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通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八十 八年度潮簡字第二五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緣上訴人之夫莊登霖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約定 購買「緯山經濟型蛋雞自動籠養系統設備」,其中除雞籠係大陸製造外,其餘 設備(包括給水、餵養、集蛋系統)均係美國僑太原廠製造,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五百五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在莊登霖所經營農場交 付貨品,被上訴人並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詎莊登霖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三 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及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五張票據(面額共計一百零 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以給付其餘買賣價金,而被上訴人竟以台製品混充交 貨,兩造為系爭票據行為之直接前後手,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被上訴 人所交貨品具有瑕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 (二)美國家禽設備製造廠商「僑太」的台灣代理商係「緯山」,而被上訴人公司係 「緯山」的經銷商,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亦同為「緯山」的負責人。又 「僑太」製品均係使用美國「奇異」廠牌馬達,然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的馬達 多為台灣城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馬達。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交付貨品時,僅依約交付大陸製雞籠,其他設備乃 以之尚未自美國「僑太」廠運抵台灣為由而暫以台製品代替,被上訴人公司的 法定代理人甲○○並於同年六月中旬向莊登麟表示其他設備將於一年內自美國 「僑太」廠運抵台灣,俟其運抵台灣後將立即更換,且在此一年期間將免費維 修設備,莊登霖迫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已先訂購蛋雞而同意暫先使用其所交付 台製品,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更換美國「僑太」廠貨品。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照片十五件、貨 款支付明細表影本一件、城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馬達型錄一件為證,並請求 訊問證人莊志鴻與莊登霖,及聲請囑託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就位於莊登霖所 經營農場蛋雞自動籠養系統設備進行鑑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稱: (一)系爭票據係上訴人借與訴外人莊登霖,再由莊登霖交與被上訴人用以給付買賣 價金,是兩造間僅具票據法律關係,並不具買賣契約關係。又票據屬無因證券 ,揆諸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字第三三四號判例意旨,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縱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意行 使其權利,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票款,尚與本件買賣貨品無關。 (二)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品,所交付貨品係美國製造,全屬新品並無瑕疵,其安 裝工人陳進柱係上訴人所僱用,而其安裝費係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曾對此 等貨品進行改裝。而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未曾表示先交付台製品,俟取 得美製品後再交付美製品云云。又依本件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三、 付款方式:乙方(指上訴人之夫莊登霖)應於每次受領標的物之同時,一次簽 發該次標的物金額之票據交付甲方,以憑承兌」,及第五條約定「五、驗收: 標的物經乙方簽收後,其瑕疵及危險負擔即由乙方承受,乙方不得因標的物之 瑕疵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絕,遲延給付價款或退還標的物」,本件買賣價款已以 簽發票據方式支付,足以證明本件買賣貨品已驗收完畢。(三)本件買賣標的物係經濟型,其部分設備屬美國僑太廠規格由大陸生產,只有部 分設備向美國進口,美製品包括給料系統、給水系統、集蛋系統、飼養筒等, 現因時間過久已無法提出當時進口海關資料。至上訴人所提照片上六個馬達係 台製品,此屬集蛋系統的馬達,當初報價即報台製品的價格。又被上訴人依約 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交付貨品,莊登霖遲至八十七年間始表示該貨品有瑕疵,並 稱如被上訴人改善此等瑕疵,其願於一個星期內付款等語,當時雖已逾一年保 固期限,被上訴人仍於同年四月八、九日派員檢修該貨品瑕疵。 (四)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所出具鑑定報告粗糙應不足採用,且本件貨品業經買 受人使用五年之久,該鑑定報告判斷新、舊品之標準為何?且未說明其所鑑定 價格究屬出售價格或現在價格,再者,本件被上訴人請僅求給付系爭票款,尚 與本件買賣貨品無關。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買賣合約書影本一件、出差報告傳票影 本二件、、本票影本一件、本院民事裁定影本二件、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聲請囑託囑託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就位於莊登霖所經營農場(地址: 屏東縣崁頂村興農路二九之六號)蛋雞自動籠養系統設備進行鑑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五張票據(面額共計一百零四 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詎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票據竟未獲付款,爰主張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所示票款及其法定遲利息等語。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之 夫莊登霖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購買「緯山經濟型 蛋雞自動籠養系統設備」,其中除雞籠係大陸製造外,其餘設備(包括給水、餵 養、集蛋系統)均係美國僑太原廠製造,買賣價金五百五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 五月十五日以前在莊登霖所經營農場交付貨品,被上訴人並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 新品。詎莊登霖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並由上訴人交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五張票據(面額共計一百零四萬九千五百六十七元)以給付其 餘買賣價金,被上訴人竟以台製品混充交貨,兩造為系爭票據行為之直接前後手 ,爰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所交貨品具有瑕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㈡美國家禽設備製造廠商「僑太」的台灣代理商係「緯山 」,而被上訴人公司係「緯山」的經銷商,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亦同為「 緯山」的負責人。又「僑太」製品均係使用美國「奇異」廠牌馬達,然被上訴人 所交付貨品的馬達多為台灣城邦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馬達。㈢被上訴人 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交付貨品時,僅依約交付大陸製雞籠,其他設備乃以尚未自美 國「僑太」廠運抵台灣為由而暫以台製品代之,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甲○ ○並於同年六月中旬向莊登霖表示其他設備將於一年內自美國「僑太」廠運抵台 灣,俟其運抵台灣後將立即更換,且在此一年期間將免費維修設備,莊登霖迫於 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已先訂購蛋雞而同意暫先使用其所交付台製品,詎被上訴人迄 今仍未依約更換美國「僑太」廠貨品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五張票據(面額共計一百零四萬九 千五百六十七元),詎被上訴人遵期提示系爭票據竟未獲付款乙節,業據其於原 審提出與述相符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主張其夫莊登霖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約定 購買「緯山經濟型蛋雞自動籠養系統設備」,其中除雞籠係大陸製造外,其餘設 備均係美國僑太規格,買賣價金五百五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前在 莊登霖所經營農場交付貨品,被上訴人並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莊登霖已依 約給付買賣價金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且上訴人交付系爭票據以給付其餘買 賣價金,被上訴人竟以台製品混充交貨,兩造為系爭票據行為之直接前後手,爰 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原因事實抗辯,主張被上訴人所交貨品具有瑕疵,請 求減少買賣價金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夫莊登霖於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與被上訴人訂定買賣契約,約定購 買「緯山經濟型蛋雞自動籠養系統設備」,其中除雞籠係大陸製造外,其餘設 備均係美國僑太規格,買賣價金五百五十五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以前 在莊登霖所經營農場交付貨品,被上訴人並保證所交貨品為完好新品等情,業 經兩造提出與所述相符買賣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莊登霖已 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票據係上訴人借與訴外人莊登霖,再由莊登霖交與被上訴人 用以給付本件買賣價金乙節,與證人莊登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做生意用 的票是以我太太乙○○名義去聲請來用的,系爭五張支票,也是相同情況。我 太太開票後,我就拿給被上訴人以給付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 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票據由莊登 霖轉交被上訴人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被上訴人係系爭票據的受領人,而莊登 霖充其量僅代上訴人轉交系爭票據與被上訴人,其未曾取得系爭票據權利,自 非被上訴人之前手執票人,亦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始為系爭票據行為的直接前 後手。 (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上 訴人簽發系爭支票經莊登霖轉交與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本件買賣價金,被上訴人 係系爭票據之受領人,而莊登霖並非被上訴人之前手執票人,亦即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始為系爭票據行為的直接前後手乙節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交付 系爭票據以給付本件買賣價金,詎被上訴人竟以台製貨品混充交貨,爰依票據 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原因事實抗辯等語,於法有據,則本院就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所交貨品具有瑕疵,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等情自應加以 審理。至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僅具票據法律關係,不具買賣契約關係,被上 訴人自得依系爭票據文意行使其權利,與本件買賣貨品無關云云,尚非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交付貨品時,僅依約交付大陸製雞籠,其 他設備乃以之尚未自美國「僑太」廠運抵台灣為由而暫以台製品代替,被上訴人 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甲○○並於同年六月中旬向莊登霖表示其他設備將於一年內自 美國「僑太」廠運抵台灣,俟其運抵台灣後將立即更換,且在此一年期間將免費 維修設備,莊登霖迫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已先訂購蛋雞而同意暫先使用其所交付 台製品,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更換美國「僑太」廠貨品,主張物之瑕疵擔保 請求權等語,而被上訴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未曾表示先交付台製品,俟取得美製 品後再交付美製品云云,且其已依約交付貨品,所交付貨品係美國製造,全屬新 品並無瑕疵,上訴人曾對此等貨品進行改裝,又本件買賣價款已以簽發票據方式 支付,依本件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三條及第五條約定,足認本件買賣貨品已驗收 完畢。再者,本件買賣標的物係經濟型,其部分設備屬美國僑太廠規格由大陸生 產,只有部分設備向美國進口,美製品包括給料系統、給水系統、集蛋系統、飼 養筒等,現因時間過久已無法提出當時進口海關資料。至上訴人所提照片上六個 馬達係台製品,此屬集蛋系統的馬達,當初報價即報台製品的價格云云,經查: (一)依兩造所提買賣合約書所載貨品規格均記載:「美國僑太規格,大陸製造雞籠 」等語,該買賣契約僅就雞籠特別載明大陸製造,至其餘設備並未另外載明其 製造地,應認本件買賣貨品僅雞籠屬大陸製造。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我們都已依約完成交貨。我們交的都是美國製。我知道這四年中, 上訴人都已經將機器改裝過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準備程序 筆錄)。而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只有 部分是我向美國進口,是我們直接向美國下訂單,美製品有給料系統、給水系 統、集蛋系統、飼料統等。」等語,並陳稱:「照片上的六個馬達都是台製品 沒錯,不是美製品,因為這是集蛋系統的馬達,當初報價時就是報台製。」等 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上訴人就其交付貨品究屬 美製品或台製品前後翻異其詞,且其陳稱本件只有部分設備向美國進口,美製 品包括給料系統、給水系統、集蛋系統、飼養筒乙節,與其陳稱集蛋系統的六 個馬達係台製品,當初報價即報台製品的價格乙節,顯然相互矛盾,是被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們施工完成後應該有出具證明或收據 請上訴人簽收。...我要回去查證簽收文件的正確名稱,..」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稱:「...我們公司一定有簽收 單,但是我無法保證可以提出來,因為已經四年了,不知道是否還找得到。. ..」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復稱:「(問本件 有無簽收單?)沒有。依照付款方式第三項,上訴人在驗收完成之後,才開票 給我們。」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又稱:「(問本件 有無簽收單?)我儘量去找,但是本件是票據關係,不是工程問題。」等語( 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買賣貨品究否經 簽收乙節,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後翻異其詞,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就 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式,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難信為真實。 (三)依本件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三條約定「三、付款方式:乙方(指上訴人之夫莊 登霖)應於每次受領標的物之同時,一次簽發該次標的物金額之票據交付甲方 ,以憑承兌」等語,充其量僅係就買受人給付買賣價金的期限所作約定,買受 人尚非不得為期前清償,尚難以上訴人已簽發系爭本票以給付買賣價金,而逕 認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件買賣貨品。又依該買賣契約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五 、驗收:標的物經乙方簽收後,其瑕疵及危險負擔即由乙方承受,乙方不得因 標的物之瑕疵或其他任何理由拒絕,遲延給付價款或退還標的物」等語,被上 訴人就本件買賣貨品究否經簽收乙節,於本院審理程序前後翻異其詞,且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之際,仍就未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式等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依上開約定條款第五條約定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或其他任何理由拒 絕或遲延給付價款云云,尚非可取。 (四)本院依聲請囑託囑託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就位於莊登霖所經營農場(地址 :屏東縣崁頂村興農路二九之六號)蛋雞自動籠養系統設備進行鑑定,經鑑定 人江松坐於本院鑑定期日結證稱:①飼料過濾器的二個馬達係美國「奇異」製 品,過濾器本身也是美製品,僅其控制開關屬台製品,整組過濾器係拼裝品, 其未標示出廠年份及規格。②餵養系統亦屬拼裝品,美製品應會標示規格、產 能、機號及出廠日期,飼料時間控制器使用「國際牌」外接控制器,屬拼裝品 ,美製品乃整組用箱子裝起來只需外接電源即可。③集蛋系統係台製品,其六 個馬達係台灣城邦公司所製造。④給水系統的過濾系統完全未安裝,現場只有 二支台製過濾器,沒有控制器。⑤二樓電扇計一十二台,其中五台電扇因未裝 置溫度控制開關,而無法控制溫度,此對養雞場的溫度會有影響等語(見本院 九十年五月八日勘驗筆錄)。 (五)依台灣區機械工業同業公會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台區機會業字(九○) 第一六六號函所提出鑑定報告記載:①本件整套機械非僑太公司製造(無產製 日期、機器型號及編號、生產量規格),其中只有餵養系統,包括超氟流鐵練 、飼料進料管(已生鏽)雜物出口、飼料槽彎管及飼料過濾器(控制開關已修 理改成台製品)為僑太公司製品,疑安裝時已非新品,餵養系統的市價,新品 約九十六萬元,舊品約五十萬元。②集蛋系統係台製品,其價格約四十萬元。 ③飲水系統的安裝費約十二萬元。④雞籠未標示產製規格型號,計四千九百六 十個,每個市價約二百五十元,共計一百二十四萬元。⑤電扇十二台,其中八 台溫控開關已修改為台製品,疑安裝時已非新品,其價格約二萬元。⑥全套機 器價格約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 (六)證人莊登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本來應該要用美製的,但是 他們裝的是台製的,所以我們才沒有給他們錢。而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有在八十五年六月時去我家,他說因為現在沒有美製品,所以他先用台製品, 他當時承諾一年內會換成美製的。當時只有我與他在現場。」等語(本院九十 年一月五日準被程序筆錄);並證稱:「(問如何分辨國產與美製?)其上的 標誌很清楚,被上訴人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安裝時我就知道,我有提出抗議 ,我不讓他們員工安裝,但是員工說他是替被上訴人工作,請我體諒他,我才 勉強答應他們安裝,但是我沒有驗收,三天後,被上訴人法定代表理人甲○○ 有去我家說明,他說美製品要一年後才能進口,他答應我美製品進來後就換裝 。」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 (七)綜上所述,足認被上訴人確實未依約交付美國僑太規格貨品,且其所交付貨品 僅值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交付貨品 時,僅依約交付大陸製雞籠,其他設備乃以之尚未自美國「僑太」廠運抵台灣 為由而暫以台製品代替,被上訴人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甲○○並於同年六月中旬 向莊登霖表示其他設備將於一年內自美國「僑太」廠運抵台灣,俟其運抵台灣 後將立即更換,且在此一年期間將免費維修設備,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更 換美國「僑太」廠貨品等情,經核與證人莊登霖的證詞及鑑定人江松坐的鑑定 結果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 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 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亦為民法第三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定品質交付貨品,有不完全 給付之情形,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買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得解約 ,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得僅請求減少價 金;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 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 年而消滅,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及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查被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間交付貨品,其法定代理人甲○○並於同年六月中旬向莊 登霖表示其他設備將於一年內自美國「僑太」廠運抵台灣,俟其運抵台灣後將立 即更換,詎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約更換貨美國僑太規格貨品,又本件買賣價金為 五百五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所交付貨品僅值二百六十四萬四千元,上訴人乃於本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準備程序期日請求減少價金(見本院八十十九年十一月十 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請求減少本件買賣價 金二百八十五萬六千元,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本件買賣價金係二百 六十四萬四千元,且莊登霖已交付買賣價金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八百元,則被上訴 人本於上訴人為給付本件買賣價金所簽發系爭票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 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云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如附表所示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官 洪 有 川 ~B法 官 柯 雅 惠 ~B法 官 賴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認本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事由,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 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法院書記官 滕 一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F0 附表 票 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 率 LZ0000000 00.03.31 二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 87.04.01 年息百分之六 LZ0000000 00.05.31 二十萬五千元 87.06.02 年息百分之六 LZ0000000 00.06.30 二十三萬二千九百元 87.08.04 年息百分之六 LZ0000000 00.07.31 二十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 87.08.04 年息百分之六 LZ0000000 00.09.30 二十萬一千六百六十七元 87.10.01 年息百分之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