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3 日
- 當事人羅桂珍即九如水電材料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羅桂珍即九如水電材料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宏豐即琮欣水電工程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85條第1項、第6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 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本件聲請本票6紙之提示日為民國113年3月15日,惟其中本票( 票據號碼:CH556281、CH556282、CH556283、CH556284、CH556285)5紙之到期日分別為113年4月15日、113年5月15日 、113年6月15日、113年7月15日及113年8月15日,晚於聲請人陳明之提示日,聲請人顯無從於到期日前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故請釋明系爭本票5紙之確切「提示日」。(是否 即均為票載到期日)。 二、承上,並陳明是否更正系爭本票5紙之利息起算日(票面未 約定利率,得自到期日起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