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乙○○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第五六○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架蓋鐵皮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被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第五六○地號土地上磚鐵架蓋石棉瓦豬 舍(如附圖所示CD部分,以下簡稱C、D建物)及鐵架鐵皮倉庫(如附圖所示 E,以下簡稱E建物)及涼棚(如附圖所示F部分,以下簡稱F建物)等未辦保 存登記建物為原告乙○○及丙○○共有。被告竟以訴外人許文虎為債務人,聲請 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就前開建物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 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 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第五六○地號土地上C、D、E、 F部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CDEF建物均為訴外人許文虎出資建築,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 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 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 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CDEF為原告所共有,被告 則否認。按違章建築依法雖不得為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違章建築之所 有權仍由原始建築人取得。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二人究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 築人?經查: ㈠C建物為鐵架蓋鐵皮房,六十六年至八十年間原為牛舍,原告丙○○於八十年間 出資委由新益企業社拆除牛舍改建,有證人柳日新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 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崙頂村村長開具之證明書可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許 文虎於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郭坤星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地上物同為 借款擔保範圍,故抗辯地上建物應為許文虎所出資建築,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 依許文虎與郭坤星之約定而記載,尚不能據此即認C建物為許文虎出資建築。故 C建物為丙○○所有應屬無疑。 ㈡D建物為磚造鐵架蓋石棉瓦豬舍,原告二人先於起訴時主張係六十六年間所建造 ,為丙○○所有。嗣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改稱是在六十六 年由伊與丙○○、許文欽、許文虎及許文武共同參與建圍牆,用鐵片圍起來成豬 舍,材料為伊父親為了興建豬舍前之房屋所購買,故D建物為原告二人共有,現 由丙○○使用云云。丙○○則主張豬舍已建築十餘年,由伊與乙○○、許文欽、 許文武出資請新益企業社搭建,許文虎則因經營早餐生意而未參與云云。原告非 但前後主張不一致,且原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無論於時間、出資之人及方法 亦屬南轅北轍,故原告二人之主張,要屬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D 建物為原告二人所出資興建或由丙○○所出資建築,難認D建物為原告二人所共 有,亦難認為乙○○或丙○○單獨所有。 ㈢EF建物部分,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主張是許文虎出資興建 ,邀渠等共同養豬。丙○○則主張是許文虎與其一起興建,原告二人所述不相一 致,已屬無法採信。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丙○○及乙○○共同出資興建或由丙 ○○或乙○○單獨出資興建,亦難認EF建物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或任一原告所單 獨所有。 四、綜上所述,C建物為丙○○所有,DEF建物難認係原告二人所共有,亦非任一 原告單獨所有,依照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丙○○就C建物自得以其所有權人之 地位排除強制執行。乙○○就C建物及原告二人就DEF建物則無排除強制執行 之權利。從而,原告丙○○求為將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 件,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五○六地號土地上C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 以撤銷之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