,則兩造間是否果如被告所辯,未曾有勞動契約存在,即非無疑。又查,依證人即原告主張之工地現場同事高韋澤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爭點證稱略以:(法官:112年3月至5月,原告鄭力維是否有受僱於尚賀工程行?) 他有去現場,也有去現場照相;(法官:原告鄭力維為何 去現場?)應該是被告謝明清叫他過去的;(法官:原告鄭力維有說被告謝明清如何給付他工資嗎?)不清楚;(法官:依你的認知,誰是原告鄭力維的老闆?)應該是被告謝 明清;(法官:原告鄭力維在這段時間都在同一個工地為 被告謝明清工作嗎?)不一定,工地有兩、三個;(法官:每個工地都是被告謝明清叫原告鄭力維過去做的嗎?)應 該是;(被告劉宜蓁:你說原告鄭力維一直在工地跑,你 所認知他在做什麼工作內容?)現場太陽能基礎的板模、 施工拍照等,另外如果有鐵絲等等小零件須要處理,他也會幫忙;(被告劉宜蓁:除了拍照、買小零件,還有無其 他工作?)有時候也會被叫去開會等語(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參照);上情足認原告確曾於112年3月至5月間,有為被告於金陽工地從事業務。況就原告曾為被告謝明清代墊工務採購支出費用乙節,亦為被告於本件審理中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96頁審理筆錄第22至27行參照)。而按,僱傭契 約即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及民法第482條以下規定,並非要式契約,亦即,僱用 人(雇主)與受僱人(勞工)間僅需口頭允諾或依具體事證,足認雙方間有由一方提供服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合意,雙方間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援此,上開事證經本院綜合判斷,應認兩造間確實於113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日有 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原告非為被告工程行僱請之勞工云云,與事實未符,即難採認為真。 ⒊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規定 :「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工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自有所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代墊款,合計於45,4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⒈積欠工資部分: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工資合計 123,400元未給付,即應依勞基法前揭規定給付原告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合意工資為按月5萬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尚積欠前開金額之工 資未給付等語。而查,原告固以113年7月30日民事準備狀主張被告尚積欠工資為123,400元,然原告於本件起訴時 ,首次調查期日,係向本院陳稱被告尚積欠其2個月之工 資10萬元(本院卷一第66頁筆錄第24至31行參照),顯與前開民事準備狀主張之金額出入,又原告未曾說明究竟以何積欠之工資數字為正確,復以,本件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曾約定按月工資為5萬元,揆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一有利原告事實既未能由原告舉證明實在,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123,400元工資未給付 ,即非有據。②第查,原告雖無法舉證兩造間約定按月工資為5萬元,然本件被告亦不否認未曾給付原告工資(因兩造間無勞動契約存在),而兩造間於上開區間確實有2個月之勞動契約存在有如前述,從而本件至少應依法定最低工資計算原告2個月之薪資數額,亦為當然。查112年之法定最低基本工資為27,470元,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個月工資合計54,940元(計算式:27,470×2=54,940), 應認有據。 ⒉代墊金額部分:原告主張曾於2個月受雇期間,代被告支出 工務用採購之代墊款合計25,495元,此節業據原告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本院卷一第443至449頁參照);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全部金額,亦於113年8月1日民事準備狀 中自認為真(本院卷二第43頁上方表格參照),則原告依民法委任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25,495元,自有理由。 ⒊被告業已清償35,000元與原告:查被告就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被告前分別於112年5月15日、同年6月5日匯款25,000元、10,000元至原告第一銀行麻豆分行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歷次郵局匯款單據影本可證(本院卷二第43至47 頁參照),原告亦未否認其真正,則被告主張以35,000元 金額抵銷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亦有所據。 ⒋小結:綜上說明,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工資54,940元及代墊款25,495元,經扣除被告已經清償金額35000元,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45,435元(計算式:54,940+25,495-35,000=45,435)。 ㈢原告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於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 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 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12年3月28日起迄同年5月28 日之2個月受雇區間,被告未為其提撥6%退休金,被告就此未曾否認(本院卷二第97頁審理筆錄第19行參照),此節亦據本院依職權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查明在卷(本院卷二第71 頁參照),自堪信為真。而查,原告此區間之按月工資為27,470元有如前述,對應投保級距為26,400元,則被告於原告 在職期間所應提繳之金額合計為3,168元(計算式:1,584×2=3,168),原告請求被告提繳3,168元至其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民法委任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代墊款合計45,435元,及自113 年7月31日起(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本院卷一第407頁上 方簽收欄被告簽名參照)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暨依勞退條例規定,請求被告提撥3,168元 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又被告本件所負上開給付、提撥義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任一被告給付後,其餘被告即免給付義務,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再本件係就勞工之給 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 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並諭知如主文第6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