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所有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七二號 原 告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被 告 中華民國 設台北市○○○路○段一二二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二號 訴訟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段一二二號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一一六巷一八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台北市○○路一一六巷一八號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所有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座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六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 48882/189675、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2700/6604、同段六 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4360/10493、同段六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中 應有部分4720/5275、同段六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2400/3067、同 段六九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四七二六○平方公尺全部、同段六九九地號土地所 有權中應有部分7380/7476、同段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 1440/1473、同段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43018/81732暨同段七○ 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3240/9321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更名回復為原告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 滅〈第一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証明為其原有者,仍 回復其所有權〈第二項〉。」土地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土地係原告日據時期前身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負責人辜顯榮,於大正 七年〈民國七年〉及大正十四年〈民國十四〉,分別向當時之屏東〈昔稱阿 猴〉ザイザルヘンヘ農場及台灣總督府所購買,其土地分布於當時屏東縣高 樹鄉○○段、阿拔泉段、東振新段、加蚋埔段、田子段、舊大路關段、新大 路關段、埔羌崙段、中崙段、武洛段、鹽埔段等地,此有買賣契約書及所附 備品、土地地號表冊可稽〈証物一〉,上述土地,嗣由辜顯榮與家人共同於 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九月八日,組識設立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供為經營 農場使用。 (三)上述土地後於昭和五年〈民國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河川改道,部分土地因 而流失,並於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由當地地政機關就 流失淹沒之土地,辦理消滅登記。其後台灣光復,民國四十二年間,國民政 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政府徵收其中部分土地,除上述流失淹沒及被徵收 之部分土地外,其餘土地仍作農場使用,凡此亦有「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承受大和興業株式會社土地及使用分析統計表」可參。(四)民國卅四年台灣光復後,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曾依民國卅五年六月七日公布之 「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就前述尚餘之土地,向高雄縣政府申 請辦理所有權人登記,並由高雄縣政府於民國三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核發 所有權人為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之所有權狀予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有土地所有 權狀可查,上開土地嗣又於民國四十年六月十四日,經里港地政事務所核准 ,將所有權人名義,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更名為原告,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可資參照。 (五)嗣至民國六十六年間,因溢寮溪舊堤延長,系爭土地乃自行浮覆,回復原狀 ,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即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屏里地字第 二四七○號函通知原告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復權登記,有該所之公 函可據,詎經原告循該函通知提出復權申請之後,經里港地政事務所轉報被 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卻以原告須舉証証明與大和興業株式會式係屬 同一權利主體為由,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惟查,同屬本案原辜顯榮所購並組 織大和興業株式會社經營農場之其他未流失之土地,既已於台灣光復後民國 卅七年間,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以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之名義,辦理總登記完竣 ,並獲高雄縣政府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後,復於民國四十年六月十日,又 由原告以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向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 所有權人名義變更,並已獲准變更登記在案,已如前述,並有土地所有權狀 及謄本如前可佐,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均屬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証事實之真 偽」〈並參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個人綜合所得稅之 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 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証責任」〉、第三百五十五條:「文書,依其程 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並參參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 四六一號判例意旨:「法院書記官依法定程式所作之筆錄、除有反証,足以 証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証據力」〉等規定,除非被 告能另舉出反証,否則,依上述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應即已足証明 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與原告確係同一權利主體,要無疑義,因此,被告無法舉 出反証,反要求原告舉証証明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係屬同一權利主體,揆諸 前述民事訴訟法之舉証規定,顯無足採。 (六)末按,系爭土地所有權前既係因天然事變〈河川改道流失〉,而依法視為消 滅,茲又因堤防延長而重新浮復,自應自動回復為原告所有,且系爭土地浮 復之後,若非屬原告所有,勢必依法登記為國有土地,而歸被告管領〈土地 法第十條參照〉,而茲被告又否認原告之權利,是則原告應有訴請確認系爭 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參照〉,並依首揭土 地法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為此,爰狀請 鈞院 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 (七)有關被告中華民國答辯部分: 1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第一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二項) 。」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為所 有權回復登記,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系爭不動產所在地均於屏東,為 鈞院管轄區域,從而,依據前揭規定, 鈞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因此,被 告抗辯 鈞院無管轄權並請求移轉管轄,應無理由。 2次按,系爭土地浮復之後,在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之前,依土地法第十條、 第十二條規定,所有權即由被告中華民國取得,至於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職司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但依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乃僅指有關國有財 產上之權利行使行為,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之而已,就其所有權之主體仍 為中華民國,並未加以否定,更何況,依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所有權人名義, 亦為「中華民國」(請參原告起訴狀附証物七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依土地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在在証明系爭土地 之權利主體係被告中華民國,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為回復所有 權,均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體之變更,非所有權人不得為之,因此,原告 以中華民國為本件被告,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被告辯稱原告以其為被告, 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無足採。 (八)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與原告,係屬同一權利主體: ①查同屬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之其他未流失之土地,業於台灣光復後民國卅七年 時,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以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之名義,辦理總登記完竣,並獲 高雄縣政府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後,復於民國四十年六月十日,由原告以 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向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人名義 變更,並獲准變更登記在案,原告已提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稽,按,土地所有權狀及登記簿謄本,均屬土地產權主管機關依 職權核發之文書,性質屬公文書,具公信效力,其內容所為記載,除非被告 舉出反証,否則依法即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最高法院 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字第四六一號判例參照),而本件被告迄未舉出反証推 翻上開推定,徒空言否認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與原告權利主體之同一性,顯不 足採。 ②被告否認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與原告權利主體同一性之理由,不外⑴大和興業 株式會未依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商字第三四五九號函釋,於三十五年 十一月三十日以前,辦理登記,逾限未辦登記,應視為不存在。⑵原告公司 係於三十九年三月廿八日另依公司法成立之法人。⑶里港地政事務所無權審 查大和興業株式會社土地產權變更名義事項。⑷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之股東, 與原告公司不同云云: ⑴按:台灣係於民國卅四年十二月廿五日光復,而大和興業株式會社則係於 光復後民國卅五年六月廿二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前述未流失土地之所有 權登記,並蒙高雄縣政府於卅六年十二月廿四日登記完竣,於卅七年發給 土地所有權狀,有所有權狀在卷可稽,倘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未於卅五年十 二月三十日前依經濟部規定辦理登記而視為不存在,高雄縣政府豈有可能 准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辦理所有權登記,並發給所有權狀?又豈有可能於 四十年六月間,准許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被告所辯,顯不足取。 ⑵次查,上述未流失土地,係於四十年六月十四日,提出辦理所有權人名義 變更登記之申請,並於四十年六月十六日登記完竣(請參卷附土地登記簿 謄本),而依當時有效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四條規定,登記人為更名 登記聲請時,除提出証明文件外,並應具鄉鎮保長或四鄰或店舖保証書( 証物一),足証上述未流失土地辦理名義變更登記之時,業經提出大和興 業株式會社與原告公司二者係同一權利主體,僅係名義變更而已之証明文 件,否則,主管地政機關依據上述規定,不可能核准辦理變更登記,依此 ,被告以原告係另行設立之法人,主張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不具同一性, 亦無足採。 ⑶里港地政事務所係上述未流失土地所在之地政主管機關,就該未流失土地 之相關權利登記,自有管轄權,且其辦理上述名義變更登記,復有當時有 效之土地登記規則可據,焉能謂其對大和興業株式會式之名義變更登記無 審查權?而上開名義變更登記,性質乃屬行政處分之一種,按向來學說實 務之見解,在依行政爭訟程序撤銷前,依法具有公定力(或稱存續力), 亦即對國家各機關均有拘束之效力,因此,自亦不容被告任意否認其效力 。 ⑷如前所述,民國四十年間,上開未流失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依當時之登 記法規,既應提出被變更者與變更者具同一主體性之証明文件,以供審查 ,方能准予登記,而該土地之名義變更登記,又已經核准,足証當時已提 出有關主體同一性之証明文件,因此,自不生被告所辯大和興業株式會社 股東與原告公司不同之問題,至被告所提之「大和物產株式會社」與大和 興業株式會社,並非同一公司,此觀大和物產株式會社之主營業所(本店 )設於台北市,而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之主營業所則設於高雄縣高樹鄉,迥 然有別,即明,因此,被告以此大和物產株式會社而為主張,亦不足取。 2再查,原告起訴請求回復所有權之面積,乃依據里港地政事務所六十九年十一 月廿五日()屏里地一字第二四七○號函暨同所八十八年五月一日八八屏里 地一字第三二二六號函所示之浮覆土地地號及面積,所為之計算(請參原告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訴狀附証物五、六),自屬有據,被告辯稱面積不符, 亦不可採。 3另被告所引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判決,並未 送達原告,原告無從得悉其內容,惟依其所援之判決理由觀之,該案似尚未辦 理更名登記,果爾,則即與本件業已變竣更名登記之情形不同,自不容任意援 引,何況,該件判決並非最高法院之判例,不具法律之效力,亦非最高法院之 判決,不具實務上之代表性,充其量,僅為個案見解而已,自無拘束本件之效 果。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含附件影本一份、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大和興業 株式會社及使用分析統計表影本乙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三份、土地登記簿影 本十份、里港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二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規則 影本乙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壹、被告中華民國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準備書狀聲明或陳述(一)請求依職權移轉管轄 1「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之管轄 規定,且「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二條第一 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與本件另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公務所均位於「台北市」,依前揭 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適法。準此,爰引民事法 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請鈞院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轉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 符法治並俾利被告到庭應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逕以「中華民國」為被告,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1「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財政部承 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 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 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使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 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 據。」 (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參照),「財政部設國有財產 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 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 財產局對於為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 所謂:『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 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依其所錄之判決全文觀之,旨在闡明受撥用國有財產 之管理機關,得代表國家為保存行為之行使,如第三人無權占用國有土地,該管 理機關得代表國家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已,非謂受撥用之管理機關對於國產 享有處分之權能。被上訴人請塗銷系爭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之結果,將有 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非以就系爭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噹,即 難認其當事人之適格為無欠缺。」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五號判決 參照) 。準此,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 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謂無欠缺。 2查系爭土地縱係登記為「國有」,惟姑不論原整主張有無,揆諸前揭判例、判決 要旨所引,原告將「中華民國」列為被告,當事人即不適格,其訴難謂有權利保 護之必要,應依職權以判決駁回之。 (三)原告應舉證證明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七十二 年台上字第四二二五號裁判參照)。 2依原告所提出之卷內文書資料,該等文書縱然屬實,惟該等文書上其所有權人並 非「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更非原告,矧系爭土地與其卷內文書資料是一,亦無 從知悉,準此,原告應依揭裁判要旨所引,舉證證明伊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始得提起本件訴訟,否則其讓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按財政部設有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 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雖然,國有財產之權 利主體即權利登記名義人為「中華民國」,惟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 之處分權係專屬於國有財產局之職掌,亦即唯有國有財產局得依法代國家行使 所有人之權利。易言之,中華民國既依法設國有財產局以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 關,執行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則其他國家機關均 無是項權限,復按總統為國家元首,雖為中華民國之最高代表機關,惟有關其 職權之行使範圍,均應依法定之。因此,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之處 分權係專屬於國有財產局之職掌,其他國家機關均無是項權限,則總統雖為國 家之最高代表機關,亦不得行使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權限。 (五)承前所述,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係由管理機關即國有財產局依法代國家行使 所有人之權利,故在民事訴訟程序上,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 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 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一五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等判決可資參照。進而言之 ,既僅國有財產局為適格之當事人,則以其名義在訴訟上代國家行使所有權人 之權利,即為已足。乃原告於國有財產局之外,併列「中華民國」為共同當事 人,復以總統為訴訟上之法定代理人,而不問總統依法有無國有財產處分之法 定代理權,又於其權利保護上有何實益可言?準此,原告於民事訴訟上應僅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始屬正辦。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固係「中華民國」,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並為回復所有權,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體之變更,亦即屬於國有 財產之處分事項,而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國有財產之處分權係專屬於國有財 產局之職掌,亦即唯有國有財產局得依法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原告所 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體之變更,非所有權人不得為之」,而執意併以「中 華民國」為被告,於法律適用上實有誤會。準此,原告將「中華民國」列為被 告,當事人即不適格。又原告已將國有財產局列為被告,本足以主張其權利, 又將「中華民國」列為被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七)末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未到庭陳述意見,但秉持尊重司法之理念,業已提 出答辯狀陳述意見,當無礙訴訟之進行。且本件訴訟之適格被告即國有財產局 業已到庭進行訴訟,被告即「中華民國」部分仍堅持當事人不適格,別無陳述 。至其餘答辯暨調查等,則應以被告即國有財產局為適格當事人,自不待言。 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十筆土地係伊日據時期前身「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負責人辜顯榮 於大正七年 (民國七年)及大正十四年 (民國十四年)購得,有買賣契約書、所 附備品、土地地號表冊可稽,嗣由辜顯榮與家人共同於昭和二年 (民國十六年 ) 九月八日,組織設立大和興業株式會社,經營農場;上述土地部分於昭和五 年 (民國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河川改道而流失,嗣由當地地政機關就流失淹沒 土地,辦理消滅登記,其後台灣光復,四十二年間,國民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 政策,政府徵收其中部分土地,除上述流失淹沒及被徵收之部分土地外,其餘 土地仍作農場使用,凡此亦有「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大和興業式會社土 地及使用分析統計表」可參;至民國六十六年間溢寮溪舊堤延長,系爭土地滿 行浮覆回復原狀,原告即依屏東縣里港地政機關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屏東地 字第2470號函通知,提出復權申請,經該地政機關轉報被告,被告以原告應須 舉證證明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係屬同一權利主體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爰依 土地法第十二條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伊所有暨更名回復為伊 所有云云。經查: 1土地法第十二條固明文規定:「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之其所有權 視為消滅之私有土地,於「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 復其所有權。」然此以「原所有權人」為限,合先敘明。2原告所舉「證物一」買賣契約書,所附備品,土地地號表冊,僅係影本又屬私 文書,被告爭執其形式上又實質上之實在,且依該證物一契約譯文所示「土地 」,與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對照表可資對照,尚無法證明兩者相符。再者原告所 提該證物一契約,其中有官方印文不明、欠缺者,其真實性亦有疑問。退步言 之,縱令原告所提證物一契約所示土地與本件訟爭土地相符,然此亦僅能證明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為辜顯榮所購買乙節,亦尚無法證明「大和興業株式會 社」係由辜顯榮與家人組織設立之事實;蓋個人與公司 (會社)之人格各別, 況且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北院函檔字第二八○八五號函 所附大和集團關係企業「大和物產株式會社」之法人登記簿資料,乃係由辜振 甫、永野傳、辜偉甫、山田秀城、西原義雄、蔡雨澤等人組織設立,亦非為辜 某家人所組織設立。故原告主張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係由辜顯榮與家人共同於昭 和二年 (民國十六年)九日組織設立云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委無足採。原 告舉出「證物二」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承受」大和興業株式會社土地及使 用分析統計表,此僅係岥私人自製之簡表,並非可足以證明原告承受大和興業 株式會社所有土地而為所有權人之證明。 3依內政部頒布之「日據時期會社也清理要點」第一、二點分別規定:「省市政 府應通知所屬地政機關限期查明轄區內所有日據時期會社土地之標示,登記名 義人及其他有關事列冊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國有財產局省、市政府所送 資料後,應即公告並分別通知會社土地之權利關係人,限期儇國有財產局提出 有關權利之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附件二)。查經濟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一 日以經 (75)商40446號函示:「查該公司 (按: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 三十九年三月廿八日依公司法規定,以現金繳呈股款辦理設立登記,並經本部 於三十九年五月廿七日以 (三九)商二三七○號函准設立登記,而非由『大和 興業株式會社』改組變更為『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節,顯可證明原 告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係分屬不同之權利主體,至為明確,故原告主張承受該 會社土地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殊無足採。其訴顯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前開未流失之土地,於卅七年依卅五年六月七日公布之「台灣省公司 登記實施辦法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以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之名義,辦理總登記完竣 ,並獲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後伊於四十年六月十四日,由原告以與大和興業 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向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人名義變更,並 已獲准變更,除非被告能另舉出反證,否則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及謄本,應即已 足證明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與原告係同一權利主體;另該土地政事務所六十九年 十一月廿五日屏里地字第二四七○號函通知伊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復 權登記,足證明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係同一權利之體云云。經查: 1該台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三條乃明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 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三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向財政處 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即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 (參附件 一) 。因此,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不可能嗣於卅七年間再爰依上開實施辦法申辦 所有權人,辦理土地總登記。縱如原告所稱高雄縣政府於三十七年間核發所有 權人為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之所有權狀,乃主管機關不過照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 謄本而為之地籍整理,亦非得憑此即謂與該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蓋該會社與 原告公司人格各別,並無繼受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 祾2按土地權利人更名登記,係指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 ,或於法人於籌備期間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 於取得法人資格時,應申請更名之情形而言,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五條、第 一百十六條足資參照 (附件三)。依「被證一」經濟部函示,原告公司係於卅 九年三月廿八日依公司法規定,以現金繳足股款辦理設立,經於卅九年五月廿 七日以 (三九)商二三七○號函核准設立登記,並非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 改組變更為原告公司,顯證二者為不同之法人人格,且無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 關係,則其就系爭土地為更名登記,即屬於法無據。 鰧3矧系爭土地本係日據時期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所有,關於日據時期社團土地權屬 疑義乙節,依台灣省政府三八酉哿府綱地字第一八七一號代電函令第一、二點 分別規定:「凡屬日臺合資企業社團,應飭檢齊光復前歷年各項會計賬簿、各 期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股東臺賬、股東印鑑、會社成立登記證、會社章程 及其他有關清算文件,送由日產清理處先行依縣法清算,確定會社財產暨日臺 股權,並將日人股權估價讓售,繳清價款給予證明後,始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登 記。」「純國人資本組織之企業社團,可檢齊成立登記證件,資本主原臺賬、 股東股票、股東印鑑及股東名義變更有關書類,送由日產清理處審查確實,給 予證明。」 (附件四)即凡屬日台合資企業社團或純國人資本組識之企業團體 ,均應檢具光復前成立登記證件等各項清算文件、股東名義變更有關書類,送 由日產清理處審查,經審查確實、給予證明後,始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再 者,依卅九年五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二、三條規定: 「應行清算之日產由各該日產接收主管機關造具接收清冊資產負債表不動產動 產清冊股東股份清冊連同賬簿暨有關證明文件並加具清算意見逕送本處辦理。 」「本處對於清算之日產如認為無須本處自行清算時得委託各接收機關或各縣 市政府日產清理股 (室)或會計師依照本規則第四條至第七條之規定代為清算 于清算完畢將清算結果編製清算狀況報告書送由本處核辦。」即各該主管機關 或受託之各該接收機關,各縣市政府日產清理股 (室)或會計師,均應造具清 冊等資料並加具清算意見或編製清算狀況報告書送「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核辦 。凡此,在在顯示關於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權屬審查、認定,該管里港地政事務 所並無審查及核准之權限。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一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 乏事務權限者。逈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之行政處分,任何人及 任何機關原則上均自始,當然不受其拘束 (參附件六),行政處分之無效並無 須經訴訟確認 (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三條),乃自始確定、當然、絕對之無 效。查前開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未流失之土地,於四十年間由里港地政事務所辦 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公司名義,該項更名登記並未經當時權屬主管機關「公產管 理處」 (即被告國有財產局之前之主管機關)依台灣省政府三八酉哿府綱地字 第一八七一號代電函令第一、二點及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二、三條所定之法 定程序審認,僅係由里港地政事務所為變更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里港 地政事務所並非該會社資本審查機關,並無權審查權屬事宜,故伊無此審查權 限逕行辦理該項名義變更之過程乃違背專屬管轄、事務管轄之規定且具有重大 明顯之瑕疵,故原告不循上開法定正常程序,申請審查,逕為矇混之更名登記 應屬無效,自亦不生土地登記之效力。 ��4再依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庭呈實務見解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 度重上字第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判示:「按土地權利人更名登記,係指土地權 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或法人於籌備期間取得之也所有權 ,已以籌備人之代表人名義登記者,於取得法人資格時,應申請更名登記之情 形而言,土地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足資參照;查被上訴人既 與『樹子腳第二農事實行組合』,為不同組織,且無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關係 ,已如前述,則其就系爭土地為更名登記,即屬於法無據,雖其舉台灣省政府 六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府民地甲字第四三九八號函,作為辦理更名登記之依據云 云,惟查該函釋並未說明其法令依據,及指出被上訴人有何得資為其辦理更名 登記之事證,是上開地方行政單位所為函令,自無法作為實體上權利義務認定 之依據,甚明。是被上訴人執上開函釋為辯,尚非可採。」 (參該判決理由四 ) 。依前所述,原告公司係於卅九年三月廿八日依公司法規定,以現金繳足股 款辦理設立,經於卅九年五月廿七日以 (三九)商二三七○號函核准設立登記 ,並非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組變更為原告公司,此有「被證一」經濟部 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 (七五)商第40446號函可稽,顯證原告公司與大和興業 株式會社係為不同之法人人格、組織,且無權利義務之概括承受關係,則其就 系爭土地為更名登記,即屬於法無據。原告雖舉伊獲里港地政事務所准變更登 記之謄本記載,資以請求確認本件所有權為原告公司之證據云云,惟該謄本登 記並未說明其法令依據及指出原告有何得資為其辦理更名登記之事證,依前開 實務見解,自無法作為本件實體上權利義務認定之依據至明。至於該里港地政 事務所六十九年十一月廿五日屏東地字第二四七○號函通知,並非實體上權利 之證明文件,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其主張,否則其訴亦無理由。故原告前開主張 ,至無足採。 三、證據: 壹、被告中華民國方面: 無。 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方面: 提出附件一:經濟部五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商字第三四五九一號函及台灣省公司登 記實施辦法影本乙份。 附件二: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影本乙份。 附件三: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五條影本乙份。 附件四:台灣省政府三八酉哿府綱地字第一八七一號代電函令影本乙份。 附件五: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影本乙份。 附件六:羅傳賢,行政程序法論 (八十九年九月初版):頁一八一、一八二 (影 本)乙份。 被證一:經濟部七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經(七五)商40446號函影本乙份。 被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暨附件影本各乙份。 丙、本院依原告請求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函查更名登記相關資料及向經濟部函查 泰和興業公司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是否同一權利主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中華民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中華民國抗辯原告逕以「中華民國」為被告,已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因「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依本法之規定。」,「財政部 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 織以法律定之。」國有財產法第一條及同法第九條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 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使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 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八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 非無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惟系 爭土地浮復之後,在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之前,依土地法第十條、第十二條規 定,所有權即由被告中華民國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雖職司綜理國有財產事務 ,但依被告所舉最高法院判例所示見解,乃僅指有關國有財產上之權利行使行為 ,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之而已,就其所有權之主體仍為中華民國,本件原告 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為回復所有權,均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主體之變 更,非所有權人不得為之,因此,原告以中華民國為本件被告,應無當事人不適 格問題,被告所辯即無可採;再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一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為所有權回復登記,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系爭不動產所 在地均於屏東,為本院管轄區域,從而,依據前揭規定,本院對本件自有管轄權 ,因此,被告抗辯 鈞院無管轄權並請求移轉管轄,應無理由,併予敘明。 乙、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即為一、原告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和公司)起訴主 張:座落屏東縣高樹鄉○○段六八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48882/189675、 同段六九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2700/6604、同段六九五地號土地所有權 中應有部分4360/10493、同段六九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4720/5275、同 段六九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2400/3067、同段六九八地號土地所有權四 七二六○平方公尺全部、同段六九九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7380/7476、同 段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1440/1473、同段七○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中 應有部分43018/81732暨同段七○二地號土地所有權中應有部分3240/9321等土地 係原告日據時期前身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負責人辜顯榮,於大正七年〈民國七年〉 及大正十四年〈民國十四〉,分別向當時之屏東〈昔稱阿猴〉ザイザルヘンヘ農 場及台灣總督府所購買,其土地分布於當時屏東縣高樹鄉○○段、阿拔泉段、東 振新段、加蚋埔段、田子段、舊大路關段、新大路關段、埔羌崙段、中崙段、武 洛段、鹽埔段等地,嗣由辜顯榮與家人共同於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九月八日 ,組識設立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供為經營農場使用。後於昭和五年〈民國十九年 〉十二月間,因河川改道,部分土地因而流失,並於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 三月二十八日,由當地地政機關就流失淹沒之土地,辦理消滅登記。嗣至民國六 十六年間,因溢寮溪舊堤延長,系爭土地乃自行浮覆,回復原狀,屏東縣里港地 政事務所即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屏里地字第二四七○號函通知原 告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復權登記,詎經原告循該函通知提出復權申請之 後,經里港地政事務所轉報被告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被告卻以原告須舉証証明 與大和興業株式會式係屬同一權利主體為由,而否准原告之請求,惟同屬本案原 辜顯榮所購並組織大和興業株式會社經營農場之其他未流失之土地,既已於台灣 光復後民國卅七年間,經高雄縣政府核准以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之名義,辦理總登 記完竣,並獲高雄縣政府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其後,復於民國四十年六月十日, 又由原告以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為同一權利主體,向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 有權人名義變更,並已獲准變更登記在案,其主張系爭土地由辜顯榮購買並與家 大合組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之事實,二、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與泰和公司是否同一權 利主體?三、原告可否以里港地政事務所對系爭土地四十年六月十四日准予更名 登記之行政處分主張具行政處分之公定力,進而以該行政處分為上開事實之佐證 ?茲分敘如后: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前 揭事實固以里港地政事務所准予更名登記之行政處分為依據(此點容後詳敘), 惟上揭事實為被告等否認,揆諸上揭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須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訴之聲明所示土地係由係原告日據時期前身大和興業株式會社負責人 辜顯榮,於大正七年〈民國七年〉及大正十四年〈民國十四〉,分別向當時之屏 東〈昔稱阿猴〉ザイザルヘンヘ農場及台灣總督府所購買,其土地分布於當時屏 東縣高樹鄉○○段、阿拔泉段、東振新段、加蚋埔段、田子段、舊大路關段、新 大路關段、埔羌崙段、中崙段、武洛段、鹽埔段等地,嗣由辜顯榮與家人共同於 昭和二年〈民國十六年〉九月八日,組識設立大和興業株式會社,供為經營農場 使用。後於昭和五年〈民國十九年〉十二月間,因河川改道,部分土地因而流失 ,並於昭和七年〈民國二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由當地地政機關就流失淹沒之 土地,辦理消滅登記。嗣至民國六十六年間,因溢寮溪舊堤延長,系爭土地乃自 行浮覆,回復原狀,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即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以屏里地字第二四七○號函通知原告依土地法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復權登記,詎 經原告循該函通知提出復權申請之後,經里港地政事務所轉報被告即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被告卻以原告須舉証証明與大和興業株式會式係屬同一權利主體為由, 而否准原告之請求,而泰和興公司與大和株式會社同屬同一法人格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買賣契約書,所附備品,土地地號表冊等為證,惟上開文件為被告否認其 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應由原告舉證其真正,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迄未能證明其真正,且縱令原告所提證物契約所示土地與本件訟爭土地相符,然 此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曾為辜顯榮所購買乙節,亦尚無法證明「大和 興業株式會社」係由辜顯榮與家人組織設立之事實;原告就此部分未能提出具體 事證證明;另原告主張泰和興業公司與大和株式會社同一法人事實部分,經本院 向經濟部函查泰和興業公司與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是否同一權利主體,經該部以經 (90)中字第150054號函覆,原告公司係於卅九年三月廿八日依公司法規定,以 現金繳足股款辦理設立,經於卅九年五月廿七日以 (三九)商二三七○號函核准 設立登記,並非由「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改組變更為原告公司,此有經濟部回函 在卷可按,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均無事證證明真正,其主張即無理由。 三、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之主張即依里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更名登記之處分與本件 上開待證事實之關係,即依行政處分公定力之概念推論上開事實云云,被告則爭 執上開處分之程序違反日產審理程序屬處分之重大瑕疵,故該處分無效;(一) 按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係日據時期大和興業株式會社所有,關於日據時期社團土 地權屬疑義乙節,依台灣省政府三八酉哿府綱地字第一八七一號代電函令第一、 二點分別規定:「凡屬日臺合資企業社團,應飭檢齊光復前歷年各項會計賬簿、 各期營業報告書、財產目錄、股東臺賬、股東印鑑、會社成立登記證、會社章程 及其他有關清算文件,送由日產清理處先行依縣法清算,確定會社財產暨日臺股 權,並將日人股權估價讓售,繳清價款給予證明後,始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 」「純國人資本組織之企業社團,可檢齊成立登記證件,資本主原臺賬、股東股 票、股東印鑑及股東名義變更有關書類,送由日產清理處審查確實,給予證明。 」即凡屬日台合資企業社團或純國人資本組識之企業團體,均應檢具光復前成立 登記證件等各項清算文件、股東名義變更有關書類,送由日產清理處審查,經審 查確實、給予證明後,始可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再者,依卅九年五月四日修正 公布之「台灣省日產清算規則」第二、三條規定:「應行清算之日產由各該日產 接收主管機關造具接收清冊資產負債表不動產動產清冊股東股份清冊連同賬簿暨 有關證明文件並加具清算意見逕送本處辦理。」「本處對於清算之日產如認為無 須本處自行清算時得委託各接收機關或各縣市政府日產清理股 (室)或會計師依 照本規則第四條至第七條之規定代為清算于清算完畢將清算結果編製清算狀況報 告書送由本處核辦。」即各該主管機關或受託之各該接收機關,各縣市政府日產 清理股 (室)或會計師,均應造具清冊等資料並加具清算意見或編製清算狀況報 告書送「台灣省公產管理處」核辦。揆諸上開論呈,顯示關於日據時期會社土地 權屬審查、認定,該管里港地政事務並無權限,此有被告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日據時期會社土地清理要點影本乙份、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五 條影本乙份、台灣省政府三八酉哿府綱地字第一八七一號代電函令影本乙份、台 灣省日產清算規則影本乙份等在卷可按。且本院審理中再三命原告就其主張里港 地政事務所之上開處分合於日產清理程序提出證明,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 告主張上開處分為里港地政事務所之權限即屬合法云云,尚非有據,且依前揭日 產清理程序,須先經日產清理處即今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前身審核後始得准 予登記,故被告所云該里港地政事務所之處分,有重大瑕疵之抗辯,即有理由。 (二)唯本件所涉及之問題在於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即行政法學上學說與行 政程序法之規定,可否先確定上開里港地政事務所之行政處分確認上揭舉證之事 實,並以里港地政事務所認定之事實,推認就系爭土地上開舉證問題原告亦盡其 舉證責任,實係本件爭點所在;按行政處分之公定力僅指該處分之內容就其他機 關須受處分之內容拘束,惟就行政處分確定之事實部分,尚不能作如此之推定, 況退萬步言之,民事庭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即判決理由之效力,是否有拘束其 他民事判決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既判力僅限於民事判決之主文而 不及於判決之理由,此觀之最高法院判例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所載「 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 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雖經確定亦不能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即明,民事 庭法院判決認定之事實,即重要爭點,自不拘束後審民事判決,更何況原告於本 件所執僅上開里港地政事務所所為之行政處分,況上開處分程序上有重大瑕疵, 已如前述,自不得依里港地政事務所之處分推論上開事實,故原告此項主張委無 可採。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事實,從而其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 所有,及更名回復登記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贅述。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芳南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劉音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