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訴字第53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複 代 理人 壬○○ 被 告 甲○○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雙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分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各自上開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還被告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八十五,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壹佰拾陸萬捌仟元、壹拾叁萬肆仟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分別為被告甲○○、己○○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叁仟元、肆拾萬元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新台幣(下同)3,69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2年8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如後述原告聲明㈠、㈡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此部分原告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嗣後追加依其等於91年10月30日所訂切結書之約定為請求,被告表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項第1 款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於法並無不合。再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將變更其為瑞成企業社負責人之登記塗銷,回復為以被告甲○○為負責人,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己○○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返還被告甲○○,由其代為受領。稽之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乃瑞成企業社之生財器具,而被告甲○○將瑞成企業社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讓與被告己○○,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同為兩造間主要之爭點,則原告先後兩請求之主要爭點共通,而就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各請求之利益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相關連之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此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曾為夫妻,被告甲○○因經營瑞成企業社,從事鋁器模具生產製造,常需資金週轉,因此自89年4 月起至91年8 月止,陸續向伊借款共5,112,800 元,伊貸與被告甲○○之金錢則係向伊夫李調發及婆婆李梅枝所借。被告甲○○積欠伊之借款,除已以現金清償282,800 元外,尚簽發票載發票日91年11月20日、91年12月20日金額各85,000元之支票2 紙交付予伊,其餘466 萬元則既未清償亦未處理,就該466 萬元,伊與被告甲○○於91年10月30日在訴外人丙○○見證下簽立切結書,約定:①被告甲○○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8號之2 房地移轉予伊弟林順興,並負責清償房貸120 萬元,以抵償債務225 萬元。②被告甲○○代李梅枝繳納91年11月5 日、91年12月5 日之會款,每期15,000元,共3 萬元,並繳納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3年4 月1 日止之會款,每期2 萬元,18期共36萬元。③由被告甲○○簽發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付款,票載發票日各為92年1 月30日、92年8 月30日、92年12月30日、93年6 月30日、93年12月30日、94年6 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6 月30日、95年12月30日及96年6 月30日,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共10紙,交付予伊,以分期清償200 萬元,另2 萬元,被告甲○○則承諾隨後以現金清償。詎被告甲○○嗣後固於91年10月31日將上開房地移轉予林順興,惟房貸僅繳納1 期17,000元即不再繳納,會款亦僅繳納7 萬元即不再繳納,前述85,000元之支票2 紙及發票日92年1 月30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屆期經伊提示均不獲付款,且2 萬元及發票日92年8 月30日以後之支票均迄未據清償或兌現。是被告甲○○尚欠伊3,693,000 元(170,000 +4,660,000 -1,050,000 -17,000-70,000),未為清償,則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甲○○給付已到期之2,693,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尚未到期之100 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甲○○於91年10月30日簽立切結書後,旋於同年12月5 日與被告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292 地號、地目田、面積2,271.47平方公尺土地,售與被告己○○,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已再於93年3 月19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欽輝,伊因而撤回此部分之訴訟),復於同日即91年12月5 日與被告己○○簽訂讓渡契約書,將瑞成企業社之生財器具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舊有客戶名冊,作價50萬元,售讓予被告己○○,惟被告甲○○、己○○原有同居關係,嗣後並生下一子,關係非比尋常,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顯係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無效,伊得依民法第242 條及11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己○○交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693,000 元,及自9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應於94年6 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6 月30日、95年12月30日及96年6 月30日分別給付原告20萬元,及各自上開日期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己○○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交還被告甲○○,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㈣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其自89年4 月7 日起至91年8 月9 日止,向李梅枝及李調發借款5,112,800 元,而以該等借款貸與被告甲○○,惟被告甲○○並未曾向原告借用任何款項,原告是否向李梅枝、李調發借款暨其於借款後如何使用,被告甲○○更不得而知,至原告所提出發票日91年11月20日、91年12月20日,金額均為85,000元之支票2 紙,乃其自行以被告甲○○之名義簽發,並已在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10月30日所簽立切結書第6 條聲明作廢,自不得以原告持有該2 紙支票,即認被告甲○○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又原告與被告甲○○於89年10月7 日離婚後,藉口照顧雙方所生之女吳雅婷,繼續在被告甲○○經營之瑞成企業社擔任會計,並保管被告甲○○之印章、存摺及支票簿,嗣後則吵鬧不休,不斷向被告甲○○要求給與金錢,迨91年8 至10月間更變本加厲,被告甲○○不堪其擾,遂同意分期贈與原告400 萬元,原告因而自行蓋用被告甲○○之印章,以被告甲○○之名義簽發金額均為60萬元之支票7 紙,惟原告旋又改變主意,要求將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8號之2 房地作價225 萬元,移轉登記於其弟林順興名下,以便將來再移轉於吳雅婷,不足之175 萬元,加計利息5 萬元,由被告甲○○簽發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9 紙交付原告,此為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10月30日簽立切結書之由來,故該切結書之約定,實係被告甲○○對原告所為之贈與。至被告甲○○簽發發票日92年1 月30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及承諾以現金給付2 萬元部分,均不在切結書約定之範圍內,前者係因原告需要金錢週轉,而由被告甲○○另行簽發交付以為贈與,與切結書無關.後者則絕無其事。茲因被告甲○○於贈與約定後經濟狀況顯有變更,將因贈與致其生計有重大之影響,爰就尚未依約定給付部分,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並依同法第418 條之規定拒絕贈與之履行,且依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原告及被告甲○○均不可做出傷害對方之行為,則原告嗣後對被告甲○○提出刑事告訴,其解除條件成就,上開切結書應失其效力。又被告甲○○曾於91年8 月間交付原告發票日91年11月16日、由玉山商業銀行付款、金額3 萬元之客票1 紙,囑其前往銀行辦理代收,惟原告竟予侵占盜領,且被告甲○○於91年10月30日簽立切結書後,代原告清償會款28萬元,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被告甲○○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本件倘認原告對被告甲○○之請求為有理由,被告甲○○主張以該31萬元債權抵銷。再者,被告己○○於89年12月7 日貸與被告甲○○30萬元,扣除零星之數千元借款不計,迄91年10月23日共貸與被告甲○○78萬元(均係自郵局提領),加上以向訴外人林蔡詩吟標得之會款22萬元貸與被告甲○○,借款金額合計100 萬元,被告甲○○無力清償,又心灰意冷,乃於91年12月5 日將瑞成企業社(含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舊有客戶名冊)以50萬元之代價售讓予被告己○○,並由被告己○○聘用被告甲○○繼續管理,為期10年,以抵償另50萬元借款,此外再由被告己○○視營收情況每月酌給被告甲○○2 、3 萬元不等之酬勞。被告己○○、甲○○買賣及讓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確屬真實,並無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主張該買賣及讓與行為無效,而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己○○交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以回復原狀,自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於79年2 月19日與被告甲○○結婚,育有一女吳雅婷,其後於89年10月7 日離婚,再於90年1 月5 日與李調發結婚,且其於離婚及再婚後仍繼續留在被告甲○○經營之瑞成企業社工作。嗣於91年10月30日原告與被告甲○○簽立切結書,約定:⒈被告甲○○於91年11月30日前給付原告13萬元,原告同時將登記於其名下之D6-8507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告甲○○,逾期原告得自行出售該車輛。⒉被告甲○○自91年11月起至93年4 月止共18個月,於每月1 日給付原告會款2 萬元,合計36萬元。⒊被告於91年11月5 日及同年12月5 日各給付原告會款15,000元,合計3 萬元。⒋被告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竹田鄉○○村○○路58號之2 房地過戶予原告之弟林順興,其既有房貸120 萬元全部由被告甲○○支付結清。⒌被告甲○○另分期支付180 萬元,並簽發發票日92年8 月30日、92年12月30日、93年6 月30日、93年12月30日、94年6 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6 月30日、95年12月30日及96年6 月30日,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共9 紙。⒍原告於91年8 月間所簽發之合作金庫支票,票號PW0000000 、PW0000000 、PW0000000 、PW0000000 及PW0000000 起至PW0000000 號共計100 張面額60萬元之支票全部作廢,唯(因)是原告所簽發,被告甲○○不負責任。⒎雙方不可違背上述各條款,且不可做出傷害彼此之任何情事。惟嗣後被告甲○○並未給付13萬元,原告亦未將車輛過戶,會款39萬元被告甲○○僅給付7 萬元,房地雖已過戶於林順興名下,但房貸120 萬元僅繳納17,000元,分期給付之180 萬元則迄未給付分文。被告甲○○復於91年12月5 日與被告己○○簽訂讓渡契約書,將瑞成企業社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及舊有客戶名冊全部作價50萬元售讓予被告己○○,且於同日與被告己○○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由被告己○○承受抵押貸款債務176 萬餘元之方式,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292 地號、地目田、面積2,271.47平方公尺土地出售於被告己○○,並於同年月25日辦畢移轉登記,以致原告於92年1 月間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63號對被告甲○○為假扣押執行全無結果。又被告甲○○於92年1 月8 日對原告及李調發提出侵占暨詐欺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原告及李調發於92年3 月14日對被告甲○○、己○○提出偽造文書暨損害債權之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切結書、支票、土地登記謄本、讓渡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兩願離婚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53 號侵占案件及92年度偵字第5072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偵查卷宗查閱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原告與被告甲○○間是否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倘然,被告甲○○向原告借用而尚未清償之金額為若干?⒉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10月30日所簽切結書之性質及作用為何?原告得否依該切結書向被告甲○○請求給付?其得請求之金額又為若干?⒊被告甲○○主張以31萬元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⒋被告甲○○於91年12月5 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出售並讓與被告己○○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於91年10月30日為原告及被告甲○○代撰切結書之丙○○到場證稱:「他們兩造原本(在)屏東縣竹田鄉○○村○○路五八號開一家模具加工廠,後來二人關係生變,要分開為了要釐清夫妻間的財產關係,所以請我寫這份切結書。‧‧‧‧(問:切結書第5 條是何意思?)乙○○有去跟外面調錢給工廠用,經過兩造會算結果,被告(甲○○)要給原告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並且開出九張支票,還有無開出其他支票,我不清楚。」(見本院卷㈠第96、97頁)又證稱:「(問:切結書第4 條是不是他們雙方要抵償債務?) 有要抵償甲○○欠乙○○的錢。‧‧‧‧(問:乙○○與甲○○有何債權債務關係?)詳細情形不清楚,但甲○○有說要還這些錢。(問:切結書與甲○○要還乙○○金錢有關的是哪幾點?)第二、三、四、五點。(問:發票日92年1 月30日之20萬元支票是否在切結書所載範圍內?)不在切結書所載範圍內。(問:原告為何持有該張支票?)我不清楚。‧‧‧‧(問:他們二人的債權債務關係在簽下切結書之後有何作用?)在此之前他們的一切債權債務必須以切結書為準,雙方均不得再爭執債權金額以及清償之方式及時間等等。」(見本院卷㈡第191 頁以下)且被告甲○○於刑案偵查中亦供稱:「乙○○九十一年十月間要離(開)工廠,說我欠她四百萬,要求我支付,她提出簽定切結書的要求,我就答應,因為我不堪其擾,切結書我是大概知道數額,確切內容她提出資料沒有證明」等語(見92年度發查字第250 號卷第97頁背面)。再稽之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10月30日簽立切結書之前,曾書立草簽2 紙並均簽名,又於91年10月28日由丙○○代撰切結書,僅因被告甲○○未簽名而未達成一致之意思表示,苟單純為贈與,被告甲○○在移轉贈與物之前既得任意撤銷,雙方當無如此討價還價之必要,且被告甲○○所舉證人庚○○亦不能證明本件確為贈與(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以下)。可見該切結書應係原告與被告甲○○間就處理雙方既有之債權債務所成立之和解契約,而非如被告甲○○所稱之贈與契約。依此,不論原告與被告甲○○原來之債權債務是否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均僅得依切結書之約定即和解契約之內容行使權利,而不得再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被告亦無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第418 條之規定而撤銷贈與或拒絕履行之餘地。又上開切結書第7 條雖記載:雙方不可違背上述各條款,且不可做出傷害彼此之任何情事等詞,惟此尚難認為係切結書附有解除條件,證人丙○○亦稱該條記載並無特殊意義,何況被告甲○○對原告提出告訴在先,且被告甲○○確有脫產之犯罪嫌疑(詳見後述),原告正當行使其刑事告訴權難謂係非法之「傷害」行為,被告甲○○辯稱上開切結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㈡依原告與被告甲○○於91年10月30日所訂切結書之約定(和解契約),被告甲○○尚未給付者為:⒈第2 條、第3 條之會款32萬元(390,000 -70,000)。⒉第4 條之房貸1,183,000 元(1,200,000 -17,000)。⒊第5 條已到期之80萬元(即92年8 月30日、92年12月30日、93年6 月30日、93年12 月30日各20萬元)。⒋第5 條未到期之100 萬元(即94年6 月30日、94年12月30日、95年6 月30日、95年12月30日、96年6 月30日各20萬元),為原告及被告甲○○所不爭。又原告主張92年1 月30日到期之20萬元,乃切結書所漏載,被告甲○○確已依約簽發支票交付其收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該支票為證,並為被告甲○○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43頁),堪信屬實。則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已到期之2,503,000 元,且已到期部分被告甲○○既拒不給付,則未到期之100 萬元原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自亦有其必要(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又原告雖主張:其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7萬元及2 萬元云云,惟查:該17萬元及2 萬元,均為切結書所未記載且非漏載,原告復未能證明該17萬不在和解之範圍內,亦未能證明被告甲○○以口頭承諾將另行給付該2 萬元,則原告此一主張,自無足取。再者,被告甲○○雖辯稱:原告盜領其3 萬元支票,且其於簽訂切結書後代原告繳納會款28萬元,其得以該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甲○○向其員工辛○○借用3 萬元,係由原告於翌日返還3 萬元於辛○○之事實,業經辛○○於刑案偵查中證述明白(見92年度偵字第453 號卷第51頁背面), 並為被告甲○○所是認(見本院卷㈠第113 頁),則原告以被告甲○○交付之3 萬元支票抵償,並於嗣後提示兌領,尚難謂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又原告與被告甲○○於離婚時約定:「雙方婚姻期間所欠債務由男方負責。」有兩願離婚書在載可憑。而被告甲○○所提出原告因參加合會而簽發之2 萬元本票14紙,其中6 紙之發票日為88年11月25日,另8 紙之發票日為89年6 月20日,均在89年10月7 日原告與被告甲○○離婚之前,原告抗辯該合會乃被告以其名義參加云云,縱使不可採,依其等離婚時所為約定,給付該合會會款之債務本應由被告甲○○負擔,被告甲○○繳納會款乃管理自已之事務,亦無成立無因管理之可言。從而被告甲○○所為抵銷之抗辯,即非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查:⒈被告己○○於刑案偵查中供稱:「甲○○之前有向我借錢,他沒有錢還我,我就以五十萬買工廠機器,現在是我在經營,九十二年一月間瑞成企業社變更登記我是負責人」、「他陸續向我借錢有二十萬元、五十萬元,甲○○欠我將近一百萬元」、「九十年間開始向我借錢,他說沒有錢週轉不過來,他有還過我錢,不久又在(再)向我借」、「都沒有向他拿收據,也沒有向他拿本票、支票」、「我跟會標到會錢借給甲○○,跟朋友的會」、「(朋友是誰)不記得了,九十年間標到」、「還有拿存在郵局的錢拿(給)甲○○」、「甲○○九十年向我借錢」、「九十年間開始從郵局領大約三、四十萬元借給甲○○」;被告甲○○則供稱:「(向己○○借)大約一百萬元,己○○大概都去郵局領錢給我」「大約八十九年底、九十年初(開始借),正確時間不清楚」、「有時有還過(錢)」、「(有無拿收據給己○○)我回去查看看」、「(問:到底借錢有無拿收據給己○○?)沒有」各云云(見92年度發查字第250 號卷第27頁以下)。在隔離訊問之下,被告己○○、甲○○首次就其等金錢借貸所為之供述差異極大,甚至互有矛盾。又證人林蔡詩吟於刑案偵查中雖證稱:「(己○○標會的時間是)九十年十一月七日」、「(標得)二十四萬多元」、「他來拿會錢時,是有跟一個男子來,有拿二疊錢給那個男子,至於那一個人是否是甲○○,我沒有印象」等語(見92 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30頁),惟並無法證明被告己○○將標得之會款交付被告甲○○,更無法證明係因借貸而交付金錢。又證人湯國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他們二個人(指被告甲○○、己○○)是到我事務所辦理工廠讓渡土地要過戶,工廠的機器設備作價是五十萬元,當時甲○○拿一張三十萬元的借據還有本票十萬二張,還有一個小冊子,裡面記了幾萬幾萬,總共七十萬元,當時讓渡書寫好,本票、借據就撕掉了」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29頁), 如以其所證即認被告己○○、甲○○間之金錢借貸有借據、本票及小冊子為憑,顯與前引被告己○○、甲○○之供述不符,證人湯國之證詞自不能用以證明被告己○○、甲○○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自承有聽過被告甲○○說他向被告己○○借過100 萬元(見92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9 頁),不足據以認定被告己○○、甲○○間有金錢借貸關係,更不待言。而被告己○○自郵局提領存款(見92年度發查字第250 號卷第49頁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未必即係交付被告甲○○,縱使交付亦未必即為金錢借貸。此外,被告己○○、甲○○復未能另舉其它證據以證明其彼此間確有100 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則其等就此所為主張,即難加以採信。⒉證人丁○○到場證稱:「我在(92)年初的時候,有匯好幾百萬給甲○○」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依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潮州分行調取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則顯示證人丁○○所經營之春橋田有限公司於91年12月2 日、16日、30日分別匯給被告甲○○1,279,559 元、700,000 元及1, 312,600元(見本院卷㈡第100 、101 頁),合計3,292,1 59元。是被告甲○○縱使負欠被告己○○100 萬元借款債務,然其既非無資力清償,則豈有將長期賴以營生之生財器具輕易售讓與被告己○○之理?⒊被告己○○自被告甲○○受胎,於92年8 月18日產下一子黃蓋俊,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並推測其受胎時間在91年12月5 日前後(見本院卷㈡第231 頁),可見被告甲○○、己○○間之關係非比尋常。又被告甲○○曾在電話中對原告聲稱:「我說明白一點,她(指被告己○○)不敢管我一件錢項」(台語),且曾詢問丁○○是否有意購買其已因出售而移轉於被告己○○之土地(見本院卷㈡第272 頁及第279 頁背面所附錄音譯文),被告甲○○復係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292 地號土地以低於92年公告現值2,725,764 元之176 萬餘元,售與被告己○○,並將其賴以營生之生財器具(即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售讓予被告己○○,而仍繼續在原址工作,此外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強制執行以資取償(見本院卷㈠第25 、26 頁所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甲○○售讓土地及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予被告己○○,乃為脫產而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彰彰明甚。至證人戊○○、辛○○雖分別證稱:「我辭職的時候,老板是己○○」、「瑞成企業社‧‧‧‧後來甲○○賣給黃素琴(勤)」(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及257 頁), 然被告甲○○、己○○過從甚密,外人本難以窺見實情,自不能單憑證人戊○○、辛○○上開證詞,即謂被告甲○○確已將瑞成企業社讓渡予被告己○○,並謂其等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買賣及讓與行為非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準上所述,被告甲○○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讓與被告己○○,乃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無效,則原告以被告甲○○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及第11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己○○交還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由其代位受領,以回復原狀,自無不合(最高法院67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參照)。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在如主文第1 、2 、3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