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司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人就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4 日
- 當事人蔡易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蔡易辰 上列聲請人聲報就任相對人肯山貿易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 為公司法第83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 算準用之,同法第113條亦設有明文。又此所謂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者,僅清算人本人方為適格,倘非清算人而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即與上開規定不合。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係相對人肯山貿易有限公司之股東,該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2日由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並經股東決 議選任錢律中為清算人,爰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等情,固據其提出經濟部113年9月2日經授商字第1133078920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及資產負債表等在卷為憑。惟觀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因聲請人並非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且其情形亦無從命為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