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被 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屏東縣屏東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其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叁拾叁萬玖仟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285,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給付1,722,874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無不合。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同條項第2 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7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主要爭點在於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及公務員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以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先後二訴之主張非無關連,且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縣屏東市公所(以下簡稱屏東市公所)連帶賠償損害之利益,亦屬同一,原告追加之請求復得援用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屏東市公所為當事人,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2年11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KP-319 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鶴聲國小側門前時,因被告屏東縣政府前此在該路段辦理「屏東市○○○○道系統(A 幹及分支管第四標)」工程,施作不良,致路面塌陷,遺有長95公分、寬43公分、深25公分之凹洞,對此,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均未加以填補修復,且未設置警告標誌,以致伊失控摔倒,受有右側腦內出血、頭部外傷、左眼挫傷併瘀青、左額處撕裂傷3 公分、左肩挫傷及瘀青之傷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後段、第3 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連帶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惟經伊提出請求,被告屏東市公所逾30日不開始協議,被告屏東縣政府逾60日協議不成立,則伊自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連帶賠償伊醫療費用66,417元、工作損失59,138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31,319 元、看護費166,000 元及慰撫金900,000 元,合計1,722,874 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應連帶給付原告1,722,874 元,及各自93年11月13日(93年11月9 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94年4 月7 日(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屏東縣政府部分)本件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依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第4 條、第5 條之規定,其管理機關為被告屏東市公所,原告應向被告屏東市公所請求賠償,始符合法律之規定。又該路面之塌陷,並非被告屏東縣政府辦理「屏東市○○○○道系統(A 幹及分支管第四標)」工程所致,且是否另有應負責任之人,乃係被告屏東市公所得否對之求償之問題,原告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賠償,自有未洽。又原告於就醫治療後業已完全康復,並未減少勞動能力,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殊屬無據,而其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高達9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相當。再原告騎乘機車超速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且未正確戴用安全帽,以致安全帽脫落,頭部受創,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亦應減輕賠償金額。㈡(被告屏東市公所部分)本件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為被告屏東縣政府,並非被告屏東市○○○○○路面係因被告屏東縣政府辦理「屏東市○○○○道系統(A 幹及分支管第四標)」工程,採明、深挖方式施工,深度達3 公尺,於完工後未以流動性之混凝土回填,而僅以原土回填,以致塌陷,則原告自應向被告屏東縣政府請求賠償,始為適法。又原告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531,319 元及慰撫金90萬元部分,被告屏東市公所之意見與被告屏東縣政府同,此外,被告屏東市公所亦認原告超速及未正確戴用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各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於92年11月10日晚上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BKP-319 號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街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同市鶴聲國小側門前時,因該路段有一長95公分、寬43公分、深25公分之凹洞,且未設置警告標誌,以致原告騎進該凹洞而失控摔倒,受有右側腦內出血、頭部外傷、左眼挫傷併瘀青、左額處撕裂傷3 公分、左肩挫傷及瘀青之傷害,經送同市寶建醫院急救,至同年月21日始出院,出院後又在家中療養,直至93年2 月2 日方再返回原所任職之高雄縣仁武鄉鑫信元有限公司工作。又原告於93年1 月5 日以書面向被告屏東市公所請求國家賠償,被告屏東市公所於93年1 月16日將之函轉被告屏東縣政府,未與原告開始協議,被告屏東縣政府於93年2 月5 日函請原告補送相關資料,原告於93年2 月12日去函答復後,又偕其妻前往與被告屏東縣政府協議,惟協議未成立,嗣後被告屏東縣政府於93年2 月26日將原告之請求書及相關卷證檢還被告屏東市公所,被告屏東市公所則於93年4 月29日再將之擲還被告屏東縣政府,而始終未與原告開始協議,原告因於93年4 月7 日對被告屏東縣政府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並於94年4 月1 日追加被告屏東市公所為當事人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鑫信元有限公司證明書、原告93年1 月5 日國家賠償請求書、93年2 月12日致被告屏東縣政府函、被告屏東市公所93年1 月16日屏市行字第0930002245號函、93年4 月29日屏市行字第0930014632號函、被告屏東縣政府93年2 月5 日屏府行法字第0930021955號函及93年2 月26日屏府行法字第093003662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兩造之爭點為:⒈本件肇事路段之管理機關為何一被告?暨該路段上凹洞之存在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⒉被告屏東縣政府在本件肇事路段所設置之污水下道是否有欠缺?暨其欠缺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⒊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所屬公務員是否就上開道路之管理及污水下水道之設置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權利遭受損害?⒋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是否與有過失?暨其過失比例為何?⒌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規定訂定之臺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市區道路管理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在鄉、鎮、縣轄市為鄉、鎮、縣轄市公所。」同規則第4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管理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三、縣政府建設局(工務局):㈠有關市區道路縣單行規章之擬定事項。㈡有關鄉(鎮、市○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與執行事項。㈢有關鄉(鎮區及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 計事項。㈣有關鄉(鎮區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五、鄉(鎮、市)公所:㈠有關市區道路鄉(鎮、市)自治規約之擬訂事項。㈡有關鄉(鎮區之 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㈢有關鄉(鎮區之管理事項。」可見,有關鄉、鎮、縣轄市市 區道路之管理事項為鄉、鎮、縣轄市公所之權責,應以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其管理機關。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所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保管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判決參照)。查屏東縣屏東市○○街為市區道路,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屏東市公所為其管理機關,原告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均為其管理機關,固無足取,被告屏東市公所辯稱其非管理機關云云,亦非可採。又本件系爭肇事路段有長95公分、寬43公分、深25公分之凹洞,凹洞附近並無警告標誌,且光線昏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屏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丁○○到場證稱明確,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被告屏東市○○○○○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而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腦出血,頭部外傷、左眼挫傷併瘀青、左額處撕裂傷3 公分、左肩挫傷及瘀青之傷害,兩者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屏東市公所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938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屏東縣政府既非管理機關,即無因該道路之管理有欠缺,或其所屬公務員就該道路之管理怠於執行職務,而應對原告負賠責任可言。至被告屏東縣政府對此雖曾自認為賠償義務機關,但其既已證明此與事實不符,自得撤銷之(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另被告屏東市公所依前開說明既已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則其所屬公務員對該道路之管理是否怠於執行職務一節,即無再加論究之必要。 ㈡原告及被告屏東市公所固均主張:被告屏東縣政府在上開路段辦理「屏東市○○○○道系統(A 幹及分支管第四標)」工程,採明、深挖方式施工,深度達3 公尺,於完工後,未以流動性混凝土回填,而僅以原土回填,以致路面塌陷造成凹洞云云,惟被告屏東縣政府否認本件凹洞之形成與其辦理上開工程有關,經查:上開工程乃訴外人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於92年6 月5 日竣工,距原告於92年11月10日摔傷,已有5 個多月之時間,且該公司為求慎重並釐清責任,於92年11月24日將原坑(凹)洞位置以挖土機掘開,發現造成坑洞之原因乃路面坑洞下方之雨水涵管有破損,砂土流入而造成坑洞,並非該公司施工所導致等情,有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3年2 月16日函在卷可考。振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雖係利害關係人,難免為規避責任而有偏頗之虞,其未委由客觀公正之第三人鑑定,而自行開挖並判斷造成凹洞之原因,所言固未必可信。但被告屏東市公所所提會勘紀錄,既無相關利害關係人達成共識之記載,亦無從據以窺知凹洞確係施作上開工程回填不實所造成,而該公所國家賠償委員會會議之結論又純屬其單方面之意見,均難資為有利於原告及被告屏東市公所之證據,原告及被告屏東市公所徒憑推測,斷言上開凹洞乃施作「屏東市○○○○道系統(A 幹及分支管第四標)」工程回填不實所造成,亦嫌乏據。是原告及被告屏東市公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被告屏東縣政府設置該公有公共設施有欠缺或其所屬公務員對其設置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而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又原告93年1 月5 日國家賠償請求書及93年2 月12日致被告屏東縣政府函,並未有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確定本件賠償義務機關之意旨,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曾對告屏東縣政府為此請求,則本件亦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9 條第4 款之規定,逕以被告屏東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屏東市公所辯稱原告超速且未正確戴用安全帽,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應據以減輕其賠償金額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證人丁○○到場證稱:本件肇事地點行車速率限制為時速50公里,其無法判斷原告是否超速等語,並不能證明原告超速,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上開凹洞深達25公分,縱使時速僅4 、50公里,亦可能在誤入凹洞時失控摔倒,並在路面滑行相當之距離,而原告之機車在現場遺有刮地痕16.8公尺,機車倒地處距離凹洞更超過30公尺,復極可能使原告原本妥善戴用之安全帽脫落,以致其頭部於倒地時受創,被告屏東市公所抗辯原告超速且未正確戴用安全帽云云,未據舉證證明,自無可採。從而本件即難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而據以減輕被告屏東市公所賠償之金額。 ㈣依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負賠償責任,尚有未洽,請求被告屏東市公所負賠償責任,核與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按國家損害賠償,除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核如下: ①原告請求醫療費用66,417元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3年2 月1 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失59,138元部分,為被告屏東市公所所不爭執,另原告請求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3年2 月1 日止之看護費166,000 元部分,經原告及被告屏東市公所同意以 83, 000 元計之,則除看護費166,000 元應予剔除83,000元外,其餘合計208,555 元應予准許。 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查原告於92年5 月至同年10月6 個月之薪資,不含伙食費及勞、健保保費,各為30,136元、27,019元、28,413元、27,249元、25,903元及22,330元,合計161,050 元,有原告之存摺往來交易明細表可憑,該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184 日,平均工資為875 元(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下同),每年以365 日計,其1 年之薪資為319,375 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以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祇能從事輕便工作,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8 項,發給7 等級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達69.21%,則原告主張其減少20% 之勞動能力,應屬可採。又原告出生於45年12月28日,自93年2 月2 日起至105 年12月28日年滿60歲強制退休時(參見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尚有12年10個多月,以12年10月計,其每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63,875元(319375×0.2),12 年10 月之損失,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之金額應為612,568 元(63875 ×9.590111)加33,268元(63875 ×10/12 ×0.625), 共645,836 元。原告僅請求531,319 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③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述傷害,傷勢不輕,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慰撫金,自無不合。本院斟酌原告為高職畢業學歷,受僱從事車床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其所受輕勢不輕,及被告屏東市公所為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9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連帶給付1,722,874 元,及各自93年11月13日、94年4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在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被告屏東市公所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楊中琪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榮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