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劉惠如、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正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劉惠如 被上訴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小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 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及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品佑建設有限公司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向伊公司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09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止。上開保險期間內,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廣東南路由北往南行駛,右轉進入同市民有一路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停放在路旁之系爭汽車,以致系爭汽車受損。伊公司已依上開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8萬3,567元(含鈑金費用1萬3,567元、塗裝費用3萬元及材料費用4萬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伊公司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8萬3,567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3,56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伊有過失,暨被上訴人主張之修復費用,並無意見,惟伊所有系爭機車亦有受損,伊無資力賠償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5,789元,及自113 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本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伊有聽覺障礙,並無工作收入,無法支付賠償金額等語。 五、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亦即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更未揭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之內容,暨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