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潘靜莉
- 代理人
-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935,281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13年3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藝隆農產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3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薪資條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6,5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1歲,110至112年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又聲請人之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779元及慈濟補助款3,000元,亦有領取給付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3,324元(計算式:【17,000-000-0,000】÷4=3,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聲請人育有未成年之女,年約17歲,112年有所得161,920元,平均每月為13,493元,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生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該女每月所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792元(計算式:【17,076-13,493】÷2=1,792)。
㈡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8,384元。聲請人名下固有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等公司保單資料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5,098,344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