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陸仟柒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七百六十四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街德興橋 邊,因感情糾紛等因素,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即自其小客車上拿取球棒毆打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後部瘀血八乘以五公分、左手腕內後瘀血直徑一點 五公分、左手掌至腕部瘀腫十八乘以九公分、右三角肌部瘀腫直徑九公分、 右前臂後部中空條痕瘀血八乘以三公分、左大腿上部內側瘀血五乘以四公分 及右大腿上內側瘀血直徑二公分等傷害,其間被告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前 開球棒擊打毀壞原告所有之車號PIO─一○七號機車,致令該機車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原告。 (二)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 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所受左列損失: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受傷在復興醫院醫治,花醫藥費一千七百六十四元,購 買藥品共一萬二千七百元,合計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在屏東市和生市場市場販賣水果,每日至少可賺一千 元,因攤販無收據,惟依內政部所定勞工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元, 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被毆傷後,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止共一個月 之期間無法搬運水果販賣,在家休養,依勞工最低工資計算一個月損失一 萬五千八百元。 ㈢機車損失部分:被告毀損原告機車,為回復原狀,支付修理費六千五百元 。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原告稱並無妻室,使原告墬入情網不能自拔,後 又毆打原告,毀損原告機車,原告悲痛逾恆,至今無法恢復平靜,精神痛 苦異常,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復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全民健保病患醫療費用證明書、大仁藥局 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收據、榮華機車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收據(以上皆 為影本)、屏東市果菜市場工作證明單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邱維 松。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否認毆打原告,亦否認損毀原告機車,那是她自己跌倒受傷,與我無 關。對原告提出之醫療、機車修理、工作證明之單據,均不爭執。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邱錦和。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十五時許,在屏東縣長治鄉○○村○○ 街德興橋邊,因感情糾紛等因素,與原告發生口角後,即自其小客車上拿取球棒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臂後部瘀血八乘以五公分、左手腕內後瘀血直徑一點 五公分、左手掌至腕部瘀腫十八乘以九公分、右三角肌部瘀腫直徑九公分、右前 臂後部中空條痕瘀血八乘以三公分、左大腿上部內側瘀血五乘以四公分及右大腿 上內側瘀血直徑二公分等傷害,其間被告又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前開球棒擊打毀 壞原告所有之車號PIO─一○七號機車,致令該機車不堪使用,造成原告受有 醫療費用支出、工作收入、機車毀損之損失及精神上之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驗傷診斷書、復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全民健保病患醫療費用證明書、大仁 藥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收據、榮華機車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收據各一件附卷 可稽,核與證人邱維松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在長治鄉德興橋邊 ,被告毆打原告,又去砸毀在五十公尺遠的機車,砸了機車,又來打原告,是拿 棒球棒打的,打得全身是傷。」等語相符。而上揭事實並據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 犯有傷害及毀損罪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四九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按。被告雖否認上情,並聲請訊問證人邱錦和,然邱錦和於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 六日之辯論期日證稱: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下午三點,兩造發生爭執時,我在上 班,沒有在場,他們有無爭吵打架,我並不知道等語,要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論斷,原告主張之事實,人證與物證齊全,互核一致,應足以採信。 二、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爰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數額如左: (一)醫藥費部分:原告被毆受傷後在復興醫院醫治,花醫藥費一千七百六十四元 ,購買藥品共一萬二千七百元,合計一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業據其提出復 興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全民健保病患醫療費用證明書、大仁藥局八十九年 十月五日收據為憑,上開醫藥費用確屬有據且為必要,故原告就此範圍內之 請求應准許之。 (二)工作損失部分:按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此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 (八六)台勞動二字第○四五○一三號函可考。原告在屏東市和生市場 市場販賣水果,已據其所提之屏東市農會果菜市場工作證明單為證,其主張 被毆傷後共一個月之期間,在家休養,無法搬運水果販賣,按其受傷之程度 不輕,無法立即工作,確需相當時間調養,以一個月期間休養,核屬相當, 原告請求依勞工最低工資計算一個月損失一萬五千八百元,揆諸前揭函示, 原告就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機車損失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機車共花修理費六千五百元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榮華機車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收據附卷足證,此為機車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四)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既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前述之傷害,則原告依民法第 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本院斟酌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能力及傷害之程度等情狀,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慰撫金,以十萬 元為適當,原告就此範圍內之請求應准許之,惟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則核屬過 高,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十三萬六千七百六 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應准許之,惟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 附麗,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 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B法 官 廖文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