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七號 原 告 戊○○ 被 告 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孟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一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 ○段一○四之二及一○四之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六九七建號鋼筋混凝土造,建物門 牌:屏東市○○街一○五號房屋一棟,於民國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屏東縣屏東地 政事務所屏登字第○一○七九七號,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存續日 期自民國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六年七月十二日止之抵押權所擔保被告孟佳有 限公司與被告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抵押債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先父簡先洞於民國 (以下同)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屏東市○○段一○四─二及一○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一棟,為擔保被告孟佳 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孟佳公司)經銷被告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喜年來公司 )產品應付貨款及票據之清償,設定新台幣 (以下同)一百七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日期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止。此有他項權利證 明書及抵押設定契約書可稽。 (二)被告喜年來公司以被告孟佳公司於八十九年起向其購貨金額計一百九十萬四千 三百一十七元,其中四十萬業經另案參與分配受償四十萬元,尚欠一百五十萬 四千三百一十七元,而以丁○○為發票人,由被告孟佳公司背書之本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四紙為證,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 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三)查案外人名樺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名樺公司,其負責人與被告孟佳公司負責人 均為丁○○) ,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陸續向被告喜年來 公司購貨,全額共計二百零八萬七千五百二十七元,此有名樺公司向喜年來公 司進貨明細表可證。而被告孟佳公司則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解散 (尚未清算 ) ,此有查詢公司資料表可稽。在該公司解散前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其進 貨金額合計僅為七千一百五十三元,此亦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考。 是以,被告喜年來公司所指被告孟佳公司自八十九年起,向其購貨積欠貨款一 百九十多萬元,即非實在。再佐證以案外人名樺公司又在上開系爭本票四紙背 書,及被告喜年來公司曾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開給名樺公司延票息利息收入之 統一發票,由此可知,實係名樺公司向被告喜年來公司購貨積欠貨款,而非是 被告孟佳公司。 (四)對被告喜年來公司抗辯所為之陳述:(1)喜年來公司自行主張為債權人,孟 佳公司為債務人,而原告係為提供抵押品之義務人,且於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拍字第一一四號裁定中以准予被告喜年來股份有限公司所聲請拍賣原告所 有之不動產,此已造成原告之利益損失。又若依被告喜年來公司之主張「原告 可由被告公司中獲得因代為清償孟佳公司債務之移轉債權權利,而轉向孟佳公 司求償,原告並無損失」,按被告公司之推定,若孟佳公司有能力清償對被告 公司之債務,為何其不願自行去行使此債權,按原告之推定,主要係因孟佳公 司目前已依法解散,名下又無資產可供清償被告公司債務。緣此,被告公司自 行擴張解釋原告對孟佳公司經銷保證被告公司產品之抵押權設定範圍定義,已 造成原告有利益損失之可能。又在本案當中被告喜年來公司既主張原告有給付 義務,原告即具有當事人適格之訴訟權能。(2)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主張孟佳 公司所簽具之債務承擔切結書,依法並不須負擔給付義務。因立切結書之當事 人並非原告,且本人為孟佳公司與被告喜年來公司設定經銷保證之抵押品並非 屬孟佳公司之資產,孟佳公司於切結書中同意將其提供之抵押品償還名樺公司 積欠被告喜年來公司之債務,此項承諾依法對原告不生效力。又原告並未同意 將名下之不動產用來抵押擔保孟佳公司所簽據之債務承擔切結書,則原告即無 依法應負擔給付義務之理。又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孟佳公司與被告喜年來公 司之經銷合約書中均未規定原告之抵押權所應擔保之範圍包含孟佳公司所作之 債務承擔,故原告依法不須負擔給付義務。按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 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而原告之不動產所擔保者,依經銷合約書及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規定主要係孟佳公司經銷被告喜年來公司之產品所生之債 務,並未包含孟佳公司所作之債務承擔所生之債務。原告依被告喜年來公司與 孟佳公司之經銷合約書第九條規定,提供本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喜年 來公司作為孟佳公司銷售被告公司產品之經銷保證,依該條約規定保證內容包 含貨款之給付,相對補助款及損害賠償暨違法金給付。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 規定本人不動產抵押權所擔保者,為該經銷合約書中之約定項目,而未包含孟 佳公司所簽具之債權承擔保證之事實相當清楚,而原告在被告與孟佳公司之經 銷合約終止後,即已改由名樺公司與被告喜年來公司簽立經銷合約書,既然孟 佳公司未積欠被告喜年來公司經銷產品之貨款,原告對被告喜年來公司依法不 需負擔任何給付責任。且原告並非孟佳公司之股東,對孟佳公司之債務並無代 為清償責任,則孟佳公司所簽具之債務承擔切結書,依法不生效力,而原告亦 不需對此事項負擔給付義務。次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故喜 年來公司所稱其與孟佳公司所訂之債務承擔契約並非保證行為,並非正確。則 依公司法第十六條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 為任何保證人。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故喜年來公 司所出示之承諾書對孟佳公司無效。再按孟佳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辦理 解散登記在案,此已由原告提供孟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資證明。依民法第 四十條規定「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而此項 債務承擔切結書並非是清算範圍內容,而是新增損及公司權利事項。故對此債 務承擔業務而言,孟佳公司應視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法人人格已消滅,喜年來 公司所提之切結書對孟佳公司無效。(3)綜上所述,孟佳公司出具與喜年來 公司之債務承擔切結書並未獲得原告同意,且依民法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 設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此份切結書對原告而言無效。又孟佳公司已於八 十九年五月五日辦理解散,後由陳崑山代表孟佳公司所簽立之切結書已侵害孟 佳公司權利且非清算範圍事項。又喜年來公司要求丁○○代表孟佳公司簽立切 結書,已明顯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五十九條及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故 此份切結書無效。孟佳公司不必對名樺公司積欠喜年來公司之債務負責清償。 參、證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名 樺公司向被告喜年來公司進貨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孟佳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表、孟 佳公司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份營業稅申報書各一份(以上均影本)、被告孟佳公 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喜年來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為確認之訴,換言之,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定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 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職是,於被告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中, 債務人係孟佳公司,原告僅係相對人耳,原告非被告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債 務人。次按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代為清償債務,或因抵押權人實行抵 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依關於保證之規定,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民法 第八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因此,抵押物拍賣後,被告公司對於孟佳公司之債 權,於受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原告,原告仍得向孟佳公司求償。職是,原告 並無損失,自無確認利益。從而,原告當事人不適格。 (二)按孟佳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開立切結書,向被告公司表示,名樺公司向 被告公司訂購貨品及其他業務等產生一切貨款因故無法收回或票據無法兌現時 ,孟佳公司同意於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品於抵押額度內無條件優先受償以抵繳 貨款,孟佳公司絕無異議,有切結書可證。職是,被告公司應孟佳公司之要約 而為同意此要約之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孟佳 公司應承擔名樺公司對於被告公司之債務。 (三)再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 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清算中之公司,法人格並未消滅 ,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消滅。從而,孟佳公司之法人格仍存續。 (四)末按訴外人名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孟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係丁○○,以被 告公司之觀點視之,丁○○以名樺公司之名義向被告公司進貨,實乃孟佳公司 之進貨行為,否則,除丁○○有意圖使被告公司陷於錯誤之詐欺意思表示外, 孟佳公司為何願在本票上背書保證,並另簽署切結書表示願承擔名樺公司之債 務。 (五)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因此,被告公司應孟佳公司之要約而為同意 此要約之承諾,雙方意思表示即屬合致,系爭切結書既屬真正,則被告受領該 切結書所為之意思表示,被告與孟佳公司間就切結書之約定即合致有效,被告 毋庸於切結書上為任何之行為。又雙方所成立者乃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被告 公司自有權向名樺公司或孟佳公司求償,故被告公司有權於另案中參與分配。 次按孟佳公司與被告公司所簽訂者,乃係與名樺公司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並 非保證行為,原告非契約之當事人,豈能憑空揣測簽訂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意思 ;況立切結書人為孟佳公司,並非丁○○個人。因此,原告認併存的債務承擔 契約為保證行為,及切結書乃丁○○個人之行為,實屬誤會。再按被告公司並 不知被告孟佳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辦理解散登記,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 ,一直有往來之客戶,被告公司豈會三不五時就前往經濟部商業司查核孟佳公 司是否已解散等情事;又孟佳公司縱經解散,但在清算完竣前,仍視為存續, 法有明文,孟佳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則無所謂清算範圍之行為,則孟佳公 司出具蓋印公司大、小章,並經丁○○簽名之切結書,自屬公司存續期間之有 效行為。因此,被告公司乃善意第三人,對於丁○○代表孟佳公司所為之併存 的債務承擔行為,其是否有經授權,無從查證,依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 一七四三號判決意旨,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不得對抗被告公司。再者,孟 佳公司若辦理解散,選任之清算人為何人,不得而知,對於孟佳公司選任何人 為清算人之情事,亦無從查證,而切結書上之用印為孟佳公司之大、小章,已 如前述,被告公司信賴孟佳公司所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行為,該行為自仍有效。 又按孟佳公司雖為併存的債務承擔行為,惟若因此償還名樺公司之債務,則於 清償之限度內,承受被告公司對於名樺公司之債權,孟佳公司仍得向名樺公司 請求給付,並不因此影響孟佳公司之權利。因此,孟佳公司為併存的債務承擔 行為仍然有效。 (六)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此即「抵押權之追及效力」。而 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此係預定一百七十萬元之最高限額,由簡先洞先生 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之特殊債權,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者係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且以將來債權為常態,此與普通抵押權 所擔保者係屬現在之債權者不同,但當事人約定就該基礎關係已生之現在債權 為擔保,亦無不可。承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消滅原因,原則上與普遍抵押權 相同,然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確定以前,縱其擔保債權全數不存在,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不消滅,此為抵押權消滅上從屬性之例外。職是,本案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並無消滅原因,故於一0六年七月十二日前仍應存續。次按孟佳公司於八十 九年七月十一日開立切結書,向本公司表示,名樺公司向本公司訂購貨品及其 他業務等產生一切貨款因故無法收回或票據無法兌現時,孟佳公司同意於所提 供之不動產抵押品於抵押額度內無條件優先受償以抵繳貨款,孟佳公司絕無異 議」,有切結書可證。職是,本公司應孟佳公司之要約而為同意此要約之承諾 ,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孟佳公司應承擔名樺公司對 於本公司之債務。再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 業務。」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清算中之公司 ,法人格並未消滅,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消滅。從而,孟佳公司之法人格仍存續 。綜上,孟佳公司之法人人格既仍存續而未消滅,並願承擔名樺公司對於本公 司之債務,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仍存在。 三: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切結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貳、被告孟佳公司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本票四紙是由孟佳公司負責人丁○○簽發,由孟佳公司背書。目前孟 佳公司並無積欠被告喜年來公司貨款債務,而是名樺公司積欠被告喜年來公司貨 款債務。孟佳公司有通知喜年來公司要結束營業並更換另一家名樺公司與喜年來 公司繼續營業。至於系爭切結書是喜年來公司要求孟佳公司負責人丁○○書立, 但非遭脅迫。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四一○二、第一四一○三號 執行卷宗及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一四號拍賣抵押物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先父簡先洞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被 告孟佳公司經銷被告喜年來公司產品應付貨款及票據之清償,設定一百七十萬元 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一0六年七月十二 日止。被告喜年來公司以被告孟佳公司於八十九年起向其購貨金額計一百九十萬 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其中四十萬業經另案參與分配受償四十萬元,尚欠一百五十 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而以丁○○為發票人,由被告孟佳公司背書系爭本票及退 票單各四紙為證,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 一年度拍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惟上開尚欠一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一十 七元之債務,為名樺公司對被告喜年來公司之貨款債務,並非被告孟佳公司之債 務,而被告孟佳公司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解散,依民法第四十條規定「法人至 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則孟佳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書立切結書承擔名樺公司貨款債務,非該公司清算範圍事項。且被告喜年來 公司要求丁○○代表孟佳公司簽立切結書,已明顯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五十 九條及民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故此份切結書無效。孟佳公司不必對名樺公司積 欠喜年來公司之債務負責清償,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喜年來公司則 以:孟佳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開立切結書,向被告公司表示,名樺公司向 被告公司訂購貨品及其他業務等產生一切貨款因故無法收回或票據無法兌現時, 孟佳公司同意於所提供之不動產抵押品於抵押額度內無條件優先受償以抵繳貨款 ,孟佳公司絕無異議。被告公司應孟佳公司之要約而為同意此要約之承諾,雙方 意思表示合致,併存之債務承擔契約成立,孟佳公司應承擔名樺公司對於被告公 司之債務。又清算中之公司,法人人格並未消滅,須待清算完結後始消滅。從而 ,孟佳公司之法人格仍存續,其承擔名樺公司債務應生效力等與作為抗辯。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 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喜年來公司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一四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中 ,係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造成原告之利益損失。此種不妥之狀態,需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合先敘明。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孟佳公司與被告喜年來公司及原告先父即被繼承人簡先洞共同約定,由孟 佳公司經銷喜年來公司之產品,並由簡先洞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一 百七十萬元,存續期間自七十六年七月十三日至一0六年七月二日之抵押權, 以擔保孟佳公司應給付喜年來公司全部貨款之繳納及票據之兌現,如因票據不 能兌現或貨款逾期不繳納或未完繳時,喜年來公司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充為 貨款清償,義務人並不得異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喜年來公司以被告孟佳公司於八十九年起向其購貨金額計一百九十萬四千 三百一十七元,其中四十萬業經另案參與分配受償四十萬元,尚欠一百五十萬 四千三百一十七元,而以丁○○為發票人,由被告孟佳公司背書之本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四紙為證,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 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一四號裁定准予拍賣在案。 (三)原告主張名樺公司負責人與被告孟佳公司負責人均為丁○○,自八十九年一月 一日起至同年七月一日止,陸續向被告喜年來公司購貨,全額共計二百零八萬 七千五百二十七元,有其提出之名樺公司向喜年來公司進貨明細表可證。被告 孟佳公司解散前之八十九年一月至四月,其進貨金額合計僅為七千一百五十三 元,亦有其提出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可憑。而被告孟佳公司書具切結 書及背書之系爭本票及退票單各四紙,是承擔名樺公司尚積欠被告喜年來公司 之一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債務之事實,為被告孟佳公司所是認,並為被 告喜年來公司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喜年來公司之系爭一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不含已分 配受償之四十萬元)債權,是否為系爭不動產所擔保之範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 ,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 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故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必須為一定範 圍內所發生之債權。準此以觀,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僅有其特定性,且最高限額抵 押權係從屬於此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即係此項法 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該一定範圍之法律關係即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基礎關 係。次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 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 ,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參 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六七號判例)。經查:本件設定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為一百七十萬元,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之其他約定事 項:「本抵押權之設定係債務人(孟佳公司)經銷抵押權利人(喜年來公司)之 產品而提供前開不動產為全部貨款及票據之擔保。」,有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 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基礎法律關係應係僅指被告孟佳 公司與被告喜年來公司往來之貨款而言,並不包括被告孟佳公司之保證債務或承 擔第三人之債務。系爭一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債權既係出自被告孟佳公司 承擔名樺公司之債務,顯然並非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事項所載「貨款」 範圍,綜上所述,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既限於與被告孟佳公司與喜年來公司 間貨款相關之債務型態,而系爭一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債權係承擔名樺公 司之債務,自非本件抵押所擔保之範圍甚明。被告喜年來公司辯以:被告孟佳公 司書立切結書承擔名樺公司對被告喜年來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債 務係屬系爭抵押債權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喜年來公司對被 告孟佳公司之一百五十萬四千三百一十七元之系爭不動產抵押債權不存在,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顯,兩造其餘陳述、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究,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