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 原 告 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李玲玲律師 被 告 太慶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段四五號兼法定代理人 己○○ 甲○○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五號二樓 戊○ 住台北市中山區市○○路五八一巷臨一一號 乙○○ 住台北縣三重市○○○路二四六之一號四樓 丁○○ 住台北市○○區○○路一九號六樓之一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予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六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就 本件貨款及連帶保證關係所生之紛爭,合意由本院管轄,有保證書一份附卷可證 ,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之權限。再原告雖曾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日就本件 貨款請求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太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慶 公司)、己○○、甲○○、戊○、乙○○及丁○○等六人核發支命令(九十一年 度促字第四四八五三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乙○○部分 之聲請,其餘部分則經太慶公司、己○○、甲○○、戊○及丁○○聲明異議而視 為起訴(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六九號),嗣又因原告未遵期繳納裁判費而遭 裁定駁回其訴。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就本件貨款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 太慶公司、己○○、戊○及丁○○等人核發支付命令(民國九十二年度促字第一 八三三一號),太慶公司、己○○、戊○及丁○○仍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九 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原告因故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撤回起訴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卷宗可證。是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 字第二五六九號、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五○事件,已脫離訴訟之繫屬。原告就 本件貨款起訴請求,非屬民事訴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太慶公司為原告之經銷商,己○○、甲○○、戊○、丁○○及乙 ○○等五人則同意就太慶公司因向原告購買產、貨品所積欠之貨款及太慶公司所 簽發、承兌、背書及保證之票據,暨履行合約或解除合約所致原告之一切損失負 連帶清償責任。太慶公司於八十二、八十三年分別積欠原告購車款新臺幣(以下 同)六千八百四十四萬零七百三十元及三百二十三萬四千元,合計七千一百六十 七萬四千七百三十元(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部分貨款已經太慶公 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原告簽訂債務確認書為承認。而除上開車款外,太慶 公司尚積欠原告票款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九十年度二月至六月零件款九百萬四千 零十元,其中截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六百四十九萬三千一百零一元部分, 業經原告與太慶公司於前開債務確認書中確認。故太慶公司總計欠款九千三百十 七萬八千七百四十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惟太慶公司就 前開債務亦曾向原告清償二千六百二十一萬二千一百零七元(包含九十年五月二 十三日已經清償之一千九百二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是扣除前開已經清償 之部分,太慶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之車款及零件款為六千六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 三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己○○、甲○○、戊○、丁○ ○及乙○○等五人為連帶保證人,就此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今因被告等積欠 原告之金額龐大,原告如全部請求,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驚人,故先就其中一部而 為請求。為此,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告太慶公司及己○○則以:原告前就同一事件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 二人發支付命令,經被告二人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原告再為重複請求,有違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原告所提出之債務確認書影本並非真正,且原告之貨款請 求權,已經二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是原告已不得請求等語置辯,故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甲○○、戊○、丁○○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以供本院參酌。 五、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債務確認書、應收帳款及欠款明細表 各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十張為證,被告甲○○、戊○、丁○○及乙○○就 此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太慶公司與己○○雖辯稱前開 債務確認書之印章並非真正云云。然查,前開債務確認書上蓋有太慶公司及公司 法定代理人己○○之印章,並由己○○簽名其上,其印文與太慶公司及己○○所 具之答辯狀上之印文互核相符,太慶公司空言否認其真實,應非可採。 六、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何? ㈠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雖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此 見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與太慶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確認之車款及零件款部分: 本件太慶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前所積欠之貨款既經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 三日簽訂債務確認書為確認,原告之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為中斷,是有關前開 債務確認書所確認之債務,其請求時效應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算,此部分因 屬原告供太慶公司商品之車款及零件款代價,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其請求權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始向本院為請求,逾前 開二年期間,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即非無據。原告主張其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於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雖可信 為真實,已如前述。惟按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 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 曾二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惟均因被告等聲明異議 而視為起訴,嗣因原告未依限繳交裁判費或經原告撤回起訴,而告終結,亦如前 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是原告據其已於九十 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不得拒絕履行即 非可採。 ㈢九十年二月至六月之零件款部分: 查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前供 太慶公司零件等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拒絕給付,自 非無據,惟九十年六月以後之零件款,被告主張時效消滅而拒絕給付,則非有據 。 ㈣其餘太慶公司已經簽發支票為支付車款及零件款部分: 查原告主張太慶公司為償還車款及零件款曾簽票載發票日各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同年七月二十、同年八月二十日、同年九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 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 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面額均為一百二十五萬元之支票十張,合計為一千二百五 十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前開支票十張為證,可見太慶公司曾就 此部分之貨款同意自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三月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清償一百 二十五萬元貨款及零件款,應認太慶公司已承認原告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之貨款 及零件請求權,被告就此自不得拒絕給付。 ㈤據此,太慶公司對於原告雖負有六千六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之債務,惟 其中經太慶公司承認後,未罹於二年時效者,僅有九十年六月份之零件款一萬零 四百三十九元及部分已由太慶公司發票給付,但嗣後退票之一千二百五十萬元。 是被告不得拒絕履行之金額應為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九元。 七、按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 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 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 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太慶公司 積欠原告六千六百九十六萬六千六百三十三元之貨款及零件款,扣除已罹於時效 太慶公司得拒絕履行部分,其餘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九元部分被告則不 得拒絕履行,己○○、甲○○、戊○、丁○○及乙○○就此應負連帶責任。原告 就此一千二百五十一萬零四百三十九元可分之金錢特定債權僅起訴請求其中六百 七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可。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非無據,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