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 告 啟翔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訴外人丁○○合夥經營祭祀用紙加工事業,於民國八十 九年八月至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原料用紙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五千 元,並以被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支付價金,詎屆期均未獲兌現,今支票雖 已罹於票據時效,然因被告為發票人,爰僅針對被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 貨款而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 月八日即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右揭時間經營祭祀用紙加工事業並向原告訂購原料之人係丁○○,被 告僅受僱擔任司機負責送貨,並非合夥人,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丁○○向被告借票 簽發供週轉使用者。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卷附如附表所示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客戶欄記載「丁○○( 甲○○指送)」、「甲○○→丁○○」、「丁○○(甲○○)」、「甲○○指送 丁○○」等字樣之原告公司送貨單為真正。 ㈡原告基於買賣關係已交付總價五十四萬五千元之原料用紙,貨款並經丁○○以附 表所示支票給付。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是否與丁○○合夥經營生產祭祀用紙或僅受僱擔任司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間因被告與丁○○共同前往原告公司接洽訂貨事宜,並陸續 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一月間交付總價五十四萬五千元之原料用紙,而收取附表所 示以被告名義簽發之支票以為給付,嗣後均未獲兌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 理由單、送貨單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前開祭祀用紙事業係被告與丁○○合夥經營,二人最初為接洽訂貨而 共同前往原告公司時,即已表明其間合夥經營關係,嗣後並共同向原告訂貨,若 二人間無合夥關係,豈有向兩家金融機關申請支票供丁○○使用之理云云,除據 提出記載上開內容之送貨單外,並聲請傳喚原告公司負責接洽業務等事宜之董事 即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妻戊○○、廠長丙○○為證。被告則辯稱其並非丁○ ○之合夥人,而係以每月一萬六千元至一萬七千元不等之代價受僱於丁○○擔任 司機,卷附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丁○○向被告借用供週轉使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 人即從事家庭代工而同為丁○○工作之人楊桂香到庭為證。經查: ⒈依卷附原告公司送貨單所示意旨,其客戶欄雖記載「丁○○(甲○○指送)」、 「甲○○→丁○○」、「丁○○(甲○○)」、「甲○○指送丁○○」等字樣, 惟其內容既均為原告單方所填載,未經被告簽收或確認,依其文意猶無從認定有 關於合夥意旨之記載,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間被告與丁○ ○至公司辦公室訂貨時,係由老闆娘戊○○接洽,嗣後她們陸陸續續與公司交易 伊都沒有接觸,僅因訂貨單上有註明被告與丁○○的名字,故認為係二人向公司 訂貨等情(詳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筆錄),尚不足以做為認定被告與丁○○間就上 開事業有合夥關係之依據。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初被告與丁○○二人曾向伊等表明要共同做 祭祀用紙的生意,嗣後以電話叫貨者均為丁○○,直到跳票時二人才一起來公司 請求寬延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十五頁筆錄),然姑不論戊○○為原告公司負責人 乙○○之妻,就本件利害關係之立場與原告無異,證詞已待斟酌;縱依其言被告 等於八十八年間果曾向證人表示「要共同做祭祀用紙生意」,以民法規定之合夥 關係原有其一定之要件,是否能率爾認定二人係本於合夥關係而共同從事上開事 業之經營,亦非無疑,遑論能僅以被告將空白支票供丁○○使用即認為二人間成 立合夥關係。 ⒊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丁○○,亦據其就與被告之關係及本件交易經過到 庭結證與被告前揭答辯意旨大致相符,並當庭向原告表明願獨力清償,請求准予 分期償還等語(詳本院卷第七十八頁筆錄)。衡情,苟上開事業果為丁○○與被 告本於合夥關係共同經營,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其合夥人間另有利害因素外, 依常理應無自願獨力承擔該合夥債務而加惠其他合夥人之理,況其就據實證言已 經依法具結在卷,應不至於僅為協助被告脫免五十餘萬元債務即甘冒受偽證罪訴 追之風險,所言堪予採信,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丁○○間有合夥關係,並共同 向其訂貨云云,不足採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八日即本件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與前開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松檀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謝天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四 日 【附 表】 ┌─┬───┬───┬─────┬────────┬────┬─────────┐ │ │發票日│發票人│ 票 號 │ 金額(新臺幣) │ 受款人 │ 付 款 人 │ ├─┼───┼───┼─────┼────────┼────┼─────────┤ ││⒓│甲○○│FA0000000 │一00、000元│(空白)│枋寮區漁會 │ ├─┼───┼───┼─────┼────────┼────┼─────────┤ ││⒈⒗│甲○○│FA0000000 │一00、000元│(空白)│枋寮區漁會 │ ├─┼───┼───┼─────┼────────┼────┼─────────┤ ││⒈│甲○○│FA0000000 │一00、000元│(空白)│枋寮區漁會 │ ├─┼───┼───┼─────┼────────┼────┼─────────┤ ││⒊│甲○○│GKA0000000│ 四五、000元│(空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 ││⒊│甲○○│GKA0000000│二00、000元│(空白)│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