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股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丙○ 戊○○ 乙○○ 己○○○○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父陳耀宗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每股新台幣(下同 )一百元出售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二千九百股(下稱系爭股份)予上 訴人,總共價金為二十九萬元,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係爭股款,並且逕自通知 皇盛農產物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嗣其父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逝世 後,其屢向上訴人催討股款,詎上訴人均以業已付清為由而拒絕給付,故被上訴 人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確曾向陳耀宗購買系爭股份,價金共為二十九萬元,惟前開價金 已經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契約訂立當天交付予陳耀宗,當場有代書楊南逸 看見,系爭股份之價金業已全部清償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父陳耀宗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以每股一百元出售系爭股份予上 訴人,總共價金為二十九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實。本 件爭執之要旨厥為: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系爭股份之價金二十九萬元予陳耀宗?經 查: ㈠上訴人抗辯系爭股份之價金業已交付於陳耀宗,代書楊南逸有看見云云(見本院 卷第四十、第七八頁),惟證人楊南逸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上訴人是在八十七 年十二月底買陳耀宗二九00股股票,以一股一百元,契約書是我寫的,兩造金 錢的交付我不清楚(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契約書是當天買賣就訂立的嗎 ?有無看到價金交付?)我沒有看到金錢的交付(見本院卷第六七頁)」等語。 上訴人所辯與楊南逸所證不符,是上訴人所稱交付價金楊南逸有看見一節,實不 足採。 ㈡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辯稱:「我是拿現金給被上訴人的父親。我在家裡有放二十 幾萬元的現金,那時候我很有錢,家裡隨時都有好幾百萬元的現金,錢是跟別人 借的,所以我只有郵局有帳戶,我的工作就是賭博,我的錢就是賭博賺來的,賭 博的本錢是跟別人借的」、「(證人證述都表示沒有看到上訴人交付現金有何意 見?)我沒有意見」(見本院第七八、七九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交付 價金,已如前述。且對於現金二十九萬之來源亦無法提出證明。且上訴人所辯伊 家裡隨時都有好幾百萬之現金,均係因賭博獲得等情,衡情均與一般常情不符, 均無可採。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系爭股份之價金業已交付一節,既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則伊抗辯系爭股份之價金業已交付予陳耀宗之事實,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價金尚未交付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被上 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十九萬元,及自八十九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是原審判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 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周群翔 ~B法 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