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五四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癸○○ 丙○○○ 丁○○○ 甲○○○ 庚○○○ 己○○○ 右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相 對 人 戊○○○ 被 告 子○○○○○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壬○○○○○○○○○○○金台灣小吃店及金福興香舖 辛○○ 聲請人與被告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戊○○○為原告。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 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 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 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對相對人提起之拆屋還地訴 訟,訴訟標的為坐落屏東市○○段○○段第一五一、一三一、一三二號公同共有 土地,為被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惟相對 人經鈞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通知其陳述意見,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 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表示意見,爰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並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三件、 三、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阮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法院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