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朱祐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尚宗平 被 告 吳清霖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438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並定於同年9月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同年9月6日 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於同年9月14日向本院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係訴外人即被告之4弟吳清城之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7年度執字 第7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 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吳清城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8日以 總價新台幣(下同)192萬元拍定,同年8月3日製作分配表, 並定於同年9月8日實行分配。被告主張吳清城積欠其300萬 元本息債權,並於112年2月2日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1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 號對吳清城為強制執行,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所持吳清城簽發之300萬元本票,依被告及吳清城之陳述,係因 吳清城積欠被告308萬元借款,而於109年10月1日簽發金額3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然被告並未能證明其彼此間確有此一借貸關係存在,自應認被告之本票債權欠缺原因債權而不存在,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伊已依法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且異議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伊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5、8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票款49萬4,438元, 合計51萬8,438元,均予以剔除等情。並聲明:系爭執行事 件於112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被告受分配 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票款49萬4,438元,合計51萬8,438元,均應予剔除。 三、被告則以:吳清城乃伊之4弟,伊於17歲時即自行開設水電 行,吳清城原在伊之水電行擔任學徒,學習水電相關技術,其後於100、101年間自立門戶開設水電行,惟因經營不善,自102年3月2日起開始陸續向伊借款,迄109年10月1日為止 ,向伊借款之金額合計高達308萬元。吳清城確有向伊借款 ,且累積之金額超過300萬元,因此方簽發300萬元之本票交付伊作為擔保,該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非不存在,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執行費2萬4,000元及票款49萬4,438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以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伊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訴外人吳清城即被告之4弟之債權人(債權輾轉受讓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7年度執字第704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88年度促字第15557號支付命令),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吳清城所有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被告於112年2月2 日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21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89號對吳清城為強制執行, 並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㈡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所得價金合計為192萬元,於112年8 月3 日製作分配表,並定於112年9月8日實行分配,被告於系 爭分配表次序5、8受分配之執行費及票款分別為2萬4,000元及49萬4,438元,原告之債權則受分配138萬3,237元, 尚有835萬1,935元未受分配。 五、本件之爭點為:被告對吳清城有無借款債權存在?茲論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 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其訴有理由之前提在於被告所持有吳清城簽發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即其原因債權即借款債權不存在,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證明其與吳清城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㈡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本件被告主張其與吳清城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證人吳清城於本院證稱:伊係自行接案之水電工,自102 年起因資金調度不善,譬如積欠材料行材料費或遭別人倒帳等原因,陸續向被告借錢救急,伊每次借款之金額自15至30萬元不等,最後一次借款之時間應係在109年10月左右,前後共向被告借款308萬元,上開借款被告均以現金交付伊,通常係伊開口向被告表示急需用錢,隔日由被告提領交付伊,伊與被告雖未書寫借據,亦未約定借款利息及還款期限,然每次被告將借款交付伊時,均會要求伊在記載日期及借款金額之記事本上簽名,證明伊已收到借款,這7、8年間,被告雖有催促伊還款,然伊並無資力清償,便向被告表示願將伊繼承父親遺產之房屋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作為清償,至於伊之所以會簽發本票交付被告,係因當時積欠之借款已超過300 萬元,被告表示無法再繼續借錢給伊,伊才應被告之要求簽發本票,雖然積欠之借款合計為308萬元,然因107、108年間,伊有幫忙施作被告水電行之工程,故結算 時請被告將8萬元之零頭與伊過去之工程款相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自陳: 伊弟吳清城約20幾歲時曾在伊開設之順發水電行擔任學徒2年,後來便出來自行開業接案,就伊所知,吳清城 自己出來開業後,有時會被客戶倒帳或資金周轉不靈,因而有積欠他人材料費或工資等情事,所以其自101年 起至109年8月止,陸續向伊借款,伊大多以現金交付借款予吳清城,且每次借款伊均有請吳清城在本子上簽名,惟吳清城始終未將借款返還,故在000年0月間伊與吳清城進行結算,結算之日即是其簽發本票交付伊那天,結算金額共308萬元係有包含伊在結算當日另貸與吳清 城18萬元之部分,結算時伊告知吳清城取整數簽發300 萬元本票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及第119至121 頁)。互核證人吳清城之證詞及被告之陳述可知,其等 就借款時間、借款以現金交付及簽收借款之方式,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所提出其事後從記事本謄載經吳清城簽名之借款明細(見本院第153頁),其上所記載之借款 日期與借款金額,亦與被告及證人吳清城上開所述相吻合。考量證人吳清城在外因有積欠銀行借款,信用狀況不佳,於經營水電生意資金周轉不靈時,向關係良好且為同行之被告借錢應急,亦與常理無違,況證人吳清城實無動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須訛稱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證人吳清城之證詞,堪認證人吳清城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於102年至109年間,確有貸與吳清城308萬元借款之事實。 ⒉原告雖主張:證人吳清城於本院證稱伊簽發本票當天並未向被告借款,且每次向被告借款後,均係隔日由被告提款將現金交付伊;與被告自陳:伊最後一次借款予吳清城係在其簽發本票當天,且因為伊係開設水電行,家中隨便都有幾十萬元之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45 頁;第120、123頁),互不相符,故證人吳清城之證詞 ,應非屬實云云。然依證人吳清城之證詞可知,其曾表示向被告最後一次借款之時間係在109年10月,與被告 自陳最後一次貸與證人吳清城借款之日係在其簽發本票之日即109年10月1日,並不相牴觸,且被告貸與證人吳清城之資金來源究係來自提款或家中現金,應非證人吳清城所得知悉,尚無從以被告與證人之說詞些有出入,即逕認證人吳清城之證詞,全然不可採信,而認其彼此間有308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一事,並非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112 年8月3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5、8被告受分配之執行費2萬4,000元及票款49萬4,438元,合計51萬8,438元,均應予剔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俞亦軒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