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五號 再 審原 告 太電欣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興 再 審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 簡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㈠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二八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提 出之受貨單、採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發票等證據未為調查判斷,亦未於判決 理由中說明前開證據是否不必要調查,顯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之違法。㈡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訴外人卓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卓峻公 司)所簽發之新臺幣(以下同)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支票,其中有四十七萬九千 七百六十一元是用以支付再審原告貨款之事實說明何以不予採信之理由,顯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再審原告係向訴外人卓峻公司請求給付貨款,卓峻公司表 示已將貨款交付再審被告,可見卓峻公司簽發系爭支票意在給付再審原告貨款, 原確定判決為相反之認定,顯有未合。㈣證人李昭儀為祺大資訊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祺大公司)之經理,又無出貨予卓峻公司之證明,其證稱卓峻公司向祺大公 司之證詞顯有偏頗。㈤依一般常情祺大公司應會先收發票再開支票。但位於高雄 市之祺大公司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二十一日才開立發票。位於嘉義市的卓峻公 司卻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簽發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之支票,依一般支票使用之 習慣,卓峻公司亦應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交付支票於再審被告。可見卓峻公 司於交付支票後才收受祺大公司簽發之發票,與前開常情不合。故卓峻公司簽發 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之支票應非用以支付祺大公司之貨款。㈥再審被告於九十一 年九月二十五日民事呈報證據狀先辯稱其先扣除部分利潤後,將全數支票款轉交 予祺大公司收受,嗣後又改稱給付與系爭支票同額之金錢予祺大公司,前後所述 顯相矛盾。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四 十七萬九千七百六十一元。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七 定有明文。惟該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必須足動搖原裁判者,始足當之。本件再 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其提出之受貨單、採購單、報價單、出貨單、發票 等證據漏未斟酌,而足以影響判決云云。惟查原告提出之受貨單、採購單、報價 單、出貨單、發票等證物雖非不得證明其與卓峻公司間之貨物買賣關係,但尚不 足以證明卓峻公司簽發交付予再審被告之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支票確係用以支付 該部分貨款。是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祺大公司簽發之統一發票二 張、卓峻公司簽發之支票一張、建華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九 一)嘉作字第九七號函後附支票影本、證人李昭儀之證詞等相關證據,比對貨款 金額、付款過程、時間等事項,而獲得卓峻公司所簽發之八十八萬七千九百元支 票係用於支付祺大公司貨款之心證,並已就如何獲得心證之理由詳予論述。而未 就原告提出與結果之判斷不生影響之前開證據另為贅述,尚難指為就足影響於裁 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另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理由不備。再審原告復自 行就證據資料之價值與證明力為評斷,均與其所指原確定判決就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無涉,亦非屬民事訴訟法所列其他得據以提起再審之事由。從而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之。 據上論結,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