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屏東縣枋山鄉公所、羅金良、古德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蕭孟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屏東縣枋山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金良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古德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孟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62萬元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新臺幣28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9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之委託經營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依兩造所簽訂之屏東縣枋山鄉公所莿桐腳濱海遊憩區農漁特產推廣中心暨海景餐廳委託經營案之委託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20.4條約定:「因本契約之爭議提起訴訟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合意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有該契約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6頁),核屬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以府授經登字第11307039950號函為解散登記,迄未呈報清算人, 原董事長兼董事為蕭孟晏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1日 府授經登字第11307264830號函檢附准予解散登記函、被告 解散登記申請書、113年1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113年6月11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363580號 函檢附被告最新公司章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5月17日中院平民字第113000079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5、227至228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於清算範圍內仍視為公司法人格存續,並以董事蕭孟晏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6萬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迭次變更聲明,最終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2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5年12月6日與被告簽定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將原告所有且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農產品展售中心、鄉村甕窯雞及露營區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委由被告經營管理,期間自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簽定日即105年12月6日起總年期為9年11個月,被告則應依約支付權利金予原告。詎被告屢有違約情事,經通知限期改善均置若罔聞,原告乃於110年3月24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另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地上物等,經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作成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2年4月26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業於112年5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然被告仍拒不返還系爭地上物,甚於112年10月26日函知原告,望能再同意展延交還系爭地上物期程,並拒絕給付違約金等語。 ㈡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告於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存續期間,未依約投保保險,且未經事前書面同意及核備即將部分海景餐廳空間分租予萊爾富公司,並即擅自進行整、增、興建等行為,迭經通知限期改善均不理,原告已於110年3月24日通知終止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等事實,基於爭點效理論,法院及兩造均不得再就此爭點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並按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4.2條約定,計算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下: ⒈違約未投保保險部分: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被告於109年8月19日函送原告之保險單副本,僅包含露營區及海景餐廳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海景餐廳之商業火災保險單,惟其中海景餐廳之保險部分未列原告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且未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及產品意外責任險;露營區未投保財產綜合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及產品意外責任險;農產中心則無任何投保資料,原告於110年2月5日函告被告須將其列為共 同被保險人,並應於文到15日內回復等語,可知被告並未完全依約投保及維持保險,應構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3.1.1條約定之一般違約。又被告改善期日即110年2月20日起至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函知終止契約之日止均未改正,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4.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0 年2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按每日2萬元計算,共計31日之違約金62萬元(計算式:2萬元/日×31日=62萬元)。 ⒉違約整、增、興建海景餐廳部分: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被告將海景餐廳約半數面積分租予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超商,被告並同意萊爾富公司進行改建,並於完工後已開始營業等情,嗣原告於110年1月8日函告被告因對海景餐廳進行拆除作 業,已違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7.4.2條約定請立即停工, 並於20日內復原等語。又被告改善期日即110年1月28日起至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函知終止契約之日止均未改正,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4.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0 年1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按每日2萬元計算,共計54日之違約金108萬元(計算式:2萬元/日×54日=108萬元)。 ⒊違約轉租予訴外人萊爾富公司部分:前案確定判決認被告將部分海景餐廳分轉租予訴萊爾富公司等情,原告於110年1月22日函告被告已違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3.1.3條、第8.6.3.1條、第7.4.1條、第4.2條、第9.1.2條約定,不同意被告出租萊爾富公司並請立即改善等語,被告迭經原告通知改善均未置理,且迄未取得核備仍持續任以非餐廳之便利商店營業迄今,其分租與委託經營目的全然不符,構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2.2條所定之違約。又被告改善期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函知終止契約之日止均未改正,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4.2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按每日2萬元計 算,共計60日之違約金120萬元(計算式:2萬元/日×60日=1 20萬元)。 ⒋總上,被告構成上開3種不同違約態樣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29 0萬元(計算式:62萬元+108萬元+120萬元=290萬元)。㈢原告前於112年10月2日函知被告應於112年10月31日前繳納分 別自110年2月21日、110年2月9日及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之違約金計262萬元等情,被告均未置理等語。爰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4.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萬元,及其中262萬元自112年11月1日起、28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前訴訟 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不生既判力,惟如當事人在前訴訟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予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原則上不許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此乃基於禁反言及誠信原則之適用,俾達紛爭解決一次性及防止前後裁判矛盾。 ⒉經查,原告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遷讓並返還予原告等,業經前案確定判決在案(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經營契約、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被告112年10月26日古枋字第1121026001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19頁)。稽之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原告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及管理者、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等可歸責事由,經原告終止契約、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等節,均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充分攻防,法院據以審理而為實質判斷,被告復未指出該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堪認該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重要爭點,業已認定:被告未完全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5.2條、第15.3.2.2條、第15.6條、第15.11.2條等約定投保及維持保險,構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3.1.1條等違約情事;被告將海景餐廳約半數面積分租予萊爾富公司經營便利超商,與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9.1.2條等所定主體事業以農漁特產推廣中心暨海景餐廳營運為主之委託經營目的不符,況被告與萊爾富間之租賃契約租期已超過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期限,原告卻未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8.6.3.1條等約定報請原告核備,有違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9.1.2條、第7.1.1條、第7.1.3條等約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為分租獲利而同意萊爾富將部分海景餐廳拆除、改增建,構成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3.1.1條、第17.3.1.2條、第17.3.1.5條等一般違約,被告上揭違約事實,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改善未果,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4.1.2.⑶條等終止契約,並於112年5月22日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請求返還土地等民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堪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之上開判斷已為認定,復無違背法令,依上說明,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上開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本院自仍受上開判斷拘束,而不得為違反前案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堪採信。 ㈡本件違約金之性質及金額為若干之認定: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約金之 性質,區分為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之預定,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之性質,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之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前者係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要準據,後者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惟一審定標準,尚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時之一切情狀。至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4.2條約明:「甲方(即原告,下同)於乙方(即被告,下同)發生本契約第17.3條所定之違約情事時,甲方應通知乙方限期改善。如乙方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改善無效、未依改善標準完成改善或無法改善時,自甲方所訂改善之期限屆滿次日起,甲方計罰乙方按日處乙方2萬元之懲 罰性違約金,至乙方完成改善。」(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系爭委託經營契約已約明被告被告如有違約,應自原告所訂改善之期限屆滿次日起,按日計處懲罰性違約金,依上說明,該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⒉次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3.1.1條、第17.3.1.3條及第17.3.1.5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構成一般違約:1.乙方未遵期開始開始營運、違反委託經營執行計畫使用之規定、就權利金等相關費用逾期30日仍未繳付,或違反相關法令,或依契約應履行而未履行者。3.乙方未經甲方式前書面同意,擅將本計畫營運資產為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5.其他嚴重影響本計畫整建、增建、興建及營運且情節重大者。」及前開第17.4.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5、77頁)。原告按該等約定,就違約未投保保險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2月21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按每日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計62萬元;就違約整、增、興建海景餐廳部分,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按每日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108萬元;就違約轉租予萊爾富公司部分,請求被告自110年1月23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按每日2萬元計算之違約金120萬元,合計290萬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4.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 金,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原告主張其中262萬元部分之違約金應自112年11月1日起算遲延利息,並 提出原告112年10月2日山鄉公字第11231025700號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33至234頁);另28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則自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16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託經營契約第17.4.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及其中262萬元自112年11月1日起、28萬元自113年1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