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王紀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余榮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4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2,775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