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8 日
- 當事人呂宗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呂宗騏 利淑芬 呂宏益 呂宏倫 呂泇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楊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2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宗騏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原告利淑芬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原告呂宏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元、原告呂宏倫新臺幣參萬捌仟元、原告呂泇萱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呂宗騏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陸拾肆元為原告利淑芬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捌佰柒拾元為原告呂宏益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元為原告呂宏倫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呂泇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呂宗騏、利淑芬、呂宏益、呂宏倫、呂泇萱(以下合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8時許,在其住處 以市話撥打原告呂宗騏行動電話對其恫稱:「在路頭路尾不要被我遇見」等語,並於同日20時12分許,再以行動電話,傳送「我會讓你日子難過。孬種了嗎?如果錢不還我那就有得玩的。在家等你。」等文字訊息予原告呂宗騏,使原告呂宗騏心生畏懼。又於112年10月26日15時30分許,被告再持 木棍至原告呂宗騏住處欲找原告呂宗騏討債,當時僅有原告呂宗騏之子即原告呂宏益在場,被告乃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 傷及局部血腫,左肩、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又持木棍同時敲打停放於住處前原告呂宗騏之子即原告呂宏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原告呂宗騏之女即原告呂泇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上開2 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被告復於112年11月17日0時34分許至37分許、0時56分許、4時0分許至1分許,未經同意至原告呂宗騏住處,打開庭院大門,步行侵入住宅外附連圍繞之檳榔園土地內。再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上址住處,原告呂宗騏及其妻原告利淑芬,以及原告呂宏倫、呂宏益、呂泇萱均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而心生畏懼而躲入屋內並鎖上大門。被告持開山刀再次將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已修復之前擋風玻璃再次砸毀。被告砸毀2車輛前擋風 玻璃後,尚未離開之際,竟再持開山刀朝原告利淑芬追砍,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見狀,為避免原告利淑芬之生命危害,立刻前去阻擋,被告遂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利淑芬,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 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 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原告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宗騏新臺幣(下同)141萬6,796元、原告利淑芬72萬1,964 元、原告呂宏益7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42萬8,000 元、原告呂泇萱42萬9,172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認同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400元,亦不同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恐嚇原告呂宗騏,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所有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擋風玻璃,持木棍傷害原告呂宏倫,另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呂宏倫、呂宏益、利淑芬,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原告利淑芬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 口10公分併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 撕裂傷等傷害,原告呂宏益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 撕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5至34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以不法行為侵害 原告身體健康之人格權,並毀損原告呂宗倫、呂泇萱所有之物品,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且被告上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應就其造成原告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以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呂宗騏: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呂宗騏,原告呂宗騏因而受有右前臂切割傷併韌帶破裂之傷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7萬9,396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下稱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49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呂宗騏主張因遭被告持刀砍傷住院5日, 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粗重工作,而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400元等情,並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9頁)。經查,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月23日住院,出院後宜休養1個月不宜從事粗重工作,須 穿著護具保護一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又原告呂宗騏之工作係務農,種植檳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種植檳榔必須施肥、灑水、收割,於穿戴護具之情形下實無法從事此等工作,足認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月18日確有不能工作之情。因其從事務農之工作,並無固定薪資,原告呂宗騏主張依112年度之勞工 基本工資每月2萬6,4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核屬有據,是原告呂宗騏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萬6,400元,應予 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呂宗騏於112年11月19日至112年11月23日共住院5日,住院期間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呂宗騏以每 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 需專人全日看護並增加照顧費用1萬1,000元乙節,應屬可採。 ⑷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恐嚇原告呂宗騏,使其心生畏懼,並至其住處打開庭院大門侵入檳榔園土地,因此侵害原告呂宗騏之住宅安寧,造成原告對居家之安全感喪失,確已對於原告之隱私權造成破壞,且情節重大,且被告持刀砍傷原告呂宗騏,其居住安寧權及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內心自當十分恐懼,造成原告呂宗騏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呂宗騏為高職畢業,務農,自述每年收入約100萬元,名下有分別共有及公同共有之土地2筆、房屋1筆 ;被告亦為高職畢業,務農,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及被告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呂宗騏所受傷害及遭恐嚇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宗騏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22萬元為適當(恐嚇部分1萬元、侵入住居部分1萬元、傷害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依上所述,原告呂宗騏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3萬6,796 元(計算式:7萬9,396元+2萬6,400元+1萬1,000元+22萬元= 33萬6,796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2.原告利淑芬: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刀揮砍原告利淑芬,原告利淑芬因而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左手背側切傷開放性傷口10公分併 伸指肌腱斷裂、第3指伸指肌肌腱及骨內肌部分撕裂傷之傷 害,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含救護車費用)共2萬1,964元,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全安救護車有限公司派車單為證(見附民卷第45至5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持刀砍傷原告利淑芬,致其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利淑芬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利淑芬為高職畢業,家管,名下並無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利淑芬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利淑芬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利淑芬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2萬1,964 元(計算式:2萬1,964元+30萬元=32萬1,964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3.原告呂宏益: ⑴醫療費用: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呂宏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2公分撕裂傷、頭皮多處擦挫傷及局部血腫,左肩、 左膝、左側第1腳趾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再持刀揮砍原告 呂宏益,原告呂宏益因而受有右中指撕裂傷2公分及韌帶撕 裂、右大拇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食指開放性傷口1公分、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屏東榮總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警卷第309頁),其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共1,870元,業據其提出屏東榮總龍泉分院醫療費用 收據、義大醫院急診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65頁),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查被告先是於112年10月26日持木棍毆打原告呂 宏益,復於112年11月19日持刀揮砍原告呂宏益,被告上開2次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呂宏益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致其身體暨健康權受有侵害,造成原告呂宏益身心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參以原告呂宏益為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職業、財產、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呂宏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情,認原告呂宏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木棍毆打部分10萬元、持刀砍傷部分20萬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0萬1,870 元(計算式:1,870元+30萬元=30萬1,870元),超過部分不 應准許。 4.原告呂宏倫: ⑴系爭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宏倫請求修復系爭貨車擋風玻璃之費用共2萬8,000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呂宏倫請求2萬8,000元擋風玻璃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告呂宗騏住處,原告發現被告持開山刀到來均躲入屋內並鎖上大門,被告見狀則持開山刀將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之前擋風玻璃砸毀,顯見被告持刀欲攻擊之對象非僅原告呂宗騏1人,原告呂宏倫為原告呂宗騏之子,亦為被告欲攻擊之對 象,原告呂宏倫雖未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加害原告呂宏倫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呂宏倫,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宏倫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呂宏倫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參以原告呂宏倫為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有系爭貨 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 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宏倫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宏倫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 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宏倫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8,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1萬元=3萬8,000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5.原告呂泇萱: ⑴系爭客貨車修復費用:原告呂泇萱請求修復系爭客貨車擋風玻璃之費用共2萬9,172元,被告同意賠償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92頁),原告呂泇萱請求2萬9,172元擋風玻璃修復費用,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16時許持開山刀1把至原告呂宗騏住處,原告呂泇萱為原告呂宗騏之女,其雖未遭被告攻擊而受傷,惟其日常生活中免於恐懼之自由人格法益因被告持刀至原告呂宗騏住處,並砸毀系爭貨車、系爭客貨車擋風玻璃,堪認被告係以具體明確加害原告呂泇萱生命權之事實恐嚇原告呂泇萱,應已達於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告呂泇萱精神上因此承受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參以原告呂泇萱為大學畢業,為一般上班族,每月薪資約3萬元,名下財產僅 有系爭客貨車1輛,此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 本院卷第93頁);被告之學經歷及收入則如上所述,兩造財產所得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閱無誤(置放於證件存置袋內)。審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呂泇萱所為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泇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⑶依上所述,原告呂泇萱可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計為3萬9,172元(計算式:2萬9,172元+1萬元=3萬9,172元),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呂宗騏33萬6,796元、原告利淑芬32萬1,964元、原告呂宏益30萬1,870元、原告呂宏倫3萬8,000元、原告呂泇萱3萬9,172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本件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諭知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