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一號 原 告 鋒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玖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㈠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七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九元,為清償貨 款乃書立讓渡書,將被告對訴外人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偉煌公司)關 於新竹縣新豐鄉全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廠房工程款讓渡原告,惟訴外人偉煌 公司經原告催討後拒絕承認債務,原告唯有再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迭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讓渡書的真意是偉煌公司不能給付工程款的話,原告會回頭再向被告請求貨 款債權,並不是即免除貨款債務之意。 三、證據:提出讓渡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應受帳款 明細表各二份,統一發票五張。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讓渡書、存證信函各一份,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應受帳款明細表各二份,統一發票五張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其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 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被告將對訴外人偉 煌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以為其清償貨款債務之方法,經原告向訴外人偉煌公司 請求給付工程款,詎偉煌公司否認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前開存證信 函可證,是被告貨款債務自難謂已消滅。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二百七十九萬九千零二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沈佳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黃秀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