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4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王紀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余榮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427號 原 告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淳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 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61號裁定 參照)。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2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請求排除系爭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95萬8,500元,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經鑑定價值合計為725萬元(詳如附表所示),低於被告之 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5萬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7萬2,7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述費用,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編號 動產名稱 鑑定價格 (新臺幣) 1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67萬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64萬元 3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67萬元 4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64萬元 5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67萬元 6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67萬元 7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64萬元 8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64萬元 9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67萬元 10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67萬元 11 車牌號碼000-0000汽車1輛 67萬元 合計 72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