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黃中信、蕭景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中信 訴訟代理人 廖柏豪律師 相 對 人 蕭景逸 李峰強即友強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設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堪認屬實。且上開訴訟核無顯無理由之情形,則其依前揭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