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89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籍設屏 現所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叁萬壹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執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 ,均由永益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負責人:劉慧容即被告之配偶) 為發票人、被告為背書人之支票二紙向原告調借同額之現金,不料附表編 號一、二之支票於到期日後向發票人永益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付款之 提示時,均以該帳戶已拒絕往來為由遭拒付。 (二)而被告亦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持有如附表編號三所載,由訴外人吳明國即 被告堂弟擔任背書人之支票一紙,向原告調借同額之現金,但屆清償日卻 不獲清償,且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持該支票向發票人協裕企業社即林 耀文為付款之提示,亦以存款不足遭拒付。 (三)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於屆到期日後均不獲付款,已如前述,而附表編 號一、二均由被告擔任背書人,因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支付票款;而 附表編號三之支票,係被告持之向原告調借現金之擔保,因此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支付借款,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五釐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三張及退票理由單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即附表編號三之背書人 吳明國。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清償票款部分: (一)按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票據法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三十九 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附表編號一、二之支票,由被告擔任背書人,但到期日屆至 後,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二紙及退票理由單 一張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照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承 兌及付款之責。 二、請求清償借款部分: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 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新台幣(下同)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並持 附表編號三之支票為借款之擔保,但屆清償日卻不獲清償,且該支票向發 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亦遭拒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證人即該張支票之背書人吳明國亦到庭證稱:「 是我親自背書,票是我堂兄拿給我調票,我將錢交給甲○○,我不認識票 主,而我知道被告持該支票向原告借肆拾參壹仟伍佰陸拾柒元」(見八十 九年六月十五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照上開規 定,被告自應返還所借金額。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六十九萬元,暨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四十三萬一千五百六十七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 ~B 法官 沈佳宜 ~B 法官 陳淑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張文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F0 ~T40; 附 表: ┌──┬───────┬─────┬────┬────────┬─────────────┐ │編號│帳 號│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 票 人 │ │ │ │ │ │(單位:新台幣)│ │ ├──┼───────┼─────┼────┼────────┼─────────────┤ │ 一 │0000000-0 │HRC0000000│89.01.20│ 290000 元 │永益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負責人:劉慧蓉) │ ├──┼───────┼─────┼────┼────────┼─────────────┤ │ 二 │ 同 右 │HRC0000000│89.05.28│ 400000 元 │ 同 右 │ ├──┼───────┼─────┼────┼────────┼─────────────┤ │ 三 │000000000 │BE0000000 │88.12.20│ 431567 元 │協裕企業社即林耀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