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賴鵬仁、林承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賴鵬仁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6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在屏東縣○○鄉○道0號里港交流道附近某超商,交付如附表所示 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委任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按月利率3分計息,由伊支付),調 借所得除一部分用以償還伊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外,餘額應交付予伊。詎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雖用以借得部分款項,卻私自留用,且未告知伊,復未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償還借款債務,以取回系爭支票,而經訴外人謝禎穎於111年3月21日提示請求付款,並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以致伊有退票紀錄,成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而信用受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數額過高。又系爭支票既係被上訴人簽發,作為調現之用,被上訴人本應確保其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充足,以免跳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跳票亦有所過失,自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伊之賠償責任。此外,兩造於刑案審理中曾達成協議,由伊先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下稱系爭協議),伊已如數給付,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112年8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1日有4張支票經拒絕付款,111年3月25日至111年5月17日又有6張支票被退票,可見被上訴人之信用,並未因伊擅自以系爭支票調現而受侵害,縱使因而受侵害,其程度亦甚輕微。被上訴人以其信用權受不法侵害為由,請求伊賠償慰撫金100萬元,原審判准80萬元,均屬過高,至多應以20萬元為合理,扣除伊於111年11月17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已賠償被上訴人20萬元,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伊為任何請求。又被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24日至28日間將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伊於111年2月1日農曆過年前後,持以向民間貸 款業者調現,該人自稱係從高雄前來屏東,但並非謝禎穎本人。其次,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未有足額存款,以致系爭支票跳票,被上訴人之信用受損,其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伊之賠償責任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補充略以:上訴人擅自以系爭支票調現,且未告知伊,亦未將調現所得交付予伊,以致伊未將票款存入支票存款帳戶而跳票,伊目前成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繼續使用支票,且伊之信用卡亦遭停用,信用嚴重受損,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甚為鉅大。其次,伊其餘跳票之8張支票,金額均不大,伊得以處理,倘 無金額較大之系爭支票跳票,伊可設法處理以保持信用,以免被拒絕往來,故伊應得以信用權遭不法侵害為由,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前3項請求權 基礎,請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再者,伊係因上訴人惡意欺瞞,而不知系爭支票業已交付他人,方未確保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款充足,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過失可言,本件不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簡易庭112年度 簡字第752號刑事簡易判決、協議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 業、法院前案紀錄表及簡訊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至42頁、第51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35、36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535號卷查明無訛,堪認屬實。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中、下旬某日,交付系爭支票,委任上訴人持向他人調借現金40萬元(按月利率3分,由被上訴人 支付),調借所得除一部分用以償還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款項外,餘額應交付被上訴人。嗣後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惟未將其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將所取得款項交付被上訴人分文。 ㈡訴外人謝禎穎於111年3月21日以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㈢被上訴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000000000號支票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因存款不足,於111年3月21日退票4張(除系爭支票外,另有金額25萬元及5萬元之支票各1張),於111年3月25日退票2張(金額各5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各退票1張(金額為5萬5,000元、5萬元、4萬元及7萬元)。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 ㈤上訴人因本件所涉背信罪名,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112年度簡 字第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已告確定。 ㈥兩造於111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先行賠償 被上訴人20萬元,上訴人業已履行。又系爭協議第3條記載 :「本和解書並不拘束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事後仍能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甲方(按即上訴人)賠償因本次刑事案件仍不足賠償之損失(換言之,乙方可以就不足之賠償金額再行請 求)」。 ㈦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將系爭支票交還被上訴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慰撫金以何數額為相當?㈡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茲敘述如下: ㈠本件慰撫金以何數額為相當?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向他人調現,上訴人未將其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之事實告知被上訴人,亦未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被上訴人,訴外人謝禎穎於111年3月21日持系爭支票提示請求付款,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遭通報為 票據拒絕往來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信用因此受損,影響日後使用票據及與金融金構往來之難度,堪以採信。是被上訴人之信用權既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之損 害),自屬有據。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自毋庸再贅為審酌。 ⒉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為高工建築製圖科畢業學歷,在營造業任職,每月薪資約7萬元,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上訴人為大學電機系4年級肄業學歷,獨資經營鑫輝工程行, 從事防水工程業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 ⒊按我國票信管理新制自90年7月1日起正式實施,依新制,發票人於退票後3年內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均 可由票據交換所「註記」其日期,但不註銷其紀錄,其註記資料可提供查詢;而新制規定之拒絕往來期間一律為3年, 並取消舊制6年及永久拒絕往來規定,若發票人拒絕往來期 間屆滿,或於屆滿前對於構成拒絕往來及其後發生之全部退票,已辦妥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之註記者,均得申請恢復往來。是被上訴人雖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惟其如於拒絕往來期間屆滿,或於屆滿前將爭議支票全部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均得申請恢復往來,被上訴人並非永久無法使用支票作為支付工具。 ⒋系爭帳戶因存款不足,於111年3月21日退票4張(系爭支票及金額25萬元、5萬元之支票各1張),於111年3月25日退票2張支票(金額各5萬元),於111年4月15日、同年月20日、同年 月26日及同年5月17日各退票1張(金額為5萬5,000元、5萬元、4萬元及7萬元)等情,已據前述,則於111年4月8日被上訴人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前,包括系爭支票在內,被上訴人共有6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是被上訴人遭列拒 絕往來,尚有其他共同原因,要難認被上訴人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乃全因被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所致,則上訴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情節,尚非極其嚴重。被上訴人雖主張:其餘跳票之8張支票,金額均不大,伊得以處理,倘無金額較大 之系爭支票跳票,伊可設法處理以保持信用,以免被拒絕往來云云,惟除系爭支票外,111年4月8日前被上訴人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之支票,其金額共計40萬元,數額不少,且與系爭支票之金額相同,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⒌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慰撫金之數額,應以30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以20萬元為相當;被上訴人主張以100萬元 或80萬元為相當各云云,均非可採。 ㈡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信用權遭受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支票存款帳戶未有足額存款,以致系爭支票跳票,被上訴人對其信用受損,亦與有過失,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免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本有延期給付現金之功能,在遠期支票,發票人僅在票載發票日屆至當日以前,籌措資金在票據帳戶,預供持票人提示兌現即可,而無於發票以後,隨時在票據帳戶備齊資金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原因,係基於兩造間委任法律關係,雙方並無票據行為及原因關係,本於前開委任關係,上訴人應忠實保管系爭支票,如將系爭支票轉交他人,亦應如實告知,以便被上訴人得於票載發票日以前將款項存入系爭帳戶,詎上訴人逕將系爭支票交付他人調現,而未告知被上訴人,以致被上訴人無籌措系爭支票金額之可能性,造成其信用權受損,被上訴人既無隨時保持系爭支票存款帳戶有足額資金之義務,則難謂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可言。 ⒉被上訴人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待通報為拒絕往來戶,即已足以造成被上訴人之信用貶損,而系爭支票遭退票,確為被上訴人遭通報為票據拒絕往來戶之原因,縱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8日以前另有4張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亦難謂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所過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⒊依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撫金30萬元,扣除上訴人因系爭協議已給付之20萬元,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超過部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即40萬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件論述範圍)。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暨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 發票人 付款人 備註 0 AK0000000 111年3月20日 12萬元 林承洋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3月21日退票 0 AK0000000 111年3月20日 28萬元 林承洋 中國信託銀行新營分行 111年3月21日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