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4 日
- 當事人司導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明鑑、星展、王開源、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戴誠志、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蔡明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司導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債權人「臺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道0段000號6樓,法定代理人趙國帥, 住同上」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00號12樓,法定代理人蔡明忠,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另關 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及同法第239條 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二、查本院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