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0 日
- 當事人張智霖、劉議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張智霖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劉議文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36萬元,訴 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36萬元本息,核屬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原均任職於城鎮舞台有限公司,為同事關係,嗣後被告約於民國106年間設立謙程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謙程公司,公司負責人即董事登記為其妻莊○○,已 於000年00月00日離婚),惟自108年間起經營發生困難,被告即以公司營運需要及為其母治病為由,向伊借款,計於:㈠108年3月31日向伊借款29萬元,並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未 載到期日,票號CH0000000號),交付伊作為擔保,但未約 定返還期限。㈡109年4月27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出具保管條,約定15日後返還,且交付謙程公司於同日所簽發、同年5月11日到期、金額40萬元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號) 作為擔保。㈢109年8月5日持訴外人陳喬信所簽發金額30萬元 之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同年9、10月間,因得知係拒絕往來戶而未提示),向伊借款30萬元,嗣後被告經伊催討,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借據,表明願於111年8月22日前返還。㈣1 11年7月5日持訴外人能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金額36萬元之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111年8月6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付款),向伊借款36萬元,約定於111年8月6日返還。111年7月5日當天,被告另向伊借款1萬元 ,以支付其員工張金泉之薪資,由伊直接交付張金泉,但未約定返還期限。以上被告向伊所借金額共136萬元(290000+ 400000+300000+360000+10000=0000000),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利息自本院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滿1 個月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算)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管條、借據、能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各1紙及本票2紙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534號被告詐欺案件(112年度他字第131號改分,內附能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刑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復有該詐欺案件(告訴人為本件原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稱:「我確實陸續總共借了新台幣136萬元,都還沒還。之前也有在借,有還,我跟告 訴人也認識10幾年了,他是我前同事,所以告訴人才願意借我,我母親真的有住院、裝支架,我公司叫謙程工程有限公司,我是營運操作者,負責人是我前妻,但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們是做室內裝修、展覽,後來因為疫情不佳導致營運不善,需要錢,後來我就跟地下錢莊借錢,所以我才要到處借錢」(見上開112年度他字第131號卷第16頁反面)。且被告對於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 認。原告之主張,固堪信為實在。 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於上開刑案偵查中陳稱:「(109年4月27日借款40萬元部分)被告在新莊開謙程有限公司,……被告說旭麗股份有限公 司,這家公司是被告的上游廠商跳票,所以被告缺錢就跟我借錢,我現場給了他39萬現金1萬塊是利息」(見112年度他字第131號卷第10頁反面),並於本件113年8月30日言詞辯 論時,對此表示「沒有意見」,則該預扣之1萬元利息,自 不能算入被告向原告所借金額中。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保管條固記載:「本公司謙程工程有限公司,因為商務需求跟張智霖……調借新台幣肆拾萬元整,並約定15天後歸還 。張智霖先生現場交付謙程工程有限公司劉議文先生……肆拾 萬元整」等語,以致其借款人究為被告或謙程公司不無疑義,惟被告除已於上開刑案偵查中承認該筆借款為其所借外,並於本件不為爭執而視同自認,自應認其借款人為被告而非謙程公司,謙程公司僅係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而已。準此,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借金額,於扣除預扣之1萬元利息後,即為135萬元,原告主張被告共向其借款136萬元云云,尚屬有誤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36萬元,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