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原告詐稱以四百五十萬元代價,即可取得 大甲溪河川公地使用權,原告遂陸續交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價金予被 告,但交款後屢經催告,均不見被告履行。因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如數賠償,並加計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略稱:兩造間有關三百三十萬元之糾紛,被告業已判處侵占罪有罪確定,因 此,願意依原告之聲明償還三百三十萬元。 丙、本院依職權調被告所涉侵占罪刑事全卷資料。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業據被告認諾,自應依前述規定,判決如原告 之聲明。 三、本件為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陳介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