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營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營字第八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原 告 丁華菁即金典工程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薛西全律師 鄭銘仁律師 複代理人 盧兆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華菁即金典工程行新台幣柒拾柒萬零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原告丁華菁即金典工程行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華菁即金典工程行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零玖佰玖拾叁元為原告丁華菁即金典工程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肆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貳萬零陸佰零叁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丁○○,業據被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為證(本院卷1 第337 至338 頁),並經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經查,原告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楊鑫公司)原起訴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86,873 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因下列不爭執等事項減縮為1,995,615 元(本院卷2 第244 頁);原告丁華菁即金典工程行(下稱金典工程行)原起訴金額為951,568 元,亦於本院審理時因下述不爭執等事項減縮為770,993 元,依據前揭說明,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定有明文。又反訴制度係為使被告就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牽連之紛爭,得與原告對於被告之訴,合併其程序,藉以節時省費,並防止裁判之牴觸而設,反訴之當事人須與本訴之當事人相同,並易其原被之地位。本件原告楊鑫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楊鑫公司即反訴被告給付其代償之下包工程款,其本訴與反訴均與本件工程相關,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承攬本院第二辦公廳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額為2,652 萬元,被告將系爭工程之結構、裝修部分發包予原告楊鑫公司,約定此部分工程總價為1, 970萬元;另將系爭工程之水電設備部分發包予原告金典工程行施作,約定工程款為561 萬元。 ㈡系爭工程開工施作至民國92年11月13日止,兩造因故終止承攬關係,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結果,原告楊鑫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結構、裝修部分,停工前工程進度為34%,原告金典工程行承攬之系爭工程水電設備部分,停工前工程進度為12.756%。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原告楊鑫公司可請領之工程款為6,714,396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楊鑫公司之3,599,027 元、兩造不爭執之抵銷部分1,258,859 元,及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費、工程管理費及利潤、營業稅、空氣污染防治費共139,105 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楊鑫公司1,995,615 元。另原告金典工程行依前開鑑定書可請領之工程款為803,393 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抵銷部分32,400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金典工程行770,993 元。 ㈢原告迭經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分別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第5 條、第6 條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楊鑫公司1,995,615 元,原告金典工程行770,993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確實訂有上開工程合約書,惟因兩造中途終止承攬關係,故原告僅施作系爭工程至92年11月13日止,原告完成之上開工程進度,兩造同意以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結果為據。 ㈡被告於原告92年11月13日停工後,接手續行系爭工程,因原告尚積欠92年11月13日停工前應給付下游廠商之工程款,被告為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乃代原告清償其應支付之下游包商工程款,並取得此部分債權,故兩造互負債務,被告即得為抵銷之抗辯。 ㈢依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屏東縣辦事處就本院第二辦公廳新建工程工程進度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結論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並以兩造協議之計算式計算,即將應給付之工程款,減去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減去被告主張抵銷之數額,再加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費、工程管理費、營業稅、空氣污染防治費,此為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計算結果如下: ①原告楊鑫公司: 原告楊鑫公司實際完成之工程進度佔承包工程總量之34%,金額為6,714,396 元,其應得之工程款為6,714,396 元,減去原告楊鑫公司自承被告已給付5,451,127 元,再減去兩造不爭執之抵銷數額1,258,859 元,再減去被告主張抵銷而原告楊鑫公司有所爭執之1,763,718 元,加計被告應負擔之空污費8,400 元,品質管制費、工程管理費、勞工安全設備等相關費用130,705 元,其結果為負1,620,603 元(本院卷2 第205 頁)。故原告楊鑫公司不僅無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且還積欠被告代其清償之下游廠商工程款1,620,603 元(在下列反訴中請求),故原告楊鑫公司前開請求顯無理由。 ②原告金典工程行: 依前開鑑定報告書,其完成之工程進度工程款為803,393 元,減去被告代其清償下包久乘企業有限公司32,400元,餘額為770,993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楊鑫公司已無可請求之工程款,原告金典工程行則至多可請求770,993 元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承攬本院第二辦公廳新建工程,並於92年6 月30日將系爭工程之結構、裝修部分發包予原告楊鑫公司施作;水電設備部分發包予原告金典工程行施作,兩造分別簽定工程合約書(本院卷1 第10至49頁),上開2 份工程合約書所附工程預算表亦屬合約內容(本院卷1 第253 頁,卷2 第7 頁)。㈡原告施工至92年11月13日停工,兩造上開工程合約於92年11月14日終止,被告並於92年11月24日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下游廠商續行施作復工(本院卷1 第213 至215 頁)。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原告楊鑫公司工程款5,451,127 元,但未給付原告金典工程行任何款項(本院卷1 第215 、225 頁)。 ㈢兩造同意以本院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屏東縣辦事處所為94年4 月7 日94台建師屏鑑字第50號函所附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辦公廳新建工程工程進度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作為認定原告92年11月13日停工前工程進度之依據(本院卷2 第7 頁)。又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原告楊鑫公司實際完成進度佔承包工程總量34%,金額為6,714,396 元;原告金典工程行實際完成進度佔承包工程總量12.756%,金額為803,393 元(本院卷2 第7 、42、124 至152 、162 、168 、170 、191 頁)。 ㈣兩造同意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費、工程管理費、營業稅、空氣污染防治費之計算,以上開鑑定報告書認定之工程進度比例計算兩造應分擔之金額(本院卷2 第7 頁)。又原告楊鑫公司已支出系爭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費12,727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93,008元,品質管制費及工程管理費105,030 元(本院卷1 第113 頁,本院卷2 第43、204 頁)。另原告楊鑫公司已就653 萬餘元之工程款(即約本院第2 期估驗計價)繳交營業稅(本院卷2 第192 頁)。 ㈤系爭工程款之計算式為:前開鑑定報告書認定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減去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減去抵銷金額,加減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費、工程管理費、營業稅、空氣污染防治費(本院卷2 第43頁)。 ㈥原告楊鑫公司同意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除本院卷2 第191 頁外,餘參見下列頁數): ①德義工程行(板模工):304,881 元(本院卷1 第234 、269 頁)。 ②名立實業有限公司(混凝土):475,002 元(本院卷1 第234、269 頁、卷2 第181 頁)。 ③介允工程行(鋼板樁):170,612 元(本院卷1 第234 、269 頁,卷2 第191 頁筆錄記載有誤)。 ④聖泰工程行(鋼筋工):200,508 元(本院卷1 第234 、269 頁)。 ⑤高傳有限公司(保麗龍):8,929 元(本院卷1 第240 、269 頁)。 ⑥昇崶起重工程行(山貓租金):15,225元(本院卷1 第240 、254、269頁)。 ⑦上發工程行(一樓鷹架):34,653元(本院卷1 第241 、254、269頁) 。 ⑧金鍊鑄業社(鑄鐵蓋):12,075元(本院卷1 第242 、284 至285頁。 ⑨蘭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續接器):4,080 元(本院卷1 第246、309 至311 頁,卷2 第116 頁)。 ⑩展成建材行:20,690 元 (本院卷1 第270 、312 頁)。 ⑪富鴻興工程行(水泥工甲○○):12,600元(本院卷1 第270 、325 頁,爭點整理漏列,惟兩造前已不爭執)。 ⑫詠翔工程行(混凝土搗築):16,000元(本院卷1 第324 、342 頁,爭點整理漏列,惟兩造前已不爭執)。 ⑬以上不爭執之抵銷合計1,275,255 元(因上開誤載及漏列致兩造統計不爭執金額略有出入)。 ㈦原告金典工程行同意被告主張抵銷之項目及金額(本院卷2 第191 頁): 同意被告主張九乘企業有限公司(空調)32,400元之抵銷抗辯。 四、兩造爭執事項: 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本院卷2 第191 、194 、203 頁),兩造就被告向原告楊鑫公司主張抵銷抗辯之項目及金額有爭執部分如下: ①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鋼筋):80萬元。 ②詠翔工程行(混凝土搗築):35,450元。 ③德義工程行(板模工):371,754 元及保留款95,864元。④名立實業有限公司(混凝土):318,875 元。 ⑤富鴻興工程行(水泥工甲○○):14,700元。 ⑥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旋楞鋼筋):162,162 元。 ⑦介允工程行(鋼板樁):51,966元(爭點整理漏列)。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業如上述,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兩造爭執之抵銷金額,茲論述如下: ㈠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0萬元鋼筋部分: ⒈被告主張:為解除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大禾公司)對系爭工程之假扣押,已代原告楊鑫公司清償其對萬大禾公司之80萬元欠款等語,並提出支票、現金收款收據、銷售合約書等為證(本院卷1 第236 至237 頁,卷2 第32頁)。原告楊鑫公司雖不否認其積欠萬大禾公司80萬元鋼筋款及被告已代原告楊鑫公司給付萬大禾公司80萬元(本院卷1 第25 3頁,卷2 第5 、69頁),惟辯稱:被告所給付之80萬元是代原告楊鑫公司清償其在澎湖工地積欠萬大禾公司之欠款,不得在本件主張抵銷云云。 ⒉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97 條及第299 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297 條第1 項、第312 條、第313 條、第33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被告主張抵銷應審查之要件依序為:原告楊鑫公司應給付下包廠商工程款、被告對該下包廠商為清償、下包廠商讓與該工程款債權予被告。 ⒊經查,萬大禾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楊鑫公司是我的合約廠商,欠我80萬元,我有向被告拿80萬元,這是屏東工地的欠款,不是澎湖工地的。因為被告有給我80萬元,所有我有跟兩造說我不會再向原告楊鑫公司請求這80萬元」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69至70頁),且原告楊鑫公司並不否認積欠萬大禾公司80萬元,有如前述,顯見原告楊鑫公司確實應給付萬大禾公司80萬元,被告已就此數額給付萬大禾公司,萬大禾公司亦表示不再向原告楊鑫公司追討,應認已生債權讓與效力。再者,該80萬元既為原告楊鑫公司對萬大禾公司之欠款,不論係何工地之工程款,被告既代為清償並受讓債權,自得主張抵銷。至原告楊鑫公司雖提出萬大禾公司另案起訴狀及93年8 月4 日和解筆錄為證(本院卷2 第213 至217 頁),惟該起訴狀及和解筆錄僅記載金額,並未說明係何工地之工程款;況證人丙○○係於93年12月2 日於本院證述,乃在該和解期日之後,足證其前開證言應已慮及該和解部分,原告楊鑫公司此部分辯解,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之80萬元,自屬有據,應可採信。 ㈡詠翔工程行35,450元混凝土搗築部分: ⒈被告主張:詠翔工程行停工前施作系爭工程地下室24,500元、一樓24 ,500 元、營業稅2,450 元,合計51,450元工程款應由原告楊鑫公司給付,被告代為清償,故主張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支票簽收證明、估驗請款單等為證(本院卷1 第24 1、281 至282 頁,卷2 第71頁)。原告楊鑫公司則坦承系爭工程地下室及一樓部分與詠翔工程行之合約價為16,000元,應由原告楊鑫公司負責,此部分已由被告代為清償(同意抵銷,列在不爭執事項⑫,爭執部分為35,450元),惟辯稱:僅須依合約價16,000元負責,停工後被告提高價額另與詠翔工程行訂約之不利益不應轉嫁予原告楊鑫公司承擔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1 第327 頁)。 ⒉經查,詠翔工程行負責人辛○○業於本院證稱:「我與原告楊鑫公司的合約價是16,000元,後來混凝土不夠施作,造成我有加班的情形,原告應給付合約價16,000元及加班費」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70至71頁),足見原告楊鑫公司積欠詠翔工程行之款項為16,000元及加班費。被告雖主張上開抵銷,然未能舉證說明依詠翔工程行與原告楊鑫公司之合約價計算之加班費為何,自難以系爭工程停工後其另與詠翔工程行訂約之價格要求原告楊鑫公司負擔,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之金額,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德義工程行371,754 元及保留款95,864元板模工部分: ⒈被告主張:德義工程行係在原告楊鑫公司停工前施作系爭工程,故此部分工程款371,754 元及保留款95,864元均應由原告楊鑫公司支付,被告代為清償並受讓債權,依法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支票簽收證明、估驗請款單等為證(本院卷1 第242 至243 、286 至288 頁)。原告楊鑫公司則辯稱:德義工程行是我的下包,工程款以工計價,應依完成面積計算,該工程款雖已在停工前估驗款中核算,且原告楊鑫公司尚未支付,然原告楊鑫公司曾與被告、德義工程行協議,此工程款改由被告給付云云(本院卷1 第255 、321 、345 頁)。 ⒉經查,德義工程行負責人戊○○於本院證述:「我做到原告楊鑫公司停工為止,復工後的工程並沒有參與,所以被告清償我的工程款371,784 元及保留款95,864元,都是原告楊鑫公司施作時之工程款,我已把債權讓與給被告了」等語明確(本院卷2 第72至73頁),足見上開德義工程行之款項確屬原告楊鑫公司應給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被告既就此清償並受讓該工程款債權,其主張467,618 元之抵銷,當屬有據。至原告楊鑫公司雖辯稱上開工程款已協議由被告負擔,然此為被告否認,原告楊鑫公司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抗辯可採。 ㈣名立實業有限公司318,875元混凝土部分: ⒈被告主張:原告楊鑫公司與名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立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名立公司則於92年11月4 至7 日交付混凝土予原告楊鑫公司施作,此係在停工前,工程款318,875 元應由原告楊鑫公司支付,被告代為清償並受讓債權,自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支票簽收證明、估驗請款單、請款明細表、出貨單、工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1 第289 至308 頁,卷2 第16至18頁)。原告楊鑫公司則辯稱:此部分混凝土雖於92年11月5 日灌築,但在本院第3 期計價中估算,被告未將第3 期估價款交予原告楊鑫公司,我不承認有這麼多金額云云(本院卷1 第324 頁)。 ⒉經查,依據名立公司請款之前開送貨單記載,其混凝土使用日期為92年11月4 日、6 日、7 日,原告楊鑫公司亦自承該部分混凝土係於92年11月5 日灌築,足證此部分係在原告停工日以前施工。又前開不爭執之鑑定書係以原告停工日為基準鑑定兩造工程款分配比例,此部分既在停工日前施作,當已計入原告楊鑫公司可分配之工程款內,其費用即應由原告楊鑫公司負擔。被告已就此清償並受讓該工程款債權,其主張318,875 元之抵銷,誠屬有據。原告楊鑫公司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㈤富鴻興工程行14,700元水泥工甲○○工資部分: ⒈被告主張:依富鴻興工程行請款資料所示,泥作的部分是地下室牆面粉光,乃屬原告楊鑫公司已計價部分,應由原告楊鑫公司全額支付工程款27,300元,非僅原告不爭執之12,600元等語,並提出估驗請款單為證(本院卷1 第313 頁)。原告楊鑫公司則辯稱:我確實有發包此泥作工程,但積欠金額僅12,600元等語。 ⒉經查,被告雖提出估驗請款單為證,但此僅能證明其確實支付富鴻興工程行上開工程款,未能證明此金額為原告楊鑫公司與富鴻興工程行之訂約價額,故被告所舉證據尚難認定前述爭執款項即為原告楊鑫公司應給付下包廠商之合約工程款,被告此部分主張抵銷,乃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62,162 元旋楞鋼筋部分: ⒈被告主張:被告已代原告楊鑫公司清償其對宇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浤公司)應付之162,162 元旋楞鋼筋工程款,惟原告楊鑫公司簽發予宇浤公司之付款支票,因被告認原告楊鑫公司法定代理人庚○○及訴訟代理人己○○涉嫌偽造被告公司印文背書,已將該支票交至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無法將該支票返還等語,並提出支票簽收證明、工程合約書為證(本院卷1 第235 頁,卷2 第21至26頁)。原告楊鑫公司不否認被告有代其清償宇浤公司工程款162,162 元,惟辯稱:因被告未返還前述支票,故不同意被告主張之抵銷云云(本院卷1 第253 頁,卷2 第5 頁)。 ⒉然查,原告楊鑫公司既已自承被告代為清償原告楊鑫公司積欠宇浤公司之前開工程款,被告又已受讓該債權,依據前揭說明,被告主張抵銷此部分工程款,當屬有據,而可採信。至上開支票返還與否,與被告得否行使抵銷權無涉,原告楊鑫公司以此置辯,非有理由,不足採信。 ㈦介允工程行51,966元鋼板樁部分: ⒈被告主張:介允工程行施作之總金額為246,728 元,被告除代原告楊鑫公司清償上開不爭執之170,612 元外,另又於94年4 月30日支付尾款51,966元,此部分自得向原告楊鑫公司主張抵銷等語(本院卷2 第203 頁)。原告楊鑫公司則以:依據被告所提單據,其實際支付僅為上開不爭執之170,612 元等語置辯。 ⒉經查,被告雖主張51,966元之抵銷,然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其確實代原告楊鑫公司為清償,其此部分之主張乃屬無據,即難採信。 ㈧綜合上述,兩造爭執之抵銷金額,業經本院審酌結果,被告應得再向原告楊鑫公司主張1,748,655 元之抵銷(計算式:800,000 +371,754 +95,864+318,875 +162,162 =1,748,655)。 六、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兩造不爭執以前述計算式計算系爭工程款,又本院早於94年4 月13日即發函請兩造提出計算系爭工程款之公式及證據(本院卷2 第153 頁),原告歷時1 年遲至言詞辯論期日均未提出,被告則於94年9 月9 日提出,然因原告對被告所提計算式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費、工程管理費、營業稅、空氣污染防治費部分並無爭執(本院卷2 第244 至249 頁),是本院自應以此為基準審酌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另原告楊鑫公司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沒有收到被告支付之5,451,127 元工程款,僅領得3,599,027 元(本院卷2 第192 、244 頁),然查,原告楊鑫公司早於本件起訴時即自認收到5,451,127 元,歷經多次審理均為相同之陳述(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其嗣後翻異前詞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辯解,即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依據前揭不爭執之鑑定報告書所示,原告楊鑫公司停工前施作之工程款為6,714,396 元,扣除原告楊鑫公司已領得之工程款5,451,127 元,扣除不爭執之抵銷1,275,255 元,扣除經本院審酌後之抵銷1,748,655 元,加計原告楊鑫公司溢付之空氣污染防治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費及工程管理費139,105 元(計算式:12,727×66%+ 93,008×66%,105,030 ×66%=8,400 +61,385+69,320 =139,105), 所得金額為負1,621,536 元,足見原告楊鑫公司對被告已無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請求權,故原告楊鑫公司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金典工程行依鑑定報告書所示金額並扣除不爭執之抵銷,減縮聲明為770,993 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故原告金典工程行請求被告給付770,993 元及法定利息,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金典工程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楊鑫公司部分,其已敗訴,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次承攬反訴原告向本院承攬之系爭工程結構、裝修部分,因反訴被告無故停工,且積欠下游廠商部分工程款,故反訴原告重新接手工地進行施工時,受下游廠商要求,必須先代反訴被告清償反訴被告積欠之工程款後,廠商始願繼續施工,反訴原告代反訴被告清償其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共3,022,577 元。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 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為該工程之承攬人,反訴被告為次承攬人,因反訴被告積欠下游廠商工程款,下游廠商要求必須先清償反訴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否則不願意繼續施工,反訴原告乃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前揭規定,於清償反訴被告積欠廠商之工程款後,在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故自得向反訴被告要求清償欠款。 ㈢依本訴部分之不爭執事項,反訴被告應得之工程款為6,714,396 元,減去反訴被告自承反訴原告已給付之5,451,127 元,再減去兩造不爭執之抵銷數額1,258,859 元,再減去反訴原告主張抵銷而反訴被告有所爭執之1,763,718 元,加計反訴原告應負擔之空污費8,400 元,品質管制費、工程管理費、勞工安全設備等相關費用130,705 元,其結果為負1,620,603 元,此即為反訴被告積欠反訴原告之款項。 ㈣爰依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於本院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20,60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開工施作至92年11月13日止,兩造因故終止承攬關係,經送台灣省建築師工會屏東縣辦事處鑑定結果,反訴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結構、裝修部分,停工前工程進度為34%,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可請領工程款6,714,396 元,扣除反訴原告已給付反訴被告之3,599,027 元、兩造不爭執之抵銷部分1,258,859 元,及加計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費、工程管理費、營業稅、空氣污染防治費139,105 元,反訴原告應再給付反訴被告1,995,615 元,其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20,603 元,顯屬無據。於本院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及系爭工程款之核算,業如前開本訴部分所述,故反訴被告停工前施作之工程款為6,714,396 元,扣除反訴被告已領得之工程款5,451,127 元,扣除不爭執之抵銷1,275,255 元,扣除經本院審酌後之抵銷1,748,655 元,加計反訴被告溢付之空氣污染防治費、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品質管制費及工程管理費139,105 元,所得金額為負1,621,536 元,足見反訴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難以採信,惟反訴原告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20,603 元,係在上開核算金額範圍內,依據前揭說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反訴原告依據利害第三人清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代為向下包廠商清償之1,620,603 元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楊鑫公司之訴為無理由,原告金典工程行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亦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心芳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