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 仁鴻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吳敏蕙律師 陳意青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訊電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 月5 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2年度潮簡字第44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因合夥人全體同意而解散。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67 條第1 項、第692 條第2 款、第69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解散之效力為何,民法並無直接規定,一般以為,合解解散僅為啟動合夥關係消滅程序之發動事由,合夥尚不因之消滅。亦即,合夥縱經解散,尚須經清算程序,於清算完結後,其合夥關係始歸消滅(93年度台上字第413 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仁鴻企業社雖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登記為戊○○獨資經營(見本院卷第45頁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然實為丁○○、戊○○互約出資以共同經營電訊事業之組織,應屬合夥(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例參照),且上訴人仁鴻企業社業經合夥人丁○○、戊○○全體同意自民國91年12月1 日起解散,但未選任清算人,亦尚未清算完結,應以合夥人丁○○、戊○○為清算人,共同為其代表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依此,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列戊○○即仁鴻企業社為當事人,而於第二審改列仁鴻企業社為當事人,並補正其法定代理人為丁○○、戊○○,且經丁○○、戊○○追認無訴訟能力人仁鴻企業社所為之訴訟行為,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8條之規定,其訴訟能力欠缺之瑕疵即不復存在,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東港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92年2 月20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85,400 元,號碼S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經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依票據法律關係,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85,400 元,及自本院92年度促字第32604 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285,400 元,及自92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乃丁○○與戊○○合夥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則係伊出資設立,其股東均為人頭股東,實際上並未有任何出資,又丁○○與戊○○同意自91年12月1 日起解散合夥,雙方約定解散後由丁○○或戊○○代合夥收取之工程款,應各給付對方1/2 。嗣因戊○○收取向訴外人天隆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借牌承攬訴外人金氏科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氏公司)工程之工程款80餘萬元,扣除丁○○所收取之20餘萬元,尚應給付丁○○570,800 元之1/2 即285,400 元,戊○○經丁○○同意,乃於92年1 月19日以伊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詎丁○○嗣後收取伊借牌施作之工程款332,038 元,連同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施作並收取之工程款180,000 元,合計512,038 元,竟拒不將其中1/2 即256,019 元交付戊○○,則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為丁○○、戊○○所合夥經營,經丁○○、戊○○同意自91年12月1 日起解散,解散後未選任清算人,依法以丁○○、戊○○為清算人,嗣於92年1 月19日,戊○○經丁○○同意,單獨代表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惟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不獲付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戊○○於91年12月24日寄與丁○○之高雄郵局第12801 號存證信函及所附通知書、丁○○委託孫志鴻律師於92年3 月3 日寄與戊○○之大璽法律事務所(92)璽字第005 號函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丁○○之妻、原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到場證稱屬實(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之原因為何?⒉上訴人是否得以丁○○未交付金氏公司之工程款512,038 元之1/2 即256,019 元予戊○○,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契約互負債務,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援用無需以訴為之,倘當事人一方在訴訟上為此抗辯而有理由,法院即應為他方提出對待給付時,應對之為給付之判決(性質上僅係限制原告請求權所附加之條件,而非原告全部或一部敗訴之判決)。惟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 ㈡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439號判決參照)。至上訴人所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係指因消費借貸而簽發交付支票,基於消費借貸之要物性,應由執票人即貸與人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其情形尚有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係合夥組織,被上訴人公司係其出資設立,嗣因合夥人丁○○與戊○○全體同意解散合夥後,戊○○為將合夥解散後自金氏公司所取取工程款之1/2 交付丁○○,乃以其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而丁○○自金氏公司收取另筆工程款512,038 元,卻未將其中1/2 交付戊○○一節,縱令屬實,惟此如係合夥之清算事務,原應由清算人丁○○、戊○○共同決定,不能因此即謂丁○○與戊○○間成立一雙務契約,並互負對待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否認有此一立於對待給付關係之雙務契約存在,上訴人不能舉證加以證明,則其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於法自難謂為有據。其次,戊○○所收取金氏公司之工程款,其支票金額應係892,454 元,票載發票日應為92年1 月1 日(見本院卷第93頁所附領款簽收單),而依上訴人所述,丁○○所收取金氏司之工程款,其支票票載發票日則係92年2 月1 日及92年3 月1 日(見本院卷第92、93頁所附經訴外人己○○簽名之領款簽收單),較晚於戊○○實際收到工程款之時間,戊○○應有先給付所收取工程款1/2 予丁○○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64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益難謂上訴人有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之餘地。 ㈢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抗辯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雖未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仍無礙其行使票據上之權利,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系爭支票票款。至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究竟為何,依上開說明,既不影響被上訴人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85,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2 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3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丙○○,亦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吳思怡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