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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
    詹正宇元盛汽車商行劉正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9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詹正宇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元盛汽車商行 劉正賢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元盛汽車商行、劉正賢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元盛汽車商行、劉正賢發支付命令。嗣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 「一、請更正當事人欄位關於債務人元盛汽車商行之記載為:債務人元盛汽車商行,法定代理人江怡慧。二、請提出債 務人元盛汽車商行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三、請陳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係元盛汽車商行或劉正 賢,並提出釋明文件。四、承上,按對於合夥團體之執行名義,實質上即為對全體合夥人之執行名義,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得據以執行合夥人之財產,自無於合夥團體之外,再列合夥人為共同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元盛汽車商行,請陳明為何有列合夥人劉正賢為本件債務人之必要。五、承三,若上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劉正賢,請提出得請求元盛汽車商行給付新台幣1,403元之債權釋明文件。」聲請 人已於同年月29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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