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9 日
- 當事人戴家蓁即戴曉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家蓁即戴曉晴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家蓁即戴曉晴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 予認可。 債務人戴家蓁即戴曉晴自113年9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第65條第1項、第8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12年10 月16日,提出分6年、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006元、清償總額72,432元之第一次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經核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1號更生事件全卷 自明。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聲請人於日旺事業有限公司擔任居服員,其112年9月至113年2月之薪資分別為6,782元、5,094元、14,090元、16,386元、12,012元、9,651元,有薪資單可 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6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聲請人所得 平均為10,669元【計算式:(6,782+5,094+14,090+16,386+ 12,012+9,651)÷6=10,669,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現 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23,359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收入扣除支出及扶養費後,已無餘額,亦無法履行更生方案每期清償1,006元。則聲請人 所提更生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則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項準用第61條 第2項規定,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 程序之法律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㈢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裁 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項規定,裁定 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聲請人得對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