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號
- 原告
- 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委託原告以陸運方式運送「進出口核燃料空、重貨櫃」,自「高雄港」出發至目的地設於屏東縣之「台電第三核能發電廠」,原告遂依兩造訂立之「運輸互援契約」將上開台電公司貨櫃交由被告政陽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陽公司)承攬運送,詎被告公司之使用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載運前揭貨櫃之大貨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時,竟因酒醉駕車而衝撞路旁民宅,導致被告害人傅永華及黃山川房屋毀損。貨主台電公司即於同年十月間向原告求償六十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
(二)查,兩造「運輸互援契約」已揭明:「三、運輸責任:乙方 (即被告政陽公司)接受承運甲方 (即原告)交辦工作,在運輸過程中,如有發生任何事故損害及延誤運輸期限,或因運能不足,管理不善怠工等。導致承運甲方蒙受損失時,願依據承運甲方與有關貨主所訂合約規定各項條件及賠償責任,完全負責履行。」有合約書足資證明,被告既在履行契約時因重大疏失縱容其使用人酒醉駕車致發生車禍,導致原告蒙受損失 (六十萬元),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條款請求被告履行賠償責任,甚明。次按「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之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重大疏失發生車禍,致貨主台電公司向原告求償六十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自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六十萬元。
(三)兩造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足為原告請求之依據,惟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揭明:「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所稱之第三人代位權係一種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該第三人為清償後,即得按其限度,居於債權人之地位,逕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權人之權利,無待乎債權人之再行移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一八0號著有判例。查本件賠償責任係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致,被告依法應與其受僱人終局地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而本件侵權行為既係因原告委託被告公司承攬運送而發生,則原告就被告損害賠償責任之履行顯有利害關係,從而原告代被告公司賠償六十萬元後,自得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請求給付六十萬元。
(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揭明:「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 (參照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 。又在債務不覆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茍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參照本院二十九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 。二者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間。」。查,原告就兩造「債之關係存在」之事實,業提出「運輸互援契約」為憑,並以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函證明因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新台幣六十萬元) ,惟被告公司不僅未舉證證明渠無可歸責之事由,反而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所致,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者乃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則應以僱主之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原告因被告公司之加害給付 (債務不履行)而受有六十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公司不能免責,灼然甚明。
(五)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雖為給付,然給付之內容並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如債務人根本未為給付,其給付已陷於不能者,是為給付不能,給付若仍可能,則為遲延給付。」「因契約所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以﹃解除契約﹄為行使該請求權之要件,於契約合法解除後,固無礙於該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即於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前,茍有債務不能給付、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仍非不得逕對債務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細繹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意自明。(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九號分別著有判決)。從而債務人不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向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甚明。查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訂立「運輸互援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公司運送台電公司之貨櫃,竟因被告公司之使用人酒醉駕車,撞毀民宅,致使貨主台電公司向原告求償六十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由此觀之,被告公司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原告更因被告公司之不完全(亦即加害)給付,致生損害,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六十萬元。
(六)末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依法須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原告於法並無任何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代被告先行支付賠償金額六十萬元,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六十萬元。又被告因原告代償六十萬元之行為而受有利益(其對被害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消滅),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六十萬元,甚明。為此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訴。
(七)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固否認與原告簽立契約書,並辯稱:「僅曾與原告之台北貨運服務所簽約云云;惟業據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期日當庭提出契約書,從而被告上開答辯顯有誤會。(2)被告所提「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三十二號)已載明:「聲請人所有座落於東港鎮○○里○路)四十之二號房屋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遭... 政陽汽車貨櫃貨運公司所有FV︱608號貨櫃拖車,不慎撞毀,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後,雙方同意內容如左:對造人願賠償聲請人傅永華房屋損毀賠償及慰問金合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黃山川財務損失賠償及慰問金合計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正,總計貳佰伍拾陸萬正。兩方約定俟法院核定後七日內由台灣電力公司支付... 」等語,足徵對被害人傅永華及黃山川之賠償數額多寡,顯已確定,且係被告所同意並經記明於調解書,原告或訴外人台電公司並無額外增加賠償之情事甚明,則被告辯稱:「若因原告或其貨主基於其他情事考量,所自願增加之賠償,即不得稱為被告應依契履行之賠償責任」「原告或台電公司同意額外增加賠償與被害人,即非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原告及台電公司是否基於其他考量而願增加給付,其增加部份即不能再向被告求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3)被告所提「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三十二號)係記載:「一、對造人願賠償聲請人傅永華房屋損毀賠償及慰問金合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 至於該項給付金額如何分擔由台灣電力公司洽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另行協商。」三、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就該民宅及財務損失部份願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之指示,再依合約及相關規定洽政陽汽車貨櫃貨運公司協商後,簽請局長依規定辦理。」等語,足徵兩造及台電公司就前揭對於被害人之賠償數額,內部究應如何分配,仍未確定,而應依合約約定協商、處理,灼然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由該調解書之內容可知,台電公司、原、被告三方面已對契約責任,作一終局之分配」等語,顯不實在。(4)原告對於被告之使用人並無選任、監督之權責,被告對此亦自承:「本件車禍之發生,基本上與原告或其貨主台電公司並無關聯,依法原告或台電公司並無為被告使用人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惟如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所致,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者乃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則應以僱主之身份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法並無任何賠償責任」等情無訛,從而被告又抗辯:「被告於南部未設立分公司,而提供與高雄貨運所之司機及車輛,均由高雄貨運所負指揮監督之責,而在原告指揮監督之下之司機,竟喝酒上路,原告自難脫其責,亦即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語,顯不足採。(5)查「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賠償總數額,顯已確定為二百五十六萬元,業如上述,且係被告所同意並經記明於調解書 (被告公司代理人黃振芬亦於調解書署名),證人林際華亦結證稱:「在調解當時受害人有當場敘明所受的損害及大約的金額,但沒有列出細目的損害資料,不過當時原、被告及台電人員都在場,我們都認可該損害金額後才簽立調解書的」等語。再者,證人即在場書立前揭「調解書」之東港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秘書李武發亦結證稱:「調解當時被告對於總損失金額為二百五十六萬有無意見?) 被告當時沒有講話」「當天調解現場對於金額沒有爭執」等語明確,足徵本件損害之總金額二百五十六萬元係被告所不爭執甚明,則原告何來額外增加賠償之情事?迺被告辯稱:「原告或台電公司同意額外增加賠償與被害人,即非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等語,顯不足採。再者,本件損害之總金額二百五十六萬元,既係兩造與被害人於事故甫發生即共同協商而得,且該鑑定報告對於屋主傅永華部分,僅計算「房屋損失」四十一萬六千八百七十七元,漏未將傅永華出租於黃山川做為大順水產藥品行營業使用之「租金損失」計算在內,則卷內福茂鑑價公司之「事後」之鑑定報告,僅能做為參考,不得反而據此否認前述總金額二百五十六萬元係被告與被害人共同協商而得之事實,從而被告主張:「依鑑定報告所鑑之價值觀之,再比對調解書之賠償金額... 被告一直主張損害總額不超過約八十萬元」云云,即非可採。況該鑑定報告已明確鑑定黃山川大順水產藥品行之「營業損失」(非營業額)每月為「四十一萬二千六百元」,迺被告主張:「應將營業額扣除營業成本,所餘利潤之損害,方屬營業損失,若依三成 (已屬高估)之利潤估之,每月之營業損失亦僅十二萬而已」云云,毫無憑據,更係將「營業損失」與「營業額」混為一談!末查,前揭「調解書」亦載明:「一、對造人願賠償聲請人傅永華房屋損毀賠償及慰問金合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 至於該項給付金額如何分擔由台灣電力公司洽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另行協商。三、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就該民宅及財務損失部份願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之指示,再依合約及相關規定洽政陽汽車貨櫃貨運公司協商後,簽請局長依規定辦理」等語。足徵兩造及台電公司就前揭對於被害人之賠償數額,內部究應如何分配,仍未確定,而應依合約約定協商、處理,灼然甚明,從而被告辯稱:「由該調解書之內容可知,台電公司、原、被告三方面已對契約責任,作一終局之分配」等語,顯不實在。(6)被告固質疑「原告依法並無任何賠償責任」究有若何履行上之利害關係?;惟應說明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兩造「運輸互援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為先位主張,並以「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規定」為備位主張,而該備位主張即是以先位主張不成立,亦即「原告就本件事故須負賠償責任」為前提,於此情形下,原告自屬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利害關係人」甚明。
三、證據:提出台電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函影本乙紙。兩造「運輸互援契約」及調解書影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從未與原告下屬高雄貨運服務所簽立如原證二之契約書,僅曾與台北貨運服務所簽約。本件被告提供司機及車輛,支援高雄貨運服務所,由高雄港運送台電核三廠之核燃料至屏東核三廠,則被告與高雄貨運服務所臨時性之契約關係,自不能同與台北貨運服務所之契約責任相比擬,高雄、台北二貨運服務所固均同屬原告之下屬單位,但既能獨立對外簽訂合約,即屬獨立之單位,自不能令被告一概負與台北所契約關係之相同義務,是原告自應就被告依何法律關係負如何之契約責任,負舉證之責。
(二)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契約責任,則依照原告所提合約規定,被告固需依原告與貨主所訂合約規定各項條件及賠償責任,完全負責履行。然此乃指於正常情況之下,因被告之違約情事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而言,且係指與貨物承載有直接關係之損害方足適用,若因原告或其貨主基於其他情事考量,所自願增加之賠償,即不得稱為被告應依契約履行之賠償責任。本件車禍之發生,基本上與原告或其貨主台電公司並無關聯,依法原告或台電公司並無需為被告使用人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或台電公司同意額外增加賠償與被害人,即非屬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及台電公司與被害人於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其調解內容即約定,對造人(即兩造及台電公司)共賠償二位被害人新台幣二五六萬元。並由台電公司於法院核定後七日內支付,至於該項給付金額之分擔則另由台電公司洽原告另行協商。被告則分擔八十萬元整,有經本院核定之調解書可稽。被告亦早已將分擔額之八十萬元支付與原告。由該調解之內容可知,台電公司、原、被告三方已對契約責任,作一終局之分配,亦即被告僅需履行賠償八十萬元之責任即可,其餘之賠償則由台電公司與原告分擔。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乃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因此原告若主張被告應負任何責任,即僅能依該民事調解書為據,不得再援引兩造間之契約乃屬當然。次按民法第三一二條所規定之第三人代位清償,係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而言。原告主張其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乃指本件侵權行為,被告應與受僱人終局地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為委運人,對此項因侵權行為之責任,有利害關係。惟如前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所致,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者乃被告之受僱人,被告則應以僱主之身分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於法並無任何賠償責任,則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債,究有若何履行上之利害關係,當需原告再詳加證明。
(四)按本件被害人之損害並未經嚴謹之證明,其損害程度依被告之估算,並不逾八十萬元,是被告堅持僅願負擔八十萬元,而原告及台電公司是否基於其他考量而願增加給付,其增加部分即不能再向被告求償,否則,被告若係需負全部(包括原告與台電公司對被害人之承諾)責任,則又何需由原告及台電公司加入賠償?又被告於南部並未設立分公司,而提供與高雄貨運所之司機及車輛,均由高雄貨運所負指揮監督之責,而在原告指揮監督之下之司機,竟喝酒上路,原告自難脫其責,亦即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民法二一七條之規定,被告自得主張之,並請求法院免除賠償責任或減輕賠償金額。
(五)福茂鑑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受損房屋及承租人之損失鑑價之結果。為房屋損失為四十一萬六八七七元。動產損失為四七三一0元。營業損失每月四十一萬二六00元。就房屋及動產之總值部分之鑑價結果,尚可接受,惟營業損失部分,其計算係以營業額計算營業損失,亦即營業額即為營業損失。然所謂「營業損失」應係指營業利潤之損失方是,亦即應將營業額扣除營業成本,所餘利潤之損害,方屬營業損失。是該鑑定報告稱每月營業損失為四十一萬二六00元,顯屬錯誤。若依三成(已屬高估)之利潤估之,每月之營業損失亦僅十二萬元而已。縱使依鑑價報告所鑑之價值觀之,再比對調解書之賠償金額。屋主傅永華所得之賠償金為一八0萬元,顯較其屋損高出約一四0萬元;承租人黃山川部分之動產損失加上一個月之營業損失(以十二萬元計),其取得七十六萬元之賠償,亦屬偏高。因此被告一直主張損害總額不超過約八十萬元,被告願賠償八十萬元,即係合理之推算。則依調解書第二點所載,係載明原告應依合約及相關規定與被告協商後,簽請局長依規定辦理。若被告除了願負之八十萬元之外尚應再負擔原告與台電公司分擔之部分,則即無需再記明與被告協商,直接記明其分擔額由被告負擔即可,且被告亦無須於調解書第二點記明願分擔八十萬元。
(六)本件爭執點應在於民事調解書內容之真意解釋問題。按台電公司基於其擔心民眾之抗爭,並有立法委員從中協調,因此強力主導和解,此由其內部簽呈(見台電回函所附文件十二)即可確認。且台電公司之法務室亦於該簽呈中表明,滏滏滏損害賠償應依民法第二一六條規定辦理,亦質疑屋主主張之損失是否於法有據。又調解前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原告所召開之協調會,被告由甲○○(時任董事長)親自出席。會中,被告仍堅持賠償八十萬元為最高額。而調解書所列之賠償項目尚有慰問金,惟並未有任何文件顯示,損害及慰問金之細目,然亦由此可知損害並未達二五六萬元。調解書第二條被告表明願負擔八十萬元,若係稱被告仍應負擔原告依台電要求分擔之金額,則被告於第二條之表明即無任何意義。綜上,被告一貫之主張即堅持僅賠償八十萬元為最高限。
(七)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三一二條規定之請求,乃備位主張。惟若依此,應係指原告取得債權人即被害人等對被告之債權而言。而被害人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民法第一八八條。就此原告應以備位聲明為之,而非以備位主張為之。又原告追加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請求權。然依原告一直之主張,本件其並無需負賠償責任,則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依民法第一八0條第三款之規定,亦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至無因管理,係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而言,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一七二條定有明文。原告明知被告僅願最高賠付八十萬元,則其違反被告之明示意思而為管理,自不得請求被告償還其因管理所生之損害。若認被告仍應負六十萬元之賠償責任,則被告依民法第二一七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因本件運送工作,係編為「建國演習」,車輛、人員均統一管理,是事實上,被告派出車輛及司機後,即已無法實質上予以指揮。由原告自行回覆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函可知,自確定演習日期前一日起即由台電人員及原告人員實施嚴格之檢查,並有一定之程序,則原告仍讓已喝酒之被告司機開車上路,因而肇事,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
三、證據:提出調解書、支票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福茂鑑價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及分別函取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檢附處理本件肇事資料、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東港分處檢附本件被撞民宅稅籍資料、台電公司燃料處檢附處理本件事故相關資料。並訊問證人傅永華、黃山川、任致遠、林際華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及但書第一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兩造之運輸互援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起訴,嗣於訴訟進行中,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電公司委託原告以陸運方式運送「進出口核燃料空、重貨櫃」,自「高雄港」出發至目的地設於屏東縣之「台電第三核能發電廠」,原告遂依兩造訂立之「運輸互援契約」將上開台電公司貨櫃交由被告承攬運送,詎被告公司之使用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載運前揭貨櫃之大貨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時,竟因酒醉駕車而衝撞路旁民宅,導致被告害人傅永華及黃山川房屋毀損。貨主台電公司即於同年十月間向原告求償六十萬元,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以兩造之運輸互援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及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代位清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以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訴之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法定利息等情。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兩造及台電公司與被害人於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被告早已將分擔額之八十萬元支付與原告。由該調解之內容可知,台電公司、原、被告三方已對契約責任,作一終局之分配,亦即被告僅需履行賠償八十萬元之責任即可,其餘之賠償則由台電公司與原告分擔。原告不得再援引兩造間之契約請求被告再為給付。又原告非民法第三一二條所規定所指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主張代位清償等語作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台電公司委託原告以陸運方式運送「進出口核燃料空、重貨櫃」,自「高雄港」出發至目的地設於屏東縣之「台電第三核能發電廠」,原告將上開台電公司貨櫃交由被告承攬運送,詎被告公司之司機(李仁凱)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駕駛載運前揭貨櫃之大貨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路時,竟因酒醉駕車而衝撞路旁民宅,導致被告害人傅永華及黃山川房屋毀損。貨主台電公司即於同年十月間向原告求償六十萬元,原告並已給付台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真實。至於被告否認與原告簽立運輸互援契約,並辯稱僅曾與原告之台北貨運服務所簽約云云;惟查原告已提出兩造簽定蓋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之運輸互援契約,其後被告未再加爭執,應認該契約為真正。
三、本件首應審究者,為系爭之屏東縣東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八十八年民調字第三十二號)之效力及其性質為何?經查該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在案(見台電公司函附調解書)。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所明定。該調解書已載明:「聲請人所有座落於東港鎮○○里○路)四十之二號房屋乙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凌晨一時許遭對造人台灣電力公司所託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協運之政陽汽車貨櫃貨運公司所有FV-608號貨櫃拖車,不慎撞毀,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後,雙方同意內容如左:一、對造人願賠償聲請人傅永華房屋損毀賠償及慰問金合計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正,黃山川財務損失賠償及慰問金合計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正,總計貳佰伍拾陸萬正。兩方約定俟法院核定後七日內由台灣電力公司支付,至於該項給付金額如何分擔由台灣電力公司洽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另行協商。二、政陽汽車貨櫃貨運公司願就賠償金額分擔新台幣捌拾萬元正。三、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就該民宅及財務損失部份願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之指示,再依合約及相關規定洽政陽汽車貨櫃貨運公司協商後,簽請局長依規定辦理。
四、聲請人(本件之被害人傅永華、黃永川)願放棄本件告訴及其餘民事請求權。」等語。姑不論被告抗辯稱:「因本件運送工作,係編為「建國演習」,車輛、人員均統一管理,是事實上,被告派出車輛及司機後,即已無法實質上予以指揮,即自確定演習日期前一日起即由台電人員及原告人員實施嚴格之檢查,並有一定之程序,則原告仍讓已喝酒之被告司機開車上路,因而肇事,是原告對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與有過失。」等語是否可採,及賠償金額因包括慰問金在內,是否超過受損範圍;惟兩造與台電公司既與本件之被害人傅永華、黃永川成立上開調解,顯見該調解已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賠償之義務人及二百五十六萬元之賠償金額範圍已告確定。則兩造與台電公司依照調解內容,由台電公司先行支付被害人傅永華、黃永川共二百五十六萬元,被告與台電公司協商結果,台電公司分擔一百一十六萬元,原告負擔一百四十萬元,其後被告交付原告八十萬元轉交台電公司及原告在另付台電公司六十萬元之事實,有台電公司燃料處九十年七月十二日D燃九○○七○三二二號函附資料可稽,兩造就此亦未加爭執。由是可見兩造與台電公司已就各應賠償應分擔額完成分配。而被告應分擔額即如調解內容第二項所載「政陽汽車貨櫃貨運公司願就賠償金額分擔新台幣捌拾萬元正」。至於調解書第三項雖載「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就該民宅及財務損失部份願配合台灣電力公司之指示,再依合約及相關規定洽政陽汽車貨櫃貨運公司協商後,簽請局長依規定辦理」等語,但原告就應分擔之一百四十萬元,除轉付被告之八十萬元外,既已自行支付六十萬元予台電公司,顯然原告應分擔額已確定為六十萬元。被告所辯其應分擔額為八十萬元正乙節,尚堪採信。其次就本件調解書之效力而言,縱或係兩造與台電公司對被害人傅永華、黃永川兩者之間具有既判力之拘束;惟該調解書對兩造與台電公司(即調解書對造人三人之間)仍具有民法上和解契約之性質。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力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換言之,和解成立以後,其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參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參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號判例)。從而,本件原告自應受該調解書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拘束,則其依兩造之運輸互援契約及代位清償、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假執行宣告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間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故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胡晏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