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一○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 被 告 凱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設嘉義縣朴子市○○路一八六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 潮州鎮○○○段五四六之一、五四六之三、五四七之四、五四八之一三地號等四筆土 地及其上建號四三二四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一七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五四六之一、五四六之三、五四七之四、五四八之 一三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三二四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 一一七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隸屬訴外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信用部(下 稱系爭信用部),因系爭信用部之業務及財務顯著惡化,其資本及公積調整後 淨值為負數,已危及金融秩序之安定,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 二項規定,以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一三○○○五 六五號函命令(下稱系爭命令)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將系爭信用部及其營業所需 財產讓與原告,系爭命令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送達原告及屏東縣潮 州鎮農會,自此系爭不動產即屬原告所有。 (二)被告因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承包屏東縣農民教育活動中心及教職員宿舍新建水 電工程及屏東縣農民教育活動中心鍋爐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向鈞院 起訴請求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給付工程款,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民事判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四千 一百五十六元,且被告以五百三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被告於九十一 年八月間持上開判決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所有財產進行 強制執行程序,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八號受理在案,被告竟指 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致鈞院民事執行處對之進行查封、鑑價而迄未拍定, 迭經原告具狀聲明異議及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兩造到院協調,被告均拒不撤回 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而被告除指封系爭不動產外,尚指封屏東縣潮州鎮農會 所有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五五四之一○等五筆土地,此五筆土地之鑑定 價格高達七千七百萬元以上,已足供被告取償,而被告仍執意對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進行強制執行,顯然已嚴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次 按農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 數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農會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 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關於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規 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按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若 係基於國家機關之權力關係,並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 之反面解釋,無須登記即能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 字第一三六二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係由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 本於國家權力之作用命令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讓與原告,雖未辦理移轉登記,原 告應已取得所有權,原告依法自得主張所有權,訴請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 程序。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人民之財產固應予保障,但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非不 得以法律限制之,此為憲法第二十三條所明定。又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目的 在於擴大金融機構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經營環境,避免體 質不良之金融機構因經營不善而影響社會整體金融秩序,造成社會問題,故該 法第十三條對於財務惡化之農漁會信用部之資產所為強制讓與規定,雖屬對於 農漁會之財產權加以限制之規定,惟究其立法目的,無非為維持金融秩序、增 進公共利益,參照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意旨,自無違憲之情形。 (二)系爭信用部之資本及公積淨值,於九十一年間七月間帳面金額為「負」七千一 百五十二萬三千元,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委託會計師查帳後,發現應調整金額 為「負」十九億零六百一十五萬元,合計調整後金額應為「負」十九億七千七 百六十七萬三千元,是系爭信用部之業務及財務惡化明顯,符合金融機構合併 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強制讓與要件,主管機關即財政部因而命令讓與,於法 並無違誤。 (三)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接獲系爭命令後,即同時以所受讓系爭信用部成 立原告潮榮分行。而系爭不動產原為系爭信用部之辦公大樓,現為原告潮榮分 行之辦公大樓,依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之資產負債各科目明細表及固定資產明細 表記載,系爭不動產確屬系爭信用部之資產,且該辦公大樓之興建資金確由系 爭信用部所有資金給付。再者,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之 農漁會信用部財產劃分原則第一條規定:「信用部財產以列帳為原則,亦即帳 列信用部者,財產雖登記於農漁會名下,信用部讓與銀行,農漁會應將該財產 移轉登記予銀行。」及第八條規定:「如主管機關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 規定,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所謂『其營業 所必需之財產』,包括信用部所使用之房屋、土地及其設備等財產,上開財產 如帳列其他部門,於讓與時,其讓與價格採合理市價評估決定之。」查系爭不 動產原係供系爭信用部營業使用之辦公大樓,自屬其營業上所必需之財產。 (四)按不動產之登記固為取得所有權之方法,惟國家基於公權力之行使而取得之物 權,既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即無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規定之適用,無須登記亦可發生取得物權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 字第二八一○號判決參照。又按法律行為,係指意思表示為要素,因意思表示 而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法律事實。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係基於金融機構之 主管機關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發動公權力介入系爭 信用部之經營,並於查估該農會之財政狀況後,本於國家權力之行使發布行政 命令,命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將系爭信用部讓與原告,亦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 移轉乃公權力行使之結果,並非基於私法上之法律行為而取得。 四、證據:提出財政部函、資產負債各科目明細表、固定資產明細表、資產負債明細 分類帳、執行協議程序報告、銀行營業執照、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民 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件,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函影本二件,及土地與建 物登記謄本五件,及照片五件,及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一件 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崇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 二十三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 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一紙公文即將系爭信用部所 有資產讓與原告,此種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法律命令,僅憑政府機關之恣意擅斷 決之,實有抵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憲法揭櫫保障人 民權利之旨,基此,本件謹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七十一號解釋文所 示,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之 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亦即原告依憑主張取得系爭信 用部所有資產之依據即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及財政部命令,是否有違憲之 虞,首請明查。 (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令讓與銀行者,僅係信用部及其營 業所必需之財產,換言之,並非全部之財產一概讓與銀行,必需在營業所必需 之範圍內始該當之,系爭不動產是否屬系爭信用部所有?是否屬系爭系信用部 營業上所必需?此在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內部財產劃分歸屬上仍有重大疑義,是 否為被接管之資產範圍,仍有待深入查究,是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曾以九十一 年十月三十一日屏府農輔字第○九一○一七○二五五號函,發函各權責機關, 因農漁會信用部被接管後,資產劃分尚有爭議,要求暫緩各該農會登記讓與接 管銀行之手續,由此益見原告是否確有受命令而取得系爭不動產,尚有疑義而 應予究明。查系爭不動產是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之辦公處所,非屬系爭信用部之 資產,亦非系爭信用部營業所必需,請就此傳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會務股股長 陳清詠,以明真相。 (三)再者,有關國家公權力之介入而將不動產所有權命令接管或撥交時,若受命接 管或撥交者為國家機關或其他公營事業機關者,則認有代表國家並行使所有權 之權限而毋庸登記,若所撥交或接管者為國家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以外之私人 或私法人,即不能謂其接管或撥交行為為「公法行為」,該受撥交之私人過私 法人未經登記,當不能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 字第一六四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受命令接管系爭信用部,然其性質應屬接 管行為,仍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 (四)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主管機關之「命令讓與」,其性質與法院之給付判決相當 ,並不因主管機關之一紙命令即可發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仍需經「讓 與」,僅其讓與不必經農漁會會員大會決議而已,況該法並未規定農漁會所有 不動產所有權得不經登記,逕行移轉讓與銀行,仍須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等變更登記後,始能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系爭不動產豈可以 財政部一紙公文,即可違法民法法律規定而發生移轉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屏東縣政府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清詠。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卷宗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 ○九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承包屏東縣農民教育活動中心及教職員宿 舍新建水電工程及屏東縣農民教育活動中心鍋爐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 向本院起訴請求屏東縣潮州鎮農會給付工程款,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 五號民事判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應給付被告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五十六元 ,被告即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持前開判決聲請對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所有財產進行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八號受理在案。而坐落屏東縣 潮州鎮○○○段五四六之一、五四六之三、五四七之四、五四八之一三地號等四 筆土地及其上建號四三二四號即門牌號碼屏東縣潮州鎮○○路一一七號建物(下 稱系爭不動產)原隸屬訴外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信用部(下稱系爭信用部)以供 系爭信用部營業使用,因系爭信用部之資本及公積淨值,於九十一年間七月間帳 面金額為「負」七千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元,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委託會計師查帳 後,發現應調整金額為「負」十九億零六百一十五萬元,合計調整後金額應為「 負」十九億七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元,是系爭信用部之業務及財務顯著惡化而危 及金融秩序之安全,經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 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一三○○○五六五號函命令(下稱系爭命 令)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將系爭信用部及其營業所需財產讓與原告,系爭命令已於 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送達原告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原告並於同日以系爭 信用部成立原告潮榮分行,自此系爭不動產即屬原告所有。詎被告仍指系爭不動 產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所有,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之進行查封而迄未拍定。查 系爭不動產係由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本於國家權力之作用命令屏東縣 潮州鎮農會讓與原告,雖未辦理移轉登記,原告應已取得所有權,自得依法主張 所有權而訴請撤銷對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一紙公文即將系 爭信用部所有資產讓與原告,此種剝奪人民財產權之法律命令,實有抵觸憲法第 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憲法揭櫫保障人民權利之旨,則就原告依 憑主張取得系爭信用部所有資產之依據即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及財政部命令 ,是否有違憲之虞,首請明查。㈡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命令 讓與銀行者,以信用部及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為限。查系爭不動產是屏東縣潮州 鎮農會之辦公處所,非屬系爭信用部之資產,亦非系爭信用部營業所必需。㈢原 告受命令接管系爭信用部,然其性質應屬接管行為,且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主管 機關之「命令讓與」,其性質與法院之給付判決相當,仍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 八條規定,非經登記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告曾向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承包系爭工程,因而向本院起訴請求屏東縣潮 州鎮農會給付工程款,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 民事判決判令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應給付被告一千五百餘萬元確定,被告即於九十 一年七月間持前開判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所有財產進 行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八號受理在案,因被告主 張系爭不動產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所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 九日進行查封,並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理查封登記,迄 未拍定,而被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除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所 有外,並主張坐落屏東縣潮州鎮○○○段五五四之一○、五五四之一一、五五七 之一一、五五七之二七及五五七之二九等五筆土地亦為屏東縣潮州鎮所有,本院 民事執行處亦對之進行查封及鑑價,此五筆土地之鑑定價格為七千七百三十八萬 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號民事卷宗及九十一 年度執字第一○九七八號民事執行卷宗閱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尚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信用部之資本及公積淨值,於九十一年間七月間帳面金額為「負 」七千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元,經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委託會計師查帳後,發現應調 整金額為「負」十九億零六百一十五萬元,合計調整後金額應為「負」十九億七 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元,系爭信用部之業務及財務明顯惡化,並已危及社會金融 秩序之安全,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系爭命令屏東縣潮 州鎮農會將系爭信用部及其營業所需財產讓與原告,系爭命令已於九十一年七月 二十六日分別送達原告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原告並於同日以系爭信用部成立原 告潮榮分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財政部函及執行協議程序報告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財政部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 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一紙公文即將系爭信用部所有資產讓與原告,此種剝奪人民 財產權之法律命令,實有抵觸憲法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憲法 揭櫫保障人民權利之旨云云,經查:㈠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 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 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㈡按為規範金融機構之合併,擴大金 融機構經濟規模、經濟範疇與提升經營效率,及維護適當之競爭環境,特制定本 法,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復按農、漁會信用部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 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調整後淨值為負數時,主管機關得洽農、漁會中央主 管機關後,停止農、漁會會員代表、理事、監事或總幹事全部職權或其對信用部 之職權,不適用農會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漁會法第四十八條及第四十九 條之規定;其被停止之職權並得由主管機關指派適當人員行使之。主管機關執行 前項處分,必要時,得洽農、漁會中央主管機關後,命令農、漁會將其信用部及 其營業所必需之財產讓與銀行,不適用農會法第三十七條及漁會法第三十九條之 規定,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金融機構合併法之制定目 的係為維持社會金融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為達此目的並在其中第十三條規定限 制農漁會之財產權,乃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相符。㈢查系爭信用部之資本及公 積淨值,於九十一年間七月間帳面金額為「負」七千一百五十二萬三千元,經中 央存款保險公司委託會計師查帳後,發現應調整金額為「負」十九億零六百一十 五萬元,合計調整後金額應為「負」十九億七千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元,系爭信用 部之業務及財務明顯惡化,財政部以系爭命令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將系爭信用部及 其營業所需財產讓與原告,於法尚無不合,則被告所辯前詞,自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原為系爭信用部所有,以供系爭信用部營業使用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與述相符屏東縣潮州鎮農會資產負債各科目明細表、固定資產明細表 、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議程及議案、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任職 系爭信用部之人員陳崇城到庭結證屬實,參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九七號 民事執行卷宗內附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財融(三)字第○九一三○○○六六六 號函表示:系爭不動產係系爭信用部營業所需財產,該農會與被告之債務糾紛, 係屬系爭信用部以外部門之債務,依據農會財務處理辦法規定,信用部與其他部 門之會計係分別獨立,本部依法強制該農會讓與其信用部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係基 於金融安定及存款人權益之考量,如任由被告主張查封已非該農會所有之財產, 將影響承受銀行營運安定性等語,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辯稱 :系爭不動產是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之辦公處所,非屬系爭信用部之資產,亦非系 爭信用部營業所必需云云,尚非可採,而被告請求就其所辯前開事項,訊問屏東 縣潮州鎮農會會務股股長陳清詠云云,已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接獲系爭命令後,即同日以系爭信用部成 立原告潮榮分行,自此系爭不動產即屬原告所有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受命令 接管系爭信用部,其性質應屬接管行為,且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主管機關之「命 令讓與」,其性質與法院之給付判決相當,仍應適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 非經登記仍無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等語。經查:㈠按金融機構之合併,依本 法之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金融機構:指銀行業、 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銀行業: 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 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合併︰指二家或二家以上之金融機構合為一家金融機構 ,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農、漁會依第十一條至 第十三條規定,讓與信用部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銀行業者,原有之信用部本部或 分部得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改為該銀行業者之分支機構,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是農漁會信用部依前開規定視為銀行業之一種,其經財政部命令讓與銀 行,並依前開規定改為該銀行之分支機構,係屬二家金融機構之合併,此乃為解 決農漁會信用部財務狀況顯著惡化,所為特別立法,與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 規定僅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第 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依原告所提財政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台財融 (三)字第○九一三○○○五六五號函記載:本部原發予屏東縣潮州鎮農會信用 部及分部之設立許可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二十四時予以註銷等語,及前 開函文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分別送達原告及屏東縣潮州鎮農會後,原告即於 同日以系爭信用部成立原告潮榮分行等情已如前述,是系爭信用部經財政部命令 讓與原告銀行,並改為原告銀行之分支機構,係屬系爭信用部與原告銀行之合併 ,系爭信用部因合併而消滅,其合併前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銀 行當然承受,亦即系爭信用部於合併前所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當然承受,此與依 物權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自不在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之列,從而,系爭信用部與原告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合併後,原告同時 當然承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 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 言,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判決參照。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被 告之聲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對系爭不動產進行查封,並經屏東縣潮州地 政事務所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辦理查封登記而迄未拍定,惟系爭不動產於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之進行查封前,即系爭信用部與原告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合併 時,已由原告同時當然承受系爭信用部於合併前所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是原 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所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賴秀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滕一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