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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
乙○○
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第五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鐵架蓋鐵皮房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乙○○負擔二分之一,由原告丙○○負擔十分之四,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第五六○地號土地上磚鐵架蓋石棉瓦豬舍(如附圖所示CD部分,以下簡稱C、D建物)及鐵架鐵皮倉庫(如附圖所示E,以下簡稱E建物)及涼棚(如附圖所示F部分,以下簡稱F建物)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告乙○○及丙○○共有。被告竟以訴外人許文虎為債務人,聲請本院以民國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就前開建物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第五六○地號土地上C、D、E、F部分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CDEF建物均為訴外人許文虎出資建築,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九○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CDEF為原告所共有,被告則否認。按違章建築依法雖不得為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仍由原始建築人取得。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二人究否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經查:

㈠C建物為鐵架蓋鐵皮房,六十六年至八十年間原為牛舍,原告丙○○於八十年間出資委由新益企業社拆除牛舍改建,有證人柳日新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崙頂村村長開具之證明書可證,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許文虎於八十五年間與訴外人郭坤星所訂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地上物同為借款擔保範圍,故抗辯地上建物應為許文虎所出資建築,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依許文虎與郭坤星之約定而記載,尚不能據此即認C建物為許文虎出資建築。故C建物為丙○○所有應屬無疑。

㈡D建物為磚造鐵架蓋石棉瓦豬舍,原告二人先於起訴時主張係六十六年間所建造,為丙○○所有。嗣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改稱是在六十六年由伊與丙○○、許文欽、許文虎及許文武共同參與建圍牆,用鐵片圍起來成豬舍,材料為伊父親為了興建豬舍前之房屋所購買,故D建物為原告二人共有,現由丙○○使用云云。丙○○則主張豬舍已建築十餘年,由伊與乙○○、許文欽、許文武出資請新益企業社搭建,許文虎則因經營早餐生意而未參與云云。原告非但前後主張不一致,且原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無論於時間、出資之人及方法亦屬南轅北轍,故原告二人之主張,要屬不可採信。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D建物為原告二人所出資興建或由丙○○所出資建築,難認D建物為原告二人所共有,亦難認為乙○○或丙○○單獨所有。

㈢EF建物部分,乙○○於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審理時主張是許文虎出資興建,邀渠等共同養豬。丙○○則主張是許文虎與其一起興建,原告二人所述不相一致,已屬無法採信。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丙○○及乙○○共同出資興建或由丙○○或乙○○單獨出資興建,亦難認EF建物為原告二人所共有或任一原告所單獨所有。

四、綜上所述,C建物為丙○○所有,DEF建物難認係原告二人所共有,亦非任一原告單獨所有,依照前開法條及判例說明,丙○○就C建物自得以其所有權人之地位排除強制執行。乙○○就C建物及原告二人就DEF建物則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丙○○求為將本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七四四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屏東縣萬丹鄉○○段五○六地號土地上C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之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二人其餘之訴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許蓓雯~B法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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