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0 日
- 當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胡庭嘉、蔡美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蔡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並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明森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 務人昕奕達企業有限公司、張聖湧、林志福及相對人蔡美麗,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11月2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張明森於110年7月3日死亡, 核其合法繼承人均未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相對人蔡美麗、債務人張聖湧、張聖函為其合法繼承人,依首揭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張明森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 年8月16日因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蔡美麗, 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債務人昕奕達企業有限公司、張聖湧、林志福及相對人蔡美麗,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7,62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屆期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5,461,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本票、分期付款買契約書、被繼承人張明森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蔡美麗、債務人昕奕達企業有限公司、張聖湧、林志福及張聖函即張明森之繼承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僅債務人張聖函即張明森之繼承人於113年4月8日具狀表示,就本件聲請相關債務,依法僅以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及債務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4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里港鄉 茄苳腳 326 0 0 107.98 12分之1 002 屏東縣 里港鄉 茄苳腳 331 0 0 12.76 12分之1 003 屏東縣 里港鄉 茄苳腳 336 0 0 272.26 12分之1 004 屏東縣 里港鄉 茄苳腳 337 0 0 22.89 全部 005 屏東縣 里港鄉 茄苳腳 338 0 0 156.9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