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劉志軍 被 告 凱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道 訴訟代理人 郭譯鍹 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安全室副主任一職 ,到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薪資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以下同)五萬一千五百元。被告 總經理皮金營竟為任用其朋友王中瑞擔任原告之職務,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 日由人力資源部副理郭譯諠通知原告當日起開始休假到同年月三十一日,並自九 十二年八月一日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不當資遣原告,依法不生終止兩 造勞動契約之效力,兩造勞動契約應仍繼續存在,被告本應繼續每月給付原告薪 資五萬一千五百元而未給付,且原告因遭被告不當資遣,受有精神上損害五十萬 元。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本院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萬一千 五百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連年虧損,其中九十年度淨損三千一百二十六萬元;九十一 年度增加虧損五百九十七萬七千元,達三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元;九十二年度淨 損達五千六百五十七萬六千元,較九十一年度增加一千九百六十四萬三千元。又 被告公司之墾丁凱撒大飯店九十一年一至三月累計平均住房率為百分之五十八點 二,總收入為六千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九十二年一至三月累計平均住房率為百 分之四十六點八,總收入為五千二百十五萬元,總收入減少一千零五十萬四千元 。又九十一年一至六月累計平均住房率為百分之六十七點八,總收入為一億四千 三百三十一萬元,九十二年一至六月累計平均住房率為百分之五十七點八,總收 入為一億二千三百七十七萬二千元,總收入減少一千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元。被告 連續三年虧損且業務緊縮,須進行組織精簡,降低營運成本,其中一項係計劃將 安全室業務外包,經與原告協調,得原告之同意而將其資遣,並發給一個月之預 告期間工資,兩造勞動契約已經合法終止,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資遣原告是否合法? ㈠按雇主因虧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 ㈡查本件被告抗辯其連年虧損,其中九十年度淨損三千一百二十六萬元;九十一年 度增加虧損五百九十七萬七千元達三千六百九十三萬三千元;九十二年度淨損達 五千六百五十七萬六千元,較九十一年度增加一千九百六十四萬三千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被告公司九十年至九十二年度之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共二份為證 ,原告就被告公司整體虧損之事實,亦未為爭執,依照前開說明,被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將原告資遣,即非法所不許。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虧損係因被告投資不當、無意改善飯店之硬體設備、刪減員工福 利、辦理千禧年第一道曙光活動失敗賠償顧客二、三百萬元、內部管理不佳所致 ,且原告所服務之墾丁凱撤大飯店並無虧損情形云云。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十一條第二款資遣員工,僅雇主確有虧損之情形,即足當之,並不以虧損係非可 歸責於雇主為限。蓋勞動基準法雖重在保護勞工之權益,但亦兼具調和勞資關係 之功能,如認虧損係因可歸責於雇主所生,雇主即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 二款資遣勞工,則將過度保護勞工,而有失調和勞資關係之功能。換言之,勞動 契約不得由雇主隨意任意終止之保障,旨在避免雇主一方面獲取營業利益,另一 方面又剝削勞工權益,故僅雇主客觀上出現虧損之情形,不論其原因為何,勞動 契約之存續保障即應作適當之讓步,使雇主取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自由(但仍 須依法給付資遣費並給予預告期間工資,以盡其社會義務)。又所謂雇主虧損, 在股份有限公司為勞動契約當事人即雇主之情形,該股份有限公司內部雖可細分 事業部門,但其法人格同一,有關管理、行銷及廣告等營業成本支出,仍難免與 其他部門共享主體事業之資源,故此所謂虧損應指為權利義務主體之勞動契約當 事人即公司整體而言,而非以被資遣者所服務之單一部門為其判斷之依據。據此 ,原告所服務之墾丁凱撤大飯店雖於九十一年度轉虧為盈,有二千八百十八萬二 千元之稅後淨利(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被告提出之墾丁凱撤九十一年十二月份損 益表)。但如前所述,被告公司整體仍有虧損之情形,被告仍非不得以虧損為由 ,而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資遣原告。 四、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被告不當資遣,致名譽及精神上受有損害云云。惟被告既係合 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情形,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 行為,並無不法之可言,原告之名譽自亦難認受有損害。故縱認原告確因而受有 精神上之痛苦,亦不得請求被告就此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五、綜上所述,被告資遣原告已生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之效力,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關係即非存在。原告對於被告,亦不存有薪資給付請求權。且原告並無 因原告之資遣而受有名譽損害之情形,其縱受有精神上痛苦,被告亦毋庸負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判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五 萬一千五百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金五十萬元,均屬無據,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 ~B法 官 許蓓雯 ~B法 官 周群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