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徐麗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麗花 代 理 人 劉玟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麗花自民國113年7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9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2,984,487元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卷一第7至17、19頁)。又聲請人於83年10 月4日退保勞保後,迄至100年5月31日始再有投保資料,毀 諾時顯無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雖聲請人稱無印象有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惟本院審酌上情,應堪認其於當時並無清償能力,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日旺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18,935元,有112年1月至113年2月薪資單可參(卷二第11至14頁),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相符,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0歲,111年無所得,名下有一筆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卷二第28至29、32至33頁),本院審酌上情,兼衡其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手足1人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 擔之扶養費為3,415元(計算式:17,076÷2=8,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2,0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2,667,952元,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卷一第163至223頁),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