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男州、鄭啓明即弘大顧問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 被上訴人 鄭啓明即弘大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日 本院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簡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弘大顧問社由鄭啓明獨資,前於民國111年1月5日向上訴人申請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5日起至114年1月5日止, 利息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2.635%計算(即週年利率3.98%),並約定如被上訴人每月未依約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 上訴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193,64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93,648元,及自111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3.98%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2月5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有欠款不爭執,伊有誠意處理本件債務,只是請求給予足夠時間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即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惟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然不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而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並應就債務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斟酌之標準。 ㈡、經查,系爭違約金之約定記載,係上訴人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所頒佈之定型化契約而制訂,不僅符合銀行法令等相關規範,亦為一般消費大眾所能預見。而系爭違約金經換算分別為年息0.398%及0.196%,並無特別高於其 他銀行同業之約定,且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最 高以年利率16%為限,本件利息請求為年息3.98%,加計違 約金後,亦不及年利率5%,與16%相去甚遠,顯見原審見 解應屬違誤。 ㈢、再者,依現行司法實務認定,法院雖得依職權酌減違約金,然而就其是否過高之相關事證,仍應由當事人依辯論論主義提出。本件原審以其自由心證即認定係爭違約金過高,為參酌銀行實務運作之成本考量等一般客觀事實,當庭亦均無詢問兩造當事人就系爭違約金之約定是否有爭執,而逕自酌減違約金,對上訴人之權益有失偏頗。 ㈣、末查,被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債務,本來就要繳付上訴人本金及利息,如違約後竟只比按約履行再多付違約金1元 ,豈非變相鼓勵債務人任意違約,使當事人間違約金之約定形同具文,亦使銀行與客戶間所簽訂之契約產生極大不確定性,甚至有圖利特定債務人之嫌,原審見解恐對整體金融秩序產生不利影響。 ㈤、並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3,648元 自民國111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0.398%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 利率0.796%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除續予引用原審主張外,並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有誠意和上訴人處理,願意分期每個月還3,000元 ,但本身負擔很重,要負擔兩個小孩唸大學的費用,其他還有信用卡方面的卡債。對於一審判決之違約金部分無意見。 ㈡、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是違約金之核減,法院本得依職權為之, 原無待當事人之主張;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 ㈡、觀諸兩造貸款總約定書第二十二條約定:依未清償本金餘額,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等語(見雄簡卷 第9 頁),足見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又自金融風暴襲捲全球後,世界貨幣市場皆為低利率,定存利息亦僅每年約1 %上下等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上訴人就上開債權既獲得高達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多將近四之利息,已受有相當之利益,難認尚受有其他損害,而債務人之非難性又非高,自不宜再課以較重之制裁,倘若法院不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不就等於助長債權人消極不為求償,將時間越拖越久,以利違約金隨時間經過不斷擴大,變相造成債權人越慢向債務人追償,將可得越多利益,因而怠於行使其權利,故本院因認原判決就上開債權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尚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未清償之本金暨利息,及違約金1元,均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者 ,則無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快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薛侑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沈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