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羅桂珍即九如水電材料行、林宏豐即琮欣水電工程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739號 聲 請 人 羅桂珍即九如水電材料行 相 對 人 林宏豐即琮欣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林宏豐即琮欣水電工程行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6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聲請所提出之本票6紙 ,發票人分別為琮欣水電工程行及林偉德,聲請狀記載之相對人則為林宏豐即琮欣水電工程行,惟查林宏豐之個人戶籍資料似無林偉德之更名紀錄,尚難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對象。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查明本件當事人之 同一性,具狀陳明本件相對人之姓名(或名稱),並提出「琮欣水電工程行」之法人登記資料,或於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變更前、後登記事項表)。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 收受上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僅由聲請狀記載之內容及所提出之本票6紙,本院尚無從特定聲請人所聲請之 對象之同一性,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739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2月29日 50,000元 113年3月15日 CH556280 002 112年12月29日 50,000元 113年4月15日 CH556281 003 112年12月29日 50,000元 113年5月15日 CH556282 004 112年12月29日 50,000元 113年6月15日 CH556283 005 112年12月29日 50,000元 113年7月15日 CH556284 006 112年12月29日 50,000元 113年8月15日 CH5562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